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景宁畲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四条 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利用、节水优先、系统治理的原则,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提高水资源的利用率。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水环境,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水资源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其合法权益。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流量监测预警机制,优化河流的生态流量控制目标。

第十一条 建设跨流域、跨区域水资源配置工程应当符合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配置工程水源区的市场化、多元化生态补偿机制。生态补偿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水源区的水资源保护和水源区保护范围内村(居)民的生活保障、生产补助。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级相关规划,加强中国农村水电之乡建设,建立健全农村水电产业的监督、管理机制,改善流域生态环境,逐步形成以林蓄水、以水发电、以电养林的良性生态循环体系,促进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源头保护,加快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自然植被和湿地,涵养水源,对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按规划逐步退耕还林,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禁止开垦湿地。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筑壅水、阻水设施或者构筑物。
禁止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有毒有害废水,禁止在水域滩地内或者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江河、湖泊、水库以及水渠、水塘等水域的综合治水工作,实行河长制。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支持小水电站进行绿色改造,增效扩容,泄放生态流量,维护河流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提高水资源利用率。建立绿色可持续小水电长效管理机制。

第十七条 水利发电工程项目应当与电网配套工程和生态环境保护工程等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实施取水许可。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书面承诺按照要求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行作出许可取水的决定,并加强服务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督检查。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同时办理取水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占用河道审批手续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与取水许可一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向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时缴纳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方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但是,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取水除外。

第二十一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税率或者优惠税率,向自治县税务部门纳税。
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接受发改、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证取水的;
(二)违反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三)非法转让、出租、转借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的;
(五)拒绝接受用水计量检查、提供数据的;
(六)拒不执行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七)水工程未执行最小泄放生态流量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管理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恢复,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水资源节约保护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破坏水资源、污染水资源的;
(三)损坏各种水工程和供水、取水设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一的。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水资源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