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强化传承、文化引领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和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

第四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村镇、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体现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山水环境、文化线路、历史环境要素,以及有关法律、法规中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涉及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名人故(旧)居、传统地名、古树名木、工业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世界文化遗产、世界自然遗产、风景名胜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建设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相关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为市人民政府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两级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用于普查、测量、认定、抢险、档案资料收集管理、学术研究、规划编制、修缮补助、宣传普及、资助、奖励等方面。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多种渠道和方式,对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村镇、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

第九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捐助、投资、提供保护线索和服务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传承、利用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研究机构、行业协会、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展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利用的基础研究、专业培训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保护和传承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已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程序批准公布为市级保护对象:
(一)能够体现其历史发展过程或者某一发展时期风貌的城区;
(二)保存比较完整、内涵较为丰富、特色明显,体现当地民族传统风貌特征的村镇;
(三)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反映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或者民族、地方特色,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地段;
(四)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但是具有一定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
(五)体现地方自然山水格局、凸显历史文化名城内涵的山水环境;
(六)与历史城镇村聚落密切相关,或者历史上长期作为城镇村生活、主要贸易、交通通道等,对城镇村格局的形成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线路;
(七)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古井、围墙、石阶、铺地等环境要素;
(八)其他需要申报为保护对象的。

第十三条 市级保护对象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申报,经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示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市级保护对象的认定标准及申报材料参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尚未申报市级保护对象的,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申报;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其为市级保护对象的建议。
已申报但尚未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在申报期间不得拆迁。

第十五条 保护对象公布后,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保护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保护对象的保护层级和类型发生变化,或者严重损毁、灭失,确已失去保护意义,需要调整、撤销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动态监管机制,定期对辖区范围内的保护对象开展普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对象进行预先保护,同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自当事人收到预先保护通知之日起12个月内未纳入市级保护对象的,预先保护决定自行失效。
预先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拆除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辖区范围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地理信息系统和保护名录档案,并在纳入保护名录后12个月内,将保护名录档案报送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保护对象的基本信息;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文化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名人轶事和技术资料等;
(三)权属变化和使用现状情况、保护范围内建设审批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修缮、维修、迁移、拆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 经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或者保护图则。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划定历史城区范围。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村镇、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并划定保护范围。在历史城区范围和保护范围外,可以根据保护需要划定环境协调区。
保护规划深度应当达到国家有关规划编制的要求,其中涉及山水环境、文化线路、历史环境要素的,应当在保护规划中明确保护措施和管控要求。
历史建筑应当编制保护图则,保护图则包括基本信息、历史沿革、历史价值、风貌特色、保护范围、建筑测绘图、保护措施、维护修缮和使用要求、历史环境保护要求等内容。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级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保护规划自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应当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二条 其他专项规划应当与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相协调。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村镇、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村镇、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实行整体保护。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进行分类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保护名录中的濒危建(构)筑物。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评估历史建筑的历史价值、科学价值、艺术价值以及保存状况,提出历史建筑的具体修缮维护要求,不得破坏其历史特征、艺术特征、空间和风貌特色。
鼓励对传统风貌建筑原址保护,维修、改善不得改变原有风貌类型和重要风貌特征元素。

第二十六条 在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五)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围填水面;
(六)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在历史建筑上刻划、张贴、涂污;
(八)其他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整体性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协调区应当保护其依存的自然与人文环境,新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与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时应当在高度、体量、形式、色调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
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道路不得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不得新建污染环境的工业企业,现有污染环境的工业企业应当有计划关停或者迁出。

第二十九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除了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对现有道路、建(构)筑物进行改建的,应当保持或者恢复其原有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十条 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或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公众、专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在核心保护范围内和历史建筑上,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第三十二条 保护范围内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达不到现行规范标准的,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方案;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达不到现行规范标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公众、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对损毁、灭失的历史建筑,有条件的应当恢复。

第三十五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公众、专家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村镇、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名称,未经批准不得更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对象设置保护标志(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拆除,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并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识)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传统风貌建筑,是指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村镇、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范围内除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外,具有一定建成历史,对整体风貌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构)筑物。
(二)历史村镇,是指未被确定为国家、云南省的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市级保护对象的村镇。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8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1月22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