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新宾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新宾满族自治县是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总面积4287平方公里。
自治县行政区域受法律保护,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后,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新宾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本地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文化和社会事业。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地方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自治县境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及复员军人安置和优抚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科学发展,集中力量进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满族代表所占的比例,应与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应占一定的比例。自治县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各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满族公民担任。在副主任和委员中,满族公民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占全县总人口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组成。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其他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应占适当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县长、副县长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县长、副县长的任免。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局长由县长提名,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和编制额内,自主确定和调整自治机关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编制内干部的自然减员及国家新增用人员指标,由自治县自行补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在自治县的机关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定,接受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履行政府职能的单位配备主要行政领导时,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的意见。

第十五条 自治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建设。注重从本地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经营管理等专业技术人才。注意在少数民族的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自治机关申报考试录用公务员计划时,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应占适当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公开选拔、招聘、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定向选拔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建设。对在自治县内工作的职工,实行民族地区工作津贴。对为自治县各项建设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言文字。文件、布告的刊头、大型会议的会标、自治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等应当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文件、通告等涉及自治县称谓的应当冠以新宾满族自治县全称。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在工作人员中应有适当名额的满族公民。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使用汉语言文字审理和检察案件。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应当作为审理、检察自治县各类案件及行政执法部门执法的法律依据。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在国家规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经济发展的特点和需要,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坚持改革开放,依靠科技进步,发挥资源优势,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享受省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比照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进行扶持的照顾。
自治县应当利用好国家对少数民族地区农业、农村投入政策和对新农村建设的支持。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和保护、利用土地资源,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县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征收征用土地时,应当给予补偿。
自治县依法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上缴中央部分以外,其余部分由自治县用于耕地开发和土地资源的管理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及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贯彻党和国家的农村政策,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保障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坚持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保障农民生产经营自主权。积极发展现代农业,逐步推广农业机械化,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增长,增加农民收入,引导农民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自治县鼓励并采取措施支持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依法保护和管理水利工程,全面发挥工程效益。
自治县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开展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发展农田灌溉,保证旱涝保收农田面积的稳定增长。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占有或者毁损农田水利设施。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充分利用和发挥资源优势,进一步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大力发展生态农业、特色农业、设施农业、休闲农业。积极引进资源开发和深加工项目,重点扶持农业主导产业和农产品资源深加工龙头企业,提高农业产业化水平。
自治县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积极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快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全面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加强林业建设,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实行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造管并举、永续利用的方针,合理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下经济,提高林业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
自治县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依法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保护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经营等多种形式,发展林业。
上级国家机关和境外经济组织所属在自治县境内的林场,应向自治县缴纳育林基金。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和占用、征用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和生态建设。
自治县坚持依法治林,依法管火,禁止毁林开荒、非法开垦林业用地、滥砍盗伐,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资源。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加强对境内江河流域的生态系统工程建设,培植森林植被,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控制水源污染,不断提高对下游工农业和生活用水的供给能力,并按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水资源费。

第三十条 自治县依托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畜牧业。加强畜牧业生产基地和加工基地建设。健全和完善动物卫生监管、畜禽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管理和服务体系。鼓励养殖户对牲畜进行舍饲圈养。
自治县加强草场建设,提倡优质、高效、安全现代生态养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在国家经济政策指导下,以市场为导向,充分利用本地资源优势,优化经济结构,培育新的特色产业,积极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鼓励和支持企业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和产品开发,增强自主创新能力,促进县域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法律和本地经济发展的需要,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设备,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投资,并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本地方实际,合理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自治县在进行各项建设时,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积极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上级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征求自治县自治机关的意见,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对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失和破坏的,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和赔偿。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保护和利用境内的旅游资源,并依托本县的自然资源和民族历史文化资源,大力发展旅游产业。完善旅游管理和旅游服务体系,加强旅游景区的配套建设,鼓励社会力量开发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保护投资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方式的商贸流通体制,根据国家民族贸易政策,对商业、供销、医药及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民族贸易优惠政策。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自主地进行辖区内的质量技术和价格监督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发展对外贸易,加强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支持企业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积极为企业争取国家鼓励外贸进出口的各项扶持政策。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强县、乡、村的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积极发展运输业,提高公路等级,加快乡村路网建设,鼓励经济组织或个人兴办交通运输事业,多元化投入修建和养护公路。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对自治县交通建设予以支持。自治县道路运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线路经营权审批以及客运车辆年审和货运车辆年审。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鼓励国内外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来自治县进行经济技术合作,兴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并提供方便条件,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企事业单位,非经自治机关的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帮助贫困乡(镇)、村和贫困户发展生产,改善生产和生活条件。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
自治县在扶贫工作中,享受国家对少数民族扶贫政策的照顾。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根据本地方实际制定自治县的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自治县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在进行基本建设时,应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自治县制定城乡总体规划,实行经济、环境和城乡建设同步实施,协调发展,保护自然景观,突出满族文化特色,加快城市化进程。

