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由内燃机驱动的机动车辆,但铁路机车和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燃油系统排放或者蒸发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害担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向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对提供违法行为属实、证据确凿的,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鼓励和推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和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鼓励淘汰用于公共服务的高排放机动车,促进其他高排放机动车提前淘汰。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纳入政府采购名录,逐步扩大对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的政府采购规模和使用范围,并采取措施推进和完善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建设。

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 鼓励未达到国家现行排放标准的老旧机动车提前报废。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免予排气污染物检验;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条 外地转入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机动车排放检验有效期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转移登记。但国家要求淘汰的机动车禁止转入。

第十一条 在用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将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上传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并转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排放检验合格的,将报告拍照后,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监督管理系统上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未经排放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验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的排放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和电子检验报告实时共享,并按照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二)接受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不得遮挡或者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不得损坏或者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
(三)不得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
(四)公示计量认证资质证书、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在不影响机动车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可以采用遥感等方法对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检。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巡查,对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实施影像拍摄,并告知机动车所有者。机动车所有者应当在被告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接受检验。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检查工作协作机制,对行驶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抽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对监督检验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机动车所有者限期维修治理;维修治理后,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复检。

第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者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已告知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机动车所有者未在限定期限内到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接受检验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排气污染物超过本市执行标准的机动车未经复检上路行驶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三)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物净化装置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接受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远程监控,或者未保证监控设备的正常、有效运转,或者遮挡、擅自调整监控设备位置,或者损坏、擅自删除视频录像资料的,责令改正,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停业整治,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停业整治,并处以五万元罚款;
(三)未公示计量认证资质证书、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检验流程、检验过程及结果和监督投诉电话信息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对排放检验报告进行统一编码的;
(二)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要求机动车所有者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定期检验的;
(四)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验经营的;
(五)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