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张家川花儿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花儿,是指流传在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健康文明的花儿。
本条例所称保护传承,是指对花儿的调查、记录、整理、建档、研究、传授、传播、创新、交流等活动。
花儿保护对象为:花儿文学艺术、花儿音乐艺术、花儿表演艺术、花儿节会及与花儿相关的习俗、服饰、乐器、道具等文化对象。

第三条 花儿保护传承应当注重真实性、完整性、传承性和公益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有利于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花儿保护传承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花儿的保护传承工作中应当履行如下职责:
(一)建立和完善花儿保护传承发展机制;
(二)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花儿保护传承工作;
(三)设立保护传承经费和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依法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花儿保护传承工作。
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民族宗教、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档案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花儿保护传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做好花儿保护传承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花儿保护传承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花儿保护传承规划,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花儿保护传承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花儿保护传承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花儿保护传承工作,在保持花儿原生态风貌的基础上,合理利用花儿文化资源,开发花儿文化产品和服务项目,开展花儿合作与交流,创新发展花儿文化艺术,培育花儿保护传承品牌。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花儿保护传承工作的宣传,提高保护传承花儿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花儿知识及法律法规。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保护、传承、传播、创作、研究中形成的花儿著作、舞蹈、歌曲、音