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涟江流域生态环境,科学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涟江流域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贵州省河道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涟江流域的规划、发展、管理和保护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涟江流域是指自治州境内降雨汇入涟江干流及其支流的水域和陆域,包括地下水。
涟江干流是指自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山河村与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思潜村交界断面至罗甸县边阳镇交砚社区涟江汇入濛江断面之间的河段。
涟江主要支流是指流域内集水面积在2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二级支流。一级支流包括龙滩河、翁吟河、冷水河、鱼梁河、威远河、水源河、芦山河、长安河;二级支流包括猛簸河、长顺河、冗雷河及王佑河。

第四条 涟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综合协调机制,运用大数据加强管理,推动流域保护工作。
涟江流域内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涟江流域保护的需要,与相邻地区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建立共治、共管、共享的跨行政区域联动协调保护机制,协调解决跨行政区域的涟江流域保护重大事项。
涟江流域内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涟江流域保护的需要,与相邻地区同级人大常委会建立协同监督机制,促进跨区域联动协调保护机制的实施。
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涟江流域的保护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涟江流域保护管理工作。
涟江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行使村(居)民自治权利,加强对涟江流域的保护,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予以监督和制止,并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涟江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捐赠或者依法投资参与涟江流域的保护。

第六条 涟江流域保护与管理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保护与管理主体责任,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流域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七条 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对生态补偿和生态环境保护的支持力度,推动流域生态安全。

第八条 涟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涟江流域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保护意识。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宣传教育、志愿服务等形式开展或者参与涟江流域保护活动。
鼓励、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破坏或者污染涟江流域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涟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予以监督和举报。县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涟江流域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产业发展

第十条 涟江流域的保护和发展,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制定流域保护规划。涟江流域保护规划分为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涟江流域综合规划,征求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意见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实施区域综合规划。
涟江流域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流域、区域综合规划编制产业发展规划。

第十二条 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涟江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优化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产业发展。
涟江流域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以及保护涟江流域生态环境的需要。

第十三条 涟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绿色、有机的种植(养殖)业和农产品深加工业;鼓励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工艺,创新生产方式,促进绿色产业发展。

第十四条 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涟江流域保护规划,综合用水方式,合理开发饮用水制造业、水电能源等涉水产业,促进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五条 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产业发展规划,合理开发生态、文化、乡村等旅游项目,促进旅游业发展。

第三章 河道管理与水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涟江河道的管理应当服从流域保护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七条 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河道生态保护红线区管控要求,在涟江干流,以城镇规划区及现有100户以上自然村寨沿河两岸常水位横向100米为标准划定河道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立桩定界、设置公告牌。
涟江流域河道保护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但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湿地、步道、风景园林绿化带、水岸广场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原有居民在原址上依法依规拆建的除外。
涟江流域河道保护范围内的自然村寨确有必要迁出的,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相关规定予以安置。

第十八条 涟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的划定:
(一)有堤防或者护岸的,以堤防外坡脚线、护岸控导工程外沿线确定,包括两岸堤防或者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等;
(二)无堤防的,有防洪规划的按照设计洪水位确定;无防洪规划的按照国家防洪标准规定确定;
(三)水库库区河段,已征地的按照水库征地退赔线确定,未征地的按照水库校核洪水位确定。

第十九条 在涟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等,倾倒垃圾、渣土;
(六)在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或者灾害隐患的河段进行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以及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向岩溶暗河出入口、消水洞、洼地倾倒垃圾、渣土、矿渣、固体废物和排放污水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在涟江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取土、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涟江干、支流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逾期不修复清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清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涟江流域内水环境质量负总责,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具体负责。
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水环境、水功能区、饮用水源地和出入境断面的监测,定期公布水环境质量,未达水质目标的应当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确保水质达标。

第二十三条 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的保护,组织开展水生态环境调查或河(库)健康评估,采取有效措施对水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保障涟江流域生态环境安全。
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先保护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优惠政策和措施,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源地规范化建设,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二十五条 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保护涟江流域生物多样性,促进生物良性循环。

第二十六条 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推广节水型器具,鼓励中水回用,提高用水效率;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基于生态流量保障的水量调度方案,确定涟江流域干流的合理流量和水库、水电站的下泄生态流量。

第二十八条 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产业集聚区和城镇集中区规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实行在线监测。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的公共污水管网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产业集聚区内的工业废水应当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要求后进入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流域内分散工矿企业应当建设生产废水处理设施,生产废水经处理达标后排放。
流域内城镇建设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第二十九条 涟江流域水环境保护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核心,重点水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制管理制度。
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涟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限制排污总量意见,将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严格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确保河流纳污总量在控制范围内。

第三十条 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投入,因地制宜选择适合农村生活污水收集处理模式和处理工艺,促进生活污水治理全覆盖,推进生态河道综合治理。

第三十一条 涟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活垃圾收运设施建设的投入,建立生活垃圾多元化处理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机制。

第三十二条 涟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涟江干、支流河道内的漂浮物、垃圾、有害生物等及时组织清理和无害化处理。
水库、水电站等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对库区范围内的垃圾进行清理,保持库区清洁。

第三十三条 矿产企业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水土保持方案等要求,处置矿渣、废水等污染物,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涟江流域内的废弃矿山及其产生的矿渣、矿坑废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所需经费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四条 涟江流域内的船舶应配备防污染设备和器材,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残油、废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涟江水域利用船舶及浮动设施经营餐饮业、娱乐业。

第三十五条 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生物农药、生物防治等绿色防控技术,控制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三十六条 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养区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从事其他畜禽养殖活动。
涟江流域内县级人民政府对禁养区内已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进行搬迁、拆除或关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危及河道安全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未经批准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蓄水工程管理单位未对库区范围内的垃圾进行清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涟江流域利用船舶及浮动设施经营餐饮业、娱乐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