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营运安全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业态融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他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租汽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综合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点、充(换)电设施等服务设施规划,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机场、车站、码头、景区、商场、医院等大型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客区域或者上客站点。

第六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巡游车运价动态调整机制。
网约车运价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鼓励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鼓励与信息技术、关联产业融合发展。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推广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

第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化解行业纠纷,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提升服务质量,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在抢险救灾、重大活动保障等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或者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事迹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向许可机关申请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本条例所称许可机关,是指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依照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审批部门。

第十一条 申请巡游车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持有巡游车车辆经营权;
(三)有与巡游车车辆经营权数量相匹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
(五)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许可机关颁发巡游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用以服务质量作为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配置。
巡游车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使用期限为八年。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持有人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六十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与该经营权相对应车辆的服务质量等情况,决定是否准予延续。
依照本条例取得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不得转让。本条例施行前巡游车车辆归个人所有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配置、变更,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巡游车车辆经营权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
(一)违反规定转让车辆经营权的;
(二)自取得车辆经营权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营运的;
(三)擅自停止营运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的;
(四)与该经营权相对应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被吊销的;
(五)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第十四条 申请网约车经营许可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网约车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或者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管理人员;
(六)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相应服务机构以及服务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提交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有关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其中,在本市注册的企业,可以由行政审批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请省级相关部门进行审核认定,获得相应认定结果。
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由许可机关颁发网约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期限、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等事项。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期限为八年,期限届满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许可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合并、分立的,应当向许可机关申请办理许可变更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巡游车经营者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网约车经营者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的七座以及七座以下乘用车,巡游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出租客运,网约车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营运安全相关标准,车辆具体标准和营运要求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安装符合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等功能的车载智能终端,并按照要求接入行业监管平台;
(四)巡游车所在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车辆所有人持有相应车辆经营权,车身标明企业名称和行业徽标,喷涂规定的车身颜色,安装巡游车专用设施设备和营运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车辆,由许可机关颁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九条 巡游车道路运输证的有效期限应当与车辆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一致。在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使用期限内,可以更新车辆。
网约车道路运输证的有效期限为车辆行驶证载明的初次注册之日起八年,有效期满不予延续。网约车车辆报废、转让的,应当退出营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且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暴力犯罪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年龄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四)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有效的居住证,或者在本市已经办理身份信息登记;
(五)按照规定经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由许可机关颁发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不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并收回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许可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驾驶员从业资格条件核查。

第三章 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营运。超出经营区域营运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经营区域内,且不得在经营区域外巡游揽客。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服务,依法承担承运人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提供营运服务的车辆、驾驶员持有效的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组织车辆按照规定参加审验和安全性能检测,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设施设备正常运转,营运标志完好;
(三)开展驾驶员法规政策、安全营运、职业道德、服务规范等教育培训,规范驾驶员营运服务行为;
(四)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建立乘客服务和投诉处理制度,公布受理渠道,及时受理乘客咨询、投诉、遗失物协助查找等事宜;
(六)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及时履行处理决定;
(七)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处置运输安全事故,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保障等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时,服从相关部门统一调度;
(八)定期开展营运服务检查,及时整改安全隐患及服务质量问题;
(九)将营运信息、车辆运行和服务监控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实时、准确、完整地传输至行业监管平台;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保持网络服务平台安全运行,提供不间断营运服务,依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网络数据,做好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
网约车经营者应当公布服务质量标准和计程计价方式,提供服务前应当向乘客提供驾驶员、车辆信息,并保证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与线上预约的车辆、驾驶员一致。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营运服务的,相应的网约车经营者均应当承担本条例规定的管理服务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应当具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保险。
提倡建立风险互助保障机制,增强营运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营运中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和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按照规定办理使用服务监督卡;
(二)安全行车,服务规范,衣着整洁,举止文明;
(三)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容整洁;
(四)保持车辆设施设备、标志正常使用;
(五)在每年的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期间和十二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按照乘客要求使用空调;
(六)按照规定标准和方式收取车费;
(七)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流集散地服从调度管理,按序营运;
(八)按照规定参加教育培训,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及时报告;
(九)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及时履行处理决定;
(十)发现乘客遗失物品主动归还失主,难以确定失主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交给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者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二)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
(三)离开车辆兜揽乘客;
(四)巡游车空车待租状态下,乘客告知目的地后,拒绝载客;
(五)巡游车空车待租状态下,在客流集散地或者路边停靠时,拒绝载客;
(六)巡游车暂停营运状态下,主动问询乘客去向后,拒绝载客;
(七)巡游车以自定营运目的地等方式挑选乘客;
(八)网约车巡游揽客或者进入巡游车专用通道(执行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除外);
(九)网约车诱导乘客取消线上订单、进行线下交易;
(十)网约车使用巡游车顶灯、空车待租、暂停营运等营运标志。

