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有义务进行殡葬改革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价格、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七条 本市公民死亡和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遗体应当就近火化。

第八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凭下列证件:
(一)正常死亡的,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证明;
(三)外国人死亡,凭本条第(一)或者第(二)项证明和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大使馆、领事馆的书面申请。

第九条 应当火化的遗体,由殡仪服务单位负责运送。偏远郊区和特殊情况除外。
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需要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火化的,应当由殡仪专用车辆运送。

第十条 遗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采取以树代墓等多种形式安葬。

第十一条 允许土葬的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市、县(市)应当逐步建立本辖区的殡仪服务中心。
殡仪服务中心应当对遗体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服务,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

第三章 丧事管理

第十三条 办理丧事提倡节俭、文明,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卫生,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丧事活动中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或者抛撒纸钱。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

第十七条 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
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第十八条 殡仪服务单位收取殡仪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省、市价格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执行,并明码标价。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

第十九条 死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市或者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

第四章 墓地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公墓,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在县(市)建立公墓,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据本条前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外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墓地的绿化、美化建设,创造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经济开发区;
(三)距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30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三条 公墓用地属国家所有,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只有使用权。
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

第二十四条 公墓墓穴的认购者,应当向公墓经营单位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墓碑。
不得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二)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
(三)将骨灰装棺埋葬。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市)民政部门备案。
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范围生产、经营;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八条 禁止制作、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丧事活动中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公安派出所予以制止;抛撒纸钱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建立公墓、公益性墓地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益性墓地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骨灰、收取经营性费用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成品、半成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
(二)制作、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
(三)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四)超范围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

第三十五条 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殡葬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华侨或者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9月24日、1997年11月19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的《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