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国土绿化,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美化人居环境,建设美丽廊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土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绿化,是指植树造林、种植花草、恢复植被及其抚育管理等活动。
法律、法规对森林、古树名木、公园、风景名胜区绿化工作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国土绿化工作应当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以人为本、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合理选址,保护耕地、城乡统筹,政府组织、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绿化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将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国土绿化资金投入,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开展森林城市、生态园林城市、绿色村庄、园林式单位、绿化模范单位等创建活动。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绿化工作。各级绿化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级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国土绿化工作。
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相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国土绿化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国土绿化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土绿化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严格考核奖惩。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森林资源保护和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国土绿化法律法规,普及国土绿化知识,提高全社会国土绿化意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土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下级国土绿化规划应当依照上一级国土绿化规划进行编制。
国土绿化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适应防灾避险需要,保持历史风貌,体现本地特色。经批准的国土绿化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定位、环首都经济圈和省、市相应规划以及本地资源状况,合理制定绿化造林等生态建设目标。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二)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下四十米以上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下的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新建铁路、高速公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四)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新建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五;新建广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城市绿化年度实施计划,并分解绿化责任指标。

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核部门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设计方案对相关绿化工程面积和位置是否符合予以核实。

第十四条 苗圃、花圃、种子园、采穗园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国土绿化建设的需要,选择节水型苗木,逐步实现国土绿化苗木自给。绿化相关主管部门对苗圃、花圃、种子园、采穗园等实行行业指导。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不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快推进公路、铁路、河渠堤岸等廊道绿化,合理配置树种林种,乔灌花立体搭配,提高生态功能和景观效果。
高速铁路及高速公路路界外两侧应当设置景观林带;高速公路、国省干线公路及普通铁路路界内绿化用地应当达到绿化规定,保证廊道绿化效果。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扩建道路时应当种植行道树,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

第十七条 露天停车场等地面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进行绿化,种植可以达到遮阳效果的树木。
鼓励屋顶绿化、立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

第十八条 加强城市公园、森林公园、郊野公园、乡村公园、绿道网络建设,构筑生态修复和保护系统,为公众提供更多绿色空间。
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应当与城市规模匹配,并符合防灾避险要求。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公园、森林康养(养生)等森林旅游业态建设,创建功能齐全的森林生态综合体。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国土绿化工作实行部门、单位负责制,并按照下列区域划分责任:
(一)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的绿化,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村庄绿化,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
(三)荒山荒地的绿化,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负责。属于集体所有的,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承包给单位和个人的,由承包者负责;
(四)县级以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交通运输等相应管理权限的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和专用公路的绿化,由管理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乡村公路的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五)河渠堤岸绿化以及水利设施管理区的绿化,由水利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六)矿山修复绿化,由相应的勘查、开发或者利用该矿产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政策性强制关闭和责任主体灭失或者不明的矿山修复绿化,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及其他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绿化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前款规定的各类区域绿化,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绿化期限。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绿化规划和年度国土绿化任务,在本级财政年度预算中合理安排公共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资金,同时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投向国土绿化,保障国土绿化需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通过林权抵押贷款等方式支持造林绿化事业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森林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支持发展森林保险。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确需占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临时占用期满后及时开展绿地恢复工作。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范围。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国土绿化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管护制度,配备管护人员,加强国土绿化建设、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国土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国土绿化保护和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建立组织,配备人员,落实责任。
国土绿化责任部门和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移交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砍伐城市绿地树木的,应当由具有审批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妨碍交通或者对人身安全构成威胁的;
(二)危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无保留价值或者发生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绿化的行为:
(一)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二)踩踏、刻划、拴挂、攀折树木花草或者掘取树根树皮、非法采摘花果枝叶;
(三)擅自在绿地内排放污水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四)在绿地内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占用绿地种植蔬菜、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畜家禽、堆放物品或者未经批准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线杆及其他设施;
(五)损坏、刻画绿地内建筑物、构筑物、雕塑及其他绿化设施;
(六)其他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林地的经营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森林防火责任人,进行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并配备必要的森林防火设施和设备,由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城市市区公园及园林、林木的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职能分工负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致使绿化植物死亡的,责令限期补植,可以并处死亡绿化植物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植;擅自砍伐的,并处树木基准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擅自截除树木主干、去除树冠的,依照擅自砍伐城市树木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