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犬只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特种犬只和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综合执法监督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处置狂犬,查处因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流动售犬,违规携犬外出、进入公共场所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处置流浪犬。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免疫管理、疫病防治及犬类易传染性疾病预防知识的宣传。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规范医疗机构狂犬病门诊建设,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及犬伤患者诊治,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狂犬病应急处置防治知识宣传。
其他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依照居(村)民公约,引导、督促养犬人文明养犬。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七条 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届满前,在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免疫点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取得免疫证明。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八条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后,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登记,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核发犬只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犬只登记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买卖。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 城市建成区内每户限养犬一只,城市建成区外每户饲养犬不得超过两只。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治安重点保护单位除外。
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
(三)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四)有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确有安全护卫工作需要;
(二)具备养犬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三)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四)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五)有犬只站立正面及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补办、注销养犬登记手续:
(一)养犬人姓名、住所地、联系方式变更的;
(二)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犬只电子标识、犬只登记证损毁或者遗失的;
(四)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

第十四条 登记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置。
鼓励对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司法行政、综合执法监督等管理部门实行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住所地、联系方式;
(二)养犬登记、变更、注销等信息;
(三)犬只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四)犬只免疫接种信息;
(五)因养犬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六)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电子标识植入、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服务费用。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饲养犬只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养犬、设置犬舍;
(二)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三)遗弃、虐待犬只;
(四)驱使犬只恐吓他人或者放任犬只伤害他人。

第十八条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拴束牵领、牵引带一点五米以内,主动避让行人;或者怀抱、佩戴嘴套、装入犬袋犬笼;
(二)出入住宅楼道或者乘坐电梯时,主动避让他人,采取怀抱、佩戴嘴套或者装入犬袋犬笼等安全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三)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场、商场、饭店(馆)、公园、公共绿地、办公、教学、医疗、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其他交通工具的,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驾驶员同意;
(六)不得携带或者放任犬只进入设有禁入标识的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

第十九条 治安重点保护单位饲养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的,应当圈(拴)养,犬只的活动不得超出护卫场所;因免疫、登记、诊疗等正当事由需要户外携带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无害化处置犬只尸体。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所,收容流浪、遗弃、丢失以及没收的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七日内不能查明养犬人或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收容、没收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和单位可以领养。
鼓励有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社会团体等参与犬只收容工作。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服务等相关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保护环境卫生,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住宅区内从事犬只销售、诊疗、美容、寄养、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对养犬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养犬单位处一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二)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每超养一只,处一千元罚款;
(三)未及时办理养犬登记变更、补办、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遗弃饲养的犬只,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罚款;
(六)治安重点保护单位饲养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养犬超出护卫场所活动的,或者因正当事由携犬外出没有按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七)擅自饲养烈性犬和其他禁养犬的,没收犬只,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养犬、设置犬舍的;
(二)携带犬只出户未拴束牵领,或者牵引带超过一点五米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住宅楼道或者乘坐电梯,不主动避让他人、不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的;
(四)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
(五)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的公共场所的;
(六)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或者放任犬只进入设有禁入标识的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一) 住宅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
(二)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阻挠犬只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累计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