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传承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语言文字平等原则,保障蒙古族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权利,积极稳妥开展蒙古语言文字工作,为加强自治县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依法规范社会市面用文的蒙古语言文字使用工作。民族宗教事务局、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具体业务,自治县各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蒙古语言文字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两种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蒙古族公民努力学好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学习蒙古语言文字。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其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方针政策,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中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规定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二)制定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发展规划和具体措施,推进蒙古语言文字法制建设。
(三)监督、检查和指导蒙古语言文字的翻译、出版、教育、新闻、广播、影视、文艺等工作,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
(四)搜集、整理和研究蒙古族文化遗产。
(五)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学术研究和协作交流。
(六)组织蒙古语言文字专业和业余人才的培训、考评。
(七)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和信息化。

第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所需人员编制,保证蒙古语言文字事业发展需要。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将蒙古语言文字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涉及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部门,应配备熟悉蒙古语言文字的领导干部;自治县所属乡(镇)、街、区应有一名领导干部分管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专职或兼职蒙古语言文字翻译。

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蒙古族国家工作人员学习蒙古语言文字,提高其使用蒙古语言文字开展工作的能力。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时,涉及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的岗位应加试蒙古语文,其成绩按比例计入总分。

第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汉语“双语”教育工作,在各级各类学校教育中,尊重和保障蒙古族学生学习使用蒙古语言文字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应保障蒙古族学生进入蒙古族小学、中学或蒙古族班学习。蒙古族小学、中学或蒙古族班,应开设蒙古语言文字课。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各族学生在本县升级、升学考试中,蒙古语文成绩计入总分。
蒙古语、汉语“双语”考生初中升高中时应加分录取。

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蒙古族幼儿蒙古语文学习、使用的训练工作。蒙古族学前教育应开设蒙语课。
自治县设立以助学金为主的寄宿制小学和中学,保障蒙古族学生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保障蒙古族公民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受理蒙古族公民诉讼案件时,应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为其安排翻译或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县各级机关在接待和受理蒙古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通晓的语言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蒙古族公民可以用蒙文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和撰写其它各类文书。

第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召开大型会议,应安排蒙古语、汉语翻译;印发规范性文件、发布公告等,应同时使用蒙古文、汉文两种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县所有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公章、牌匾、文件头、奖状、证件、会标、商标、营业执照、标语、广告、界碑、交通标识、旅游标识、公共设施名称等,应同时使用蒙古文、汉文两种文字。
自治县境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机构、企业、事业单位,遵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社会市面用文翻译由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负责核准。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严格按照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翻译的标准和书写格式要求,刻制公章、制作牌匾、印刷文件头等,保证蒙古文字使用的规范化、标准化。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言文字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节目的采编、译制、演播工作;图书和报刊发行部门应积极做好蒙古文图书和报刊的发行工作;图书馆应逐步增加蒙古文图书藏量;支持蒙古语言文字网络和新兴传播载体有序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鼓励、支持文艺团体和民间艺人使用蒙古语言文字进行文艺创作和演出,支持单位和个人使用蒙古语言文字从事科研工作。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队伍建设和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考核和职称评定工作。采取业务培训、进修等措施,不断提高蒙古语言文字专业工作者业务素质。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言文字培训工作。每二年组织一次蒙古语言文字知识考核,对成绩合格者,颁发证书,并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族文化遗产特别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开发利用工作。重点抢救和保护民间文学、民俗文化、音乐舞蹈、民族体育、蒙医蒙药等民族文化遗产。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对模范执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的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其他条款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