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优化农村人居环境,树立农村居民环境卫生保护意识,提高农村居民生产生活质量,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农村地区。

第三条 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村民主体、社会参与、因地制宜的原则,逐步实现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的规范化、精细化、长效化。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的分级负责工作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农村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
市、县(区)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生态环境、财政、发展和改革、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务、林业和草原、交通运输、公安、文体广电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各尽其职,相互配合,履行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相关职能。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农村人居环境卫生工作,制定环境卫生管理具体措施,落实环境卫生管理责任。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区域内人居环境卫生具体工作。农村庭院环境卫生由居民负责;城镇化农村环境卫生有物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的由村民委员会负责;企事业单位区域内环境卫生由其自行负责。
集贸市场、展销集会、餐饮等商业经营场所环境卫生由经营者或组织者负责;街区广场、道路、林带、田间地头、水域等需要进行环境卫生管理的公共区域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等方式,树立农村居民人居环境保护意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农村人居环境卫生保洁制度,建立稳定的农村保洁队伍,按照人口规模、作业范围、劳动强度等合理配置保洁人员。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村容村貌和农村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导、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传统媒体和新媒体,开展农村人居环境卫生宣传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利用互联网、广播室、文化活动室、黑板报和村务公开栏等宣传农村环境卫生工作。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的基础设施建设,具体包括:
(一)供水、供电、排水设施;
(二)道路、绿化设施;
(三)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和厕所粪污处理设施;
(四)畜禽粪污、病死畜禽、农作物秸秆和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处理设施;
(五)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卫生有关的基础设施。
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的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的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可以跨区域共建共享,避免重复建设。
基础设施的管理人可以对基础设施进行自行管理或者委托第三方代为管理,保证基础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地理位置等实际情况,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方式,引导农村居民进行垃圾分类,完善垃圾收集、转运、处置体系。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减量和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规划,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模式和排放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农村生活污水可以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的,应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管网;不适合纳入城市污水管网的,应当建立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日常生活中的燃料、杂物等应当在庭院内有序存放。村民委员会有规定的,按要求堆放在指定地点。

第十五条 执行秸秆禁烧政策,未还田秸秆应当打包离田进行综合利用,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业生产中产生的根茬、果皮、碎屑等可以采取粉碎还田、生产有机肥及其他资源化利用的方式进行处置。

第十六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
农业生产者、农资经营者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施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集中回收、存贮、运输、处置,防止环境污染。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建设农村公共厕所,建立管护机制,加强日常管理。
选择适宜的户厕改厕模式,根据农村居民意愿开展厕所建设改造。

第十八条 从事畜禽养殖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处置,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内的道路清扫和维修、沟渠清理和疏通,花草树木种植和养护管理,美化农村人居环境。

第二十条 禁止从事影响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故意损毁、盗取农村人居环境卫生设施设备;
(二)随意丢弃和焚烧农药、化肥、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废弃物;
(三)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四)在非指定区域倾倒建筑垃圾、炉灰等;
(五)随意排放污水;
(六)随意丢弃病死畜禽;
(七)随意倾倒畜禽粪便;
(八)乱堆乱放秸秆、杂物;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日常巡查机制,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履行环境卫生维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环境卫生管理的监督,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和其他投诉举报方式。倡导应用新媒体等方式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故意损毁、盗取农村人居环境卫生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行为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负责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监督职责的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中从事管理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农村人居环境卫生管理的需要,对条例涉及的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