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村落的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合理利用传统村落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的保护与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村落,是指形成年代较早,拥有较为丰富的物质形态和非物质形态文化遗产,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社会、经济等价值,能较完整体现传统风貌和地域文化特色,并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广西传统村落名录或者钦州传统村落名录的村落。
本条例所称传统建筑,是指传统村落中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一定时期历史风貌,体现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或者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

第四条 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村民自治、社会参与,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因地制宜、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的统筹协调,将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的协调、指导、管理与监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文化广电体育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管理与监督传统村落的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旅游发展等工作。
市、县(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传统村落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协助相关单位做好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申报工作,加强对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督。
市、县(区)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相关工作。

第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相关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宣传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知识;
(二)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和不符合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的建(构)筑物的调查登记;
(四)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传统村落民风民俗等历史文化遗产的收集、整理、研究和推介等工作;
(五)落实消防安全相关措施,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白蚁防治、地质灾害防治等工作;
(六)指导、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工作;
(七)依法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有关规定的行为;
(八)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依法做好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相关工作:
(一)宣传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有关法律法规和知识;
(二)参与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三)建立村(居)民参与决策、管理、监督机制,调动村(居)民积极性;
(四)依法将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事项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有关规定,合理使用传统建筑;
(五)发现传统建筑有损毁危险或者建(构)筑物不符合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的,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六)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传统建筑的构件,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七)组织村(居)民开展各种传统文化活动,传承、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
(八)劝阻和制止违反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九)协助有关部门落实消防安全、白蚁防治、地质灾害防治等相关措施;
(十)做好传统村落的其他保护与利用工作。

第二章 规划编制

第九条 县(区)自然资源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在每批(处)传统村落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进行。
传统村落已经编制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不再编制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以务实管用为原则,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要求进行编制,明确传统村落功能分区,科学定位布局,突出传统村落特色,对传统村落中的住宅、道路、公共设施、产业用地等要素作出有序合理的安排。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划定传统村落的保护范围,包括划定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必要时可以划定风貌协调区。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规划、实用性村庄规划等有关规划相互衔接,处理好保护与利用的关系。

第十一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传统村落实际,尊重村(居)民意愿,突出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需要,体现地方特色。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邀请村(居)民参与,充分听取村(居)民意见。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二条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编制单位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由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和财政等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
编制单位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以及理由。

第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的公共场所设置展示牌,公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

第十四条 县(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传统村落保护状况、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编制以及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跟踪监测。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钦州传统村落名录。
钦州传统村落和传统建筑申报、认定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申报中国传统村落、广西传统村落的,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的程序与条件,从已批准公布的钦州传统村落名录中推荐。
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文化广电体育旅游等部门做好传统村落、传统建筑的普查工作,登记传统村落、传统建筑的数量、种类、分布、现状等情况,建立档案和保护管理信息系统,并提出传统村落建议名录,指导和督促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申报。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应当实行整体保护,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在规划布局上融入地方文化元素,在环境营造上体现地域特色,在利用方式上丰富文化活动;保护传统村落内承载历史记忆以及体现优秀历史文化和地方特色的各类载体。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村落的传统格局、传统风貌、传统文化和自然景观的整体协调和衔接;
(二)传统建筑应当完整保留,对传统建筑进行保护性维修和功能利用时不得改建或者拆除,确需拆除重建的,应当在原址上按照原建筑风格和规模进行;
(三)对与传统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进行整治和重新装饰,严格控制高度、造型与色彩。

第十八条 传统村落核心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或者重建活动。但是,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水、电、路、气、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的建设;
(二)垃圾、污水处理和厕所等生活设施的建设;
(三)非保护建(构)筑物的拆除重建;
(四)鉴定为危房且经评估已丧失保护价值的传统建筑的拆除重建。

第十九条 传统村落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或者重建活动,对建(构)筑物进行修缮和外部装饰装修的,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保证建筑形式、体量、风格、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整体风貌协调一致。对与核心保护区风貌不协调的现有建筑,有序进行改造。
传统村落风貌协调区要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做好环境整治,为核心保护区和建设控制地带提供良好的保护屏障和景观背景。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设立统一的传统村落保护标志,在传统建筑的旁边设置统一的传统建筑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一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指路牌、橱窗等应当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保持风格、色彩等与传统村落整体风格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 传统建筑的维护修缮,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负责。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自筹资金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对有损毁危险的传统建筑和不符合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的建(构)筑物进行改造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财政补助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因实施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需要,给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宅基地被占用的,应当依法采取安排宅基地、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居)民住宅设计、建设的指导,以便利方式无偿向村(居)民提供、推荐住宅设计图。

第二十五条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山、采石、开矿、取土、填塘等危害传统村落安全、破坏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行为;
(二)占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确定保留的林地、耕地、河塘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公共场所、村落道路、巷道、水域倾倒渣土、垃圾,排放污水,堆存粪便、杂物,丢弃农药、化肥包装物等农业废弃物和畜禽尸体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损坏传统建筑的行为:
(一)拆卸传统建筑构件;
(二)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和传统风貌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钦州传统村落定期评估和退出机制,对保护不力、传统风貌保护不好的传统村落给予濒危警示,对失去保护价值的应当启动退出机制。
中国传统村落、广西传统村落的警示和退出,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综合利用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的要求,完善传统村落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人居环境,提升乡村风貌,促进乡村振兴。

第二十九条 鼓励通过以下方式依法合理利用传统建筑:
(一)开办博物馆、纪念馆、村史馆;
(二)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展示场所;
(三)设立传统文化教育基地、建筑文化实训基地、文化创意产业基地;
(四)开办传统作坊、传统商铺、中医中药馆;
(五)开办农家旅馆、特色民宿;
(六)其他有利于传统建筑保护的利用方式。

第三十条 鼓励、支持对传统村落的红色文化、英雄文化、楹联文化、书院文化、岭南文化、坭兴陶文化、海丝文化等优秀历史文化的挖掘、整理、阐释和合理利用。
鼓励有条件的传统村落编纂村志、村史。
鼓励、支持传统村落技艺人才在传统村落内开展授徒、传艺、展示、传统节庆表演等活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传统村落发展乡村旅游,推动重点旅游景区建设与传统村落旅游开发深度融合。
鼓励村(居)民在传统村落内从事传统特色产业的生产、加工、销售等活动,支持传统村落发展休闲农业、创意农业等,拓展农业多种功能,促进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十二条 鼓励、支持利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传统村落数字化服务平台、数字博物馆以及开发数字化创意产品等,促进传统村落文化资源的共享、展示和传播。

第三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立集体经济实体对传统村落进行合理开发利用。鼓励村(居)民通过多种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活动,合理享有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收益。

第三十四条 鼓励、引导各类金融机构对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劳务、捐赠、投资、入股、租赁、设立基金、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
鼓励、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参与传统村落保护与利用的研究和建设,增强传统村落旅游发展的文化特色和吸引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指路牌、橱窗等不符合传统村落保护发展规划要求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拆卸传统建筑构件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传统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县(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传统村落依法被认定为历史文化名村的,适用历史文化名村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应当遵守文物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以外,符合传统建筑认定条件的建(构)筑物,可以参照本条例传统建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