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县城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自治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法定权限,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监督和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文化、交通、民政、环保、水务、爱国卫生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县城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从楼内抛掷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河道和排水管道倾倒垃圾、残土、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规划区内采石取土、埋坟造墓、滥伐、盗伐林木;
(四)在建成区内采摘观赏林木花果、践踏草坪、穿行绿篱、攀树、折枝、剥树皮、在树木上刻画、钉挂物品、拴系牲畜;
(五)在临街和住宅小区内经营性屠宰禽畜;露天设炉灶加工食品,在非指定地点露天烧烤食品;
(六)在主要公路、街路、广场、公园摆祭品、烧纸、烧纸活、送灯;
(七)破坏城乡景观灯饰、交通标志、市政设施和卫生设施;
(八)在主要街路两侧人行道上,停放和行驶各种车辆;
在自治县政府批准的集贸市场以外的任何地点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占道经营、流动经营;
(九)在主要街路两侧从事露天加工、维修及清洗车辆等活动;
(十)私自在护栏、路牌、电(灯)杆等各类设施搭挂、晾晒物品;
(十一)在居民区内利用音响设备超时、超标开展娱乐活动和高声叫卖;
(十二)摩托车、电动车、非机动车占用机动车停车位;
(十三)其他影响市容的行为。

第五条 在城镇主要街路两侧新建、拆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造型、色彩、高度、外墙装饰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自治县城乡建设规划要求。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面变更、修饰应当经自治县县城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外部立面变更、修饰不得改变建筑结构和原建筑风格。
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产权单位和责任人应及时修复、改造或拆除。

第六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挑檐、阳台、房屋外墙以及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禁止全县范围建成区内新建棚厦。

第七条 在县城主要街路应当建设标准化的水冲公共厕所。对不符合标准的公共厕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
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化)粪池,责任单位或个人要及时清淘、清运,保持厕所清洁。

第八条 县城内主要街道实行全天保洁。
主要街路两侧和新建小区居民生活垃圾必须按规定时间和指定地点倾倒。

第九条 建筑工地须设置标准围挡。泥浆、渣土、废料应按要求排放或随时清运。工程竣工后15日内完成场地平整、硬覆盖。按规划要求完成绿化和其他配套设施。
禁止在建成区路面上直接搅拌沙浆、混凝土。

第十条 在县城内运载残土、垃圾、粪便和易飞物的机动车应当覆盖、密封,避免泄露遗撒。
进入城镇的畜力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并配带粪兜,不得随地泄畜粪和遗撒草料。

第十一条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城郊居民饲养家畜、家禽必须圈养。
饲养宠物不得散放,不得践踏草坪,宠物不得带到禁止区域,其主人应随时清理宠物粪便。

第十二条 县城主要街路两侧及居民住宅区内的餐饮、洗浴行业及室内烧烤业户必须有上下水设施、水洗厕所、收集残油装置、专用烟道,并将油烟排到楼顶。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须经过自治县相关部门审批,广告制作单位凭户外广告牌匾审批表,按审批规格、审批效果图及内容制作户外广告牌匾,并按指定地点设置,不得私自制作和设置。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经营,并保持环境整洁,经营设施的完好。

第十六条 临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其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场地界线摆卖、展示商品和进行经营、作业活动。

第十七条 在县城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设置标志、悬挂标语等宣传物品,应当经自治县县城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地点、要求和时限设置、悬挂。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门窗、楼道内或者路面、桥梁、护栏、电(灯)杆、树木以及其他设施和户外公共场所张贴、涂写或者刻画;
不得在主要道路两侧、交通路口以及其他户外公共场所派发广告、经营性宣传品。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县城道路、广场、步行街、游园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和设施。
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举办活动或者设置设施、堆放物品,并保持场地整洁。到期时拆除设施、清除废弃物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县城内停车场所应当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停放有序。
未经批准,不得在露天公共停车场所和其他公共空地内停放、展示预售车辆。

第二十一条 城镇内临街的单位和经营业户应按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分的责任区清除冰雪或承担清除费用。
雪停后24小时内,应将责任区内积雪清除干净并堆放在指定的地点。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城镇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或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以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项、第九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00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以1000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消除污染,并处以每车次5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车次50元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广告版面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0元罚款。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工具或者车辆;临街的经营者超出其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场地界线摆卖、展示商品和进行经营、作业活动的,按照超出面
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工具或者车辆;擅自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地点、要求和时限在城市道路、桥梁、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户外公共场所设置标志、悬挂标语等宣传物品的,处以500元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派发的剩余广告和经营性宣传品,并对违法行为人每次处以100元罚款,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扣押与违法行为相关的物品、工具或者车辆,并按照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预售车辆停放者处以每辆1000元罚款。
(十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处以每场雪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对责任单位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三条 执法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野蛮执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县城外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农牧场、工业园区、旅游风景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8日第六届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新宾满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