第二十七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或者违禁品、宠物以及可能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的;
(二)不告知目的地或者前往目的地所经道路无法行驶的;
(三)精神障碍患者、丧失自控能力醉酒者无人陪同的;
(四)实施或者要求驾驶员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侮辱或者殴打驾驶员、抢夺方向盘等侵害驾驶员合法权益或者妨碍驾驶安全的;
(六)损坏、污损车辆以及设施设备拒绝赔偿的;
(七)乘客要求去偏远、冷僻地区或者夜间要求驶出城区且拒绝随同到有关部门登记的。

第二十八条 乘客乘坐巡游车的,应当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标准支付车费;乘坐网约车的,应当按照网约车经营者公布的标准和方式支付车费。当次路、桥(含渡口、隧道等)通行费用由乘客支付,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乘客乘车时提前说明。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车费:
(一)巡游车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高于规定标准收费,或者网约车高于公布标准收费的;
(二)不能提供符合规定的车费发票的;
(三)不将乘客送至目的地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第二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改装巡游车计程计价设备。
禁止在出租汽车车辆上设置影响安全驾驶、破坏车容车貌、覆盖服务设施的广告牌以及其他设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调取、查阅有关车辆在网络服务平台注册登记、营运、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对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执法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价格违法、不正当竞争以及非法改装、破坏或者使用未经检定合格的计程计价设备等违法行为。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经营者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络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单位、个人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情况实施信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乘客或者其他当事人认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或者出租汽车经营者投诉举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健全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受理的投诉及时处理并限期予以答复。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应当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对无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可以依法予以扣押,并出具扣押手续,告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对扣押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扣押车辆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依法处理完毕的,应当立即返还车辆。违法行为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将扣押车辆依法拍卖抵缴罚款。被扣押车辆属于拼装车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出租汽车经营者、车辆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撤销或者移送许可机关撤销其行政许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
(二)伪造、变造、冒用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经营区域外巡游揽客的。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车辆参加审验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教育培训的;
(三)不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的;
(四)遇有政府指令性运输任务时,不服从相关部门统一调度的。

第三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营运信息、车辆运行和服务监控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营运资料实时、准确、完整地传输至行业监管平台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网约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线上预约车辆与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线上预约驾驶员与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的。

第四十一条 巡游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或者使用服务监督卡的;
(二)服务行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要求的;
(三)车容车貌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四)未按照规定使用空调的;
(五)巡游车未按照规定使用顶灯、空车待租、暂停营运等营运标志,或者营运标志缺损时营运的。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之一的;
(二)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管理私自揽客的;
(三)抗拒相关部门监督检查、调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标准或者方式收取车费的;
(五)未按照规定使用车载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或者车载智能终端等设施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时营运的;
(六)巡游车未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的。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侮辱、殴打乘客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拘留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四十五条 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吊销道路运输证:
(一)未依法办理车辆强制性保险且拒不改正的;
(二)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者违法经营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自吊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对相关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民事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或者以电信、互联网等方式预约揽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志,以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劳务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出租汽车。
本条例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运输服务的出租汽车。

第五十条 鼓励私人小客车合乘规范发展,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服务。
本条例所称私人小客车合乘,是指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者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5日起施行。2007年3月21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青岛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