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法律、行政法规对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旧电器电子产品、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的管理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生活垃圾按照可回收物、厨余垃圾、有害垃圾、其他垃圾进行分类。大件垃圾和装修垃圾单独分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的特性、处理方式等,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定期修订并公布。
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可以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适当调整。

第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目标,建立与城乡发展相适应的生活垃圾全程分类体系,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与人员配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引导、监督和管理等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协助督促辖区内居民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规划、指导督促和检查考核,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实施监督管理。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管、财政、商务、教育、公安、交通、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以及市直属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明确各职能部门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的具体分工与职责。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模式,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和资源回收利用。具备条件的农村地区应当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第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发挥示范作用。

第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社区、村党组织领导下,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产生、谁负责、谁付费”的原则,研究制定差异化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办法。

第十二条 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制度。将生活垃圾转运到其他县(区)集中处理的,应当向该县(区)支付生态环境补偿费。生态环境补偿费应当用于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所在地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和管理服务等事项。

第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教育和实践等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居民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普及相关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意识。
公园、商场、集贸市场、机场、车站、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与分类的宣传教育。

第十四条 支持与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的科技创新,推动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发与应用。

第十五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发挥引导示范作用,督促企业加强自律,执行与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工作。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六条 市、县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商务等部门,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规划,并纳入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指导原则和目标任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布局、选址和规模,保障措施等内容,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八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统筹组织生活垃圾处理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效率。

第二十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部门组织制定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规范,并纳入建设项目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的规划设置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
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

第二十一条 现有居住小区未配套建设垃圾房或者垃圾房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配齐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农村地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配套建设符合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的垃圾房,配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县(区)行政审批主管部门核准,同时采取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章 源头减量与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各类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二十四条 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推广无纸化办公,优先采购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不得采购办公场所使用的一次性杯具。集中用餐的,不得提供一次性餐具。
鼓励其他单位和社会组织使用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减少使用一次性杯具和餐具。鼓励个人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六条 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制品。
餐饮服务和餐饮配送服务提供者应当提示消费者合理消费,适量点餐,不得向消费者提供不可降解的一次性筷子、叉子、汤匙、吸管等塑料餐具。鼓励在餐饮配送服务中采用可以清洗消毒、重复使用的餐具,并提供回收服务。
商品零售经营者不得使用或者向消费者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
旅馆业经营者不得主动向消费者提供客房一次性塑料用品,其他一次性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扶持力度,采取措施加强对农副产品产地、集贸市场和超市等的管理,引导净菜上市、洁净农副产品进城。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加强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住宅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设置便民回收点或者回收设施,建立预约回收平台,公开交易可回收物的目录以及价格,通过定点回收和上门回收等方式,提高回收率。

第三十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或者单位自管的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生产经营场所,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由单位自行管理的,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尚未施工或者工程停工的,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所有权人为管理责任人;
(五)道路、广场、公园、河湖、公共绿地、旅游景区,机场、客运站、公交场站以及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建筑或者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农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七)大型群众性活动,其承办组织者或者场地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依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设置和使用指南。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根据本责任区生活垃圾的产生量、种类等实际情况,按照相关规定合理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保持收集站点周边环境整洁和收集容器完好。

第三十二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二)厨余垃圾滤出水分后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三)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资质的有害垃圾处理企业;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五)家具、废弃电器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预约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或者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单位上门收集搬运;
(六)居民装饰装修中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装袋并且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

第三十三条 禁止将不同类别的生活垃圾混合投放。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进行投放。
大件垃圾、装修垃圾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动物的尸骸按照有关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不得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投放;
(四)监督检查责任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情况,纠正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单位、去向等情况;
(六)将达到分类标准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投放人按要求进行分拣后再行投放;投放人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可以拒绝其投放,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举报,由所在地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章 分类收集、运输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可回收物应当按照与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
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日产日清。
有害垃圾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收集。

