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燃放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加强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管、城市管理、供销合作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活动;重大节日、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应当加大宣传力度。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本行业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对村民、居民、业主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引导。
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学生、学龄前儿童、被监护人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六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业务时,应当通过设立宣传牌或者发放宣传材料等形式,宣传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七条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第八条 区县城市建成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城市建成区范围由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外,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以外的下列场所一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重要物资仓库、重要军事设施周围;
(二)加油(气)站,液化气储存库、供应站(点),油库,输油输气管线,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场所的安全保护区;
(三)高压电线、变电所、变压器等输变电设施的安全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隧道、立交桥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五)机关、学校以及医疗、养老、托幼机构等场所;
(六)公园、商场、超市、专业市场、集贸市场、影剧院、停车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
(七)多(高)层建筑物楼顶、走廊、楼道、阳台、窗口、地下空间以及施工现场;
(八)林地、绿地、苗圃等禁止烟火的区域;
(九)殡仪馆、公墓等殡葬场所;
(十)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
(十一)大中型水库的管理范围;
(十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场所。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时间全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焰火燃放活动:
(一)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
(二)中考、高考期间;
(三)国家公祭日、哀悼日、烈士纪念日等;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时间。

第十一条 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拍摄影视作品等确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燃放活动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种类、规格、数量燃放。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制作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烟花爆竹。

第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从事庆典、婚庆、殡仪服务的经营者和承接婚庆事宜的酒店、宾馆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不得为其提供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对服务对象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烟花爆竹销售、燃放的巡查检查,及时查处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违法燃放、销售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发现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火灾的,发现火灾的个人应当立即报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组织扑救;消防救援机构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十八条 鼓励烟花爆竹持有人将尚未燃放的烟花爆竹就近上交公安派出所。
对收交和依法没收的烟花爆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组织销毁、处置。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劝阻,并向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或者市场监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证,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举报奖励办法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场所燃放烟花爆竹,以及不按照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燃放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并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场所内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急管理和市场监管等部门工作人员,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