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辽宁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土保持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本条例所称水土流失,是指在水力、风力、重力及冻融等自然营力和人类活动作用下,水土资源和土地生产能力的破坏和损失,包括土地表层侵蚀及水的损失。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和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领导,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实行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水土保持资金,并逐步加大资金投入力度。
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本辖区内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水土保持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可以将水土保持纳入村规民约;发现水土流失隐患,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破坏水土资源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水土保持知识宣传,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九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水土保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展水土保持技术推广、培训,向生产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
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土流失调查,调查结果依法报送备案并按照要求公告。
因重大自然灾害等情况造成水土流失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水土流失调查。

第十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水土流失调查结果、上一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结果,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科学分析水土保持现状,按照统筹协调、分类指导的原则,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水土保持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状况、水土流失类型区划分、水土流失防治目标、任务、总体布局和保障措施等。
编制规划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规划分为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和水土保持专项规划。
水土保持总体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等相关规划相互协同。
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土保持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是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和防治水土流失的基本依据。水土保持规划不得擅自修改和变更。确需修改和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土地开发整理方面的规划,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设置水土保持篇章,提出水土流失防治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论证时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未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专项对策和措施,或者提出的专项对策和措施不符合要求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或者修改;不补充或者修改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预防

第十七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和植树种草等措施,扩大植被覆盖面积,涵养水源;加强水土保持设施建设和利用;加强生产建设活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
(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
(三)严重沙化区;
(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
(五)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
(六)海岸带严格保护区域;
(七)湿地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九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陡坡地范围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划定后公告,并设立标志。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鼓励种植生态公益林;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种植林木的,应当采取等高条垦、鱼鳞坑等种植方式和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拦水、排水等措施。
在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修建梯田、水平阶、等高条垦等种植方式和坡面拦水、排水等措施。其中在十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坡地种植农作物应当同时考虑坡面小型蓄水、引水、排水工程。

第二十条 生产建设项目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无法避让的,应当提高防治标准,优化施工方案和工艺,减少地表扰动和植被损坏范围,缩短施工周期和地表裸露时间,有效控制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 开办扰动地表、损坏和影响地貌植被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和标准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分为报告书和报告表,内容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根据项目审批权限由相应级别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项目所在地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区(市)县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水土保持措施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依法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单位依法组织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二十六条 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和维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建立水土保持设施档案、设立标志,承担管护费用,保障其功能正常发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

第二十七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其生产建设活动中产生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应当综合利用,避免和减少水土流失;不能综合利用,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弃渣场或者专门存放地。

第二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弃渣场或者专门存放地: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泥石流易发区和崩塌、滑坡危险区;
(二)河道及水库、大型塘坝等水利工程项目管理范围;
(三)危及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工矿企业、居民生活和防洪等安全的区域;
(四)其他依法不能设置弃渣场或者专门存放地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 确需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外新设弃渣场的,生产建设单位可以在征得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先行使用,同步做好防护措施,确保不产生水土流失危害,并及时向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治理

第三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结合本区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综合治理,提高水土保持率。
水土流失治理应当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相结合,注重提高生态、经济、社会效益。

第三十一条 北部低山区和中部丘陵区应当以水源涵养、水质维护、土壤保护为主,以小流域为单元,采取封育保护、生态修复、沟头防护、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退耕还林还草等措施,加强坡耕地、侵蚀沟道、荒山荒坡等综合治理。
南部及东西部沿海区应当以防灾减灾、保护沿海地带生态为主,采取集蓄利用、径流排导、水系沟通、增加植被覆盖、植被防护等措施,加强河道沟渠、荒滩、湿地等综合治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区应当采取植树、种草、固坡和雨水蓄渗、雨水洪水利用等措施,恢复和提高生态系统功能,防止河道和管网淤积。

第三十三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对废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存放地,应当采取拦挡、苫盖、坡面防护、修建截排水沟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对闭库的尾矿库进行复垦。

第三十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在生产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治理;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治理。

第三十五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三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流源头区和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和完善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将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建立的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监测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整合利用气象、水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监测资源,科学合理设置监测站点,完善全市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的类型、面积、强度、分布状况、变化趋势等进行监测。

第三十八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流失动态监测,加强生态脆弱地区、禁止开垦陡坡地、河流和水库周边植物保护带等区域监测,推进水土保持重点工程治理成效监测,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其他可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进行水土保持监测,并将监测情况定期报送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可能发生水土流失危害情况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水土保持监测成果,优化调整水土保持设计,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新增水土流失。

第四十条 本市鼓励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先进手段,推进水土保持监测信息化建设,提高水土保持监测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一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水土保持监测、水土保持监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已报备的生产建设项目中可能存在较严重水土保持问题的,应当进行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核查。

第四十三条 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土保持信用体系,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实行信用监管或者惩戒。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市及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包括:
(一)水平阶(带)、梯田、鱼鳞坑、竹节壕、塘坝、蓄水池、截(排)水沟、沉沙池、沟头防护、跌水等设施;
(二)拦沙坝、挡土墙、护坡、护堤、谷坊等设施;
(三)水土保持的监测站点和科研试验、示范场地及标志碑(牌)、仪器设备等设施;
(四)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植物保护带等水土保持林(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保持设施。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11月8日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大连市水土保持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