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坚持在党的领导下,统筹防控与分级防控相结合、服从大局;坚持依法防控、依规治理,在法治轨道上统筹推进各项防控工作;坚持科学防控、精准施策,加强风险评估,依法审慎决策;坚持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把区域防控、部门防控、行业防控、基层防控、单位防控有机结合起来,切实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二、 市人民政府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指挥协调全市的疫情防控工作。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属地责任、部门责任,建立健全市、区县(自治县)、乡镇(街道)、城乡社区等防护网络,落实“网格化管理”措施,形成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防控体系,开展疫情监测、排查、预警、防控工作,防输入、防传播、防扩散,落实联防联控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区县(自治县)统一部署,开展群防群治,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加强辖区管理,采取针对性措施,切实防控辖区疫情。

三、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不与本市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医疗卫生、防疫管理、隔离观察、道口管理、交通运输、社区管理、市场管理、场所管理、生产经营、劳动保障、市容环境、野生动物管理等方面,发布临时性应急行政管理决定、命令,并及时调整相关实施细则和配套文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全力开展疫情防控工作前提下,统筹加强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 采取各种措施,支持、服务和保障生产经营活动,保障城乡社会平稳有序运行。

四、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自治作用,协助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落实相关防控措施,开展疫情防控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摸排辖区内人员往来情况,加强人员健康监测,及时收集、登记、核实、报送相关信息。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要求,积极高效配合开展疫情防控工作。

五、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本单位的疫情防控工作,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设施,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健康监测,督促从疫情严重地区返渝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发现异常情况按照要求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机场、车站、码头、服务区等场所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鼓励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单位和个人科学有序参与疫情防控工作。

六、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工作、生活、学习、旅游以及从事其他活动的个人,应当增强法治意识,了解疫情防护知识,自觉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自觉履行疫情防控的法律义务;
(二)服从、配合、协助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依法接受调查、检验、监测、隔离等防控措施,如实提供有关信息,配合相关防控措施的实施;
(三)出现发热、乏力、干咳等症状时,及时就医,并避免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加强自我防护,进入公共场所应当自觉正确佩戴口罩,减少外出活动,不参加聚会活动;
(五)注意环境和个人卫生,不得食用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六)从疫情严重地区回渝人员以及与新冠肺炎患者密切接触者应当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或者居家观察,主动报告健康状况,配合相关服务管理,确保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诊断、早隔离、早治疗;
(七)从市外返回本市居住地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相关隔离观察规定。

七、 在疫情防控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伤医、医闹等形式阻碍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正常的诊疗和救治工作;
(二)辱骂、抓打、恐吓防控人员;
(三)隐瞒病史、疫情严重地区旅行史、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触史、逃避隔离医学观察等行为;
(四)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制假售假、欺骗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社会秩序;
(五)编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八、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供给统筹力度,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病人救治的需要;加大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力度,保障城乡居民正常生活需要;必要时,可以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征用疫情防控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要求相关企业组织相应的疫情防控物资和生活必需品的生产、供给。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商务、交通、应急管理、市场监管、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方式,优化工作流程,建立绿色通道,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运输、销售和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
供电、供水、供气、通讯服务企业应当加强设施巡查,加大保障力度,确保疫情防控期间的基本公共服务。

九、 鼓励单位和个人为抗击疫情工作提供物资、资金、技术支持和捐赠。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各类社会救助团体、慈善组织应当严格依法开展接受捐赠和社会救助活动,有关信息及时公开。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应急救援有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确保捐赠物接收、支出、使用及其监督全过程公开、透明、高效、有序。

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及时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播的隐患和风险,有权举报违反本决定的其他行为。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十一、 充分发挥“渝快办”作用,加强业务协同办理,优化政务服务流程,提供线上政务事项办理服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网上办理、证照快递等方式,在线办理税务、社保、公积金、出入境证件等相关业务。

十二、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做好返工、返校、返岗工作,制定健康监测、交通组织、物资保障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强化属地政府、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责任,切实加强返工、返校、返岗后的疫情防控,维护生产、教学、工作秩序。

十三、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准确、全面发布疫情信息。涉及个人信息的,依法予以保护。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公益宣传,普及疫情防控知识,宣传政策措施,推广防控工作经验做法,开展舆论引导,回应社会关切,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全民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

十四、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处理各类疫情防控相关民商事纠纷,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的犯罪行为,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

十五、 疫情防控期间,依法加强治安管理、市场监管等执法工作,依法从严从快打击抗拒疫情防控、拒绝隔离治疗、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暴力伤医、扰乱市场秩序和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社会安定有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服从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应急处置措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 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加强对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市人大常委会和各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发挥各级人大代表作用,汇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