第三十七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经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通知相关回收单位或者个人上门回收。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和要求,运输至符合规定的处理场所。
有害垃圾应当由具备危险废物收运资质的单位进行收运。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交通状况,科学合理地确定生活垃圾的运输时间和路线,与其他社会车辆错峰运行。具备条件的,生活垃圾应当安排在夜间运输。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位于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的需要,划定禁止其他车辆停放的范围;位于居住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收集、运输车辆作业道路通畅。

第三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根据服务区域内投放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等要求,配备相应的作业车辆、设备和作业人员,按照规定安装在线监管装置,作业车辆按照确定的运输路线行驶;
(二)作业车辆应当标示明显的分类收集、运输标识标志,并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使用密闭的收集容器、运输工具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过程中,不得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不得遗撒滴漏、随意倾倒、丢弃、堆放;
(四)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后,将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复位,清洁作业场地;
(五)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
(六)将生活垃圾分类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理设施;
(七)不得拒收应当收运的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四十条 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理,提高资源回收利用率和资源化水平,促进循环利用。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处理;
(二)厨余垃圾应当由专业处理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三)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理单位进行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取消将原状态生活垃圾直接填埋的处理方式,但因应急情况处理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村生活垃圾按照相关规定,可以实行户分类投放、村分类收集、乡(镇)分类转运、县(区)分类处理的方式。
鼓励、支持农村采用厌氧产沼等技术对厨余垃圾进行就地生化处理。
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渣)土,应当选择远离水源和居住地且不影响公共安全的适宜地点,采用填坑造地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处理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二) 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并定期保养和维护,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三)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四)在处理设施运营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五)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六)建立台账,定期向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报送接收、处理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信息;
(七)制定应急预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八)按照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监管。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活动。
因突发事由、设施检修、调整等暂停处理或者许可限期内需要终止分类收集、运输或者处理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签订的经营协议办理相关手续。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活动正常进行。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单位发现接收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或者收集、运输单位重新分类,未进行重新分类的,可以拒绝收集、运输、处理,并向所在地县(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规定的,可以要求其重新分类收集、运输;拒不改正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报告。
县(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接到未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生活垃圾的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综合考核制度,将本级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情况纳入考核指标,强化监督管理。
开展群众性文明创建活动和卫生创建活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情况纳入考核范围。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履行下列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制度;
(二)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监督、考核、评价相关工作;
(三)对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的作业水平、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并按年度对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处理单位进行绩效评价;
(四)紧急情况下对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处理单位进行应急管理和调度;
(五)受理社会公众对生活垃圾管理活动的投诉;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采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发布生活垃圾的种类、产生量、处理利用情况等信息。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应当与危险废物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管理信息互联互通,实行信息共享。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向社会公布上年度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管信息。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社会监督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机制,对在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的信用信息档案,将涉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违法、违约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予以记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或者未公告生活垃圾投放时间、投放地点和投放方式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
(三)未能尽到本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监督职责,致使本责任区生活垃圾投放工作严重混乱的;
(四)未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
(五)法律、法规对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的收集、运输有资质要求,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移交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收运单位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投放单位和个人未在指定的地点或者指定收集容器、设施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混合运输的;
(二)生活垃圾在转运站未密闭存放的;
(三)运输车辆未标识相应标志的;
(四)未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和去向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处理规范对已分类的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的;
(二)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擅自停止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由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可回收物,是指生活中产生的未污染的适宜回收的可循环利用的物质,包括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包装物、废旧纺织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
(二)厨余垃圾,是指生活垃圾中以有机质为主要成分,具有含水率高、易腐烂发酵发臭等特点的物质,包括:单位食堂、宾馆、饭店和酒楼等产生的餐厨废弃物,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蛋壳、畜禽产品内脏等,以及居民家庭产生的果蔬及食物下脚料、剩菜剩饭、瓜果皮、盆栽残枝落叶等。
(三)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包括废电池(镍镉电池、氧化汞电池、铅蓄电池等),废荧光灯管(日常灯管、节能灯管等),废温度计,废血压计,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油漆、溶剂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厨余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包括碎纸屑、污染的废纸、废弃塑料袋、烟蒂、尘土等。
(五)大件垃圾,是指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
(六)装修垃圾,是指居民在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等。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