第五章 财税金融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地方财政的自主权,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规定自主地编制、调整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和预算。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或者调整财政收入、支出基数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实行分税体制后,享受国家在共享税上对民族地区的照顾。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决算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财政预算在执行中的部分变更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在国家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和国家、省、市确定的其他方式财政转移支付的照顾,享受市的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计算系数高于一般地区的照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享受国家、省、市对民族自治地方和艰苦地区的各项补贴和其他津贴。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在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因国家经济政策、行政区划调整,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或遇有重大自然灾害,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享受国家给予减少或者免除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民族地区的各类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抵顶正常经费。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征收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的各种税款、基金、附加费等。
自治县按照国家税法,强化税收征管工作,保障财政收入,税收实行属地征收,属地入库。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当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在安排财政预算时,逐步增加对农业、教育、科技和社会保障事业的投入。

第五十条 自治县加强金融管理,努力提高金融部门筹集、融通资金的能力。
自治县享受上级金融部门在贷款指标、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自治县境内的储蓄存款,用于本地方发展经济贷款。自治县发展保险事业,维护投保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社会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方民族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加快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城乡社会保险制度及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自治县发展社会福利事业,保护老人、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帮助孤寡老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解决生产、生活等方面的困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特点,依照教育法,确定自治县的教育发展规划。
自治县加强基础教育,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办好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和高中教育。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
自治县以政府办学为主,鼓励社会各界参与办学。多方筹措教育资金,保证教育投入。自治县办学经费由自治县财政解决,发生困难时,应当申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发展民族教育,有计划发展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加强满族文化、满族历史的教育,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进行满族语言文字的学习。
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照顾政策。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师资培训,努力提高师资水平。
自治县树立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待遇。
自治县在教育事业专项补助资金、教职员工编制、经费和学生助学金、奖学金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坚持经济建设依靠科技进步、科技工作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
自治县重视科学技术的发展,完善科技网络,加强科技队伍建设,奖励发明创造,引进和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开展科技普及、科技情报和咨询服务工作。
自治县享有省、市科研项目优先列项的照顾。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事业,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加强对广播、电影、电视(台、站)、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等文化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开展群众性的文化、体育活动,促进民族文化产业发展,繁荣民族文化。
自治县集中力量挖掘、抢救、整理和研究满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自治县境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清前满族文化优势,将清前古迹的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加强对清前古迹的保护和展示。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贯彻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健全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网络,完善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医疗服务体系、医疗保障体系、药品供应保障体系,形成四位一体的基本医疗卫生制度。
自治县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注重专业人才培养,改善医疗设施,改进医疗卫生服务,增强防病治病能力。
重视发展中医事业,发掘、研究和整理民族医学遗产,保护和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
自治县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普及预防保健知识,发展妇幼保健事业,重视地方病防治工作,增强对传染病、常见病和多发病的防治能力,保障公众健康权益。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稳定低生育水平,提倡晚婚晚育,倡导优生优育,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第六十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发掘整理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保障本地方的各民族都享有平等的权利,维护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加强民族政策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该民族的代表充分协调,尊重该民族的意见。
自治县特别注意照顾散居少数民族的需要,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积极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每五年对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五条 每年六月七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自治县在每十周年的六月七日举行庆祝活动。
每年的农历十月十三日为满族的颁金节,举行满族传统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原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