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鹰潭市智慧城市建设,培育产业发展新业态,创新城市管理新手段,构建公共服务新体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智慧城市,是指运用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促进产业发展数字化、社会治理智能化、公共服务便捷化的新型城市模式。

第四条 本市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强化应用、提升产业、惠及民生、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强对智慧城市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智慧城市建设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城市发展评价体系,实行目标考核管理。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智慧城市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辖区内智慧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市、区(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做好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团体、个人参与智慧城市建设。

第二章 发展规划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智慧城市发展规划,包括全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部门、领域、区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智慧城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遵循突出特色、适度超前的原则,编制全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以及信息基础设施、数字经济等跨部门、跨领域的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市)人民政府智慧城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区域智慧城市发展专项规划,经市智慧城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部门及领域的智慧城市专项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全市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智慧城市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编制智慧城市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

第十一条 编制智慧城市发展规划,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三章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息基础设施是指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公共数据中心、感知设施及其支持环境等。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信息基础设施的建设、改造、配套和完善。

第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通信网、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等基础网络的整合及其服务能级的提升。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移动物联网、工业互联网的网络建设,实现移动物联网网络全域覆盖、工业互联网网络创新发展。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升电子政务内外网的承载能力,有关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应当通过电子政务内外网承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智慧城市云数据中心基础环境,提升服务能力。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应当迁移到智慧城市云数据中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支持国内外企业在本市设立数据中心,发展产业云平台。

第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市道路、公共建筑、地下管廊等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构建一体化基础设施感知体系和智能管控体系。

第十七条 信息基础设施应当与新城区以及新建商业小区、住宅小区、城市道路等同步配套建设。
智慧城市发展规划确定设置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公众移动通信基站建设设计标准,预留基站和室内无线分布系统所需的机房、电源、管道和天面空间。

第十八条 车站、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道路、市政路灯杆、交通信号杆、视频监控杆等公共设施,以及公共机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民用建筑,在符合安全、环保、景观要求且不影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应当向通信网络建设开放。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单位新建或者改(扩)建地下管道、铁塔、杆路、光缆、基站等信息基础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共建共享。鼓励共享已建信息基础设施。
行业内信息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跨行业的由市、区(市)智慧城市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十九条 已有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扩)建,应当对所有通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业务经营者及其他驻地网建设单位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不得与项目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等签署排他性、垄断性协议,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排他性、垄断性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损坏信息基础设施;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拆除、迁移的,应当与信息基础设施经营者协商一致,确保通信畅通。

第四章 数字经济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推动数字经济加快发展。支持、引导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数字产业。
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数字经济统计制度,制定数字经济统计指标体系,加强对数字经济统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移动物联网等数字经济公共服务平台,提升数字经济产业服务能力,推进数字经济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物联网等数字产业园区、产业基地建设,优先保障用地指标,加快能源、通信、标准厂房等基础配套建设。
鼓励、支持在本市产业园区、产业基地设立数字化企业,加强本地数字化企业培养,促进数字产业集聚。

第二十四条 鼓励相关企业、机构组建数字经济产业联盟,开展标准制定、测试认证、信息交流、咨询评估、企业合作等工作,促进数字产业发展。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单独或者联合兴办工程技术研究中心、重点实验室和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等创新服务平台、创新载体,开展技术引进、研究创新等活动。

第二十五条 引导、支持数字化企业加强技术研发和成果转化,提升竞争力。
鼓励企业开拓市场,支持成熟的现代信息技术成果转化产品纳入政府采购协议供货目录。

第二十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通过试点示范、政策支持等方式,促进铜、眼镜、水表、食品药品等制造企业建设智能化工厂、数字化车间,提高生产和管理效能,实现转型升级。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为制造业数字化提供第三方服务,加强对制造业数字化的技术支撑。

第二十七条 引导、支持旅游、金融、物流等服务行业建立和完善全市统一的公共服务平台,构建现代服务业体系,推进管理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提升服务业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第二十八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农业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升级、完善,构建全市统一的农业农村综合信息服务体系,推进农业生产、农产品流通和农业农村管理服务信息化。

第五章 智能化社会治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智慧城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智慧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确立智能化社会治理的阶段性目标和重点领域,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组织推广智能化社会治理重点项目。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信息交换平台,制定公共信息资源目录,建立公共信息资源采集工作机制和交换体系,实现互联互通、共享共用。
市、区(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业务信息系统应当接入公共信息交换平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智慧城市决策指挥等综合性平台,整合公共安全、政务服务、市政管理等领域信息资源,促进城市治理智能化。

第三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网上政务服务延伸到乡镇(街道)、村(社区),实现行政许可和公共服务事项一网通办,提高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效率。

第三十三条 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数据共享、业务协同,创新和运用智慧管理手段、方式,推动规划、建设、管理智能化。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快构建城乡一体的公共安防视频监控体系,建设覆盖全市的智能监控网络,拓展监控网络覆盖面。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涉及公共场所的视频资源接入公共安防视频监控体系,实现跨层级、跨区域、跨行业视频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构建交通监测体系,开展交通运行状态监测预警、趋势分析以及智能管理决策,推广交通信息服务等智慧交通应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整合运政管理信息,建立智慧交通综合管控服务平台,提高交通运输管理和服务效率。

第三十六条 应急管理和市场监督管理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构建安全生产、市场监督管理智能监管体系,加强对安全生产的全程监管。

第三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建立分级预警的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构建火灾防控、应急响应的智能监控及指挥体系,推动重点场所消防设施进行物联网改造升级和智慧消防产品的普及应用,提高公共安全和应急处置水平。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设覆盖全市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构建企业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体系,实现生态环境监测、环境信息分析、环境质量管理智能化。

第三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智慧教育,完善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创新教学模式、提升管理水平,实现优质教育资源共享。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教育机构建设在线教育平台,推广在线课程等教育新模式。

第四十条 卫生健康和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电子病历等基础数据库,完善区域人口健康信息平台,统筹推进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药品供应保障、人口计生等业务应用系统。
鼓励医疗机构建设网络预约挂号、远程医疗服务、诊断结果在线查询等系统,支持开展人工智能诊疗、医用机器人、疾病监测预警等应用,提供面向各类群体的智慧医疗健康服务。

第四十一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智慧社区、智慧乡村、智慧养老等建设,创新管理、服务模式。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智慧城市建设项目的审批立项、资金申请、政府采购、资金拨付等流程,加快项目实施。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智慧城市建设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智慧城市建设资金。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数字经济产业发展基金,建立数字经济投融资机制,创新投融资模式,拓宽投融资渠道,引导社会力量投资智慧城市建设。

第四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经认定的国家级、省级创新服务平台和创新载体,以及在数字经济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应当给予政策扶持。

第四十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智慧城市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将智慧城市人才培养和引进纳入人才政策体系,在住房保障、医疗保障、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支持。
发展改革、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智慧城市产教融合发展体制机制,推进产教融合、校企合作人才培养,形成教育、人才、产业和创新统筹融合、良性互动的发展格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完善适应数字经济新型就业形态的劳动用工及社会保障体系,提升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障水平。

第四十五条 网信部门、公安机关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网络安全监督管理,完善网络安全应急管理体系,提高网络安全监测、预警、防御和突发事件处置能力。

第四十六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或者出售、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个人信息,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智慧城市建设及管理有关部门在智慧城市促进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其工作人员在智慧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法定事由拒不将业务信息系统向智慧城市云数据中心迁移、或者拒不接入公共信息交换平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鹰潭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开展智慧城市建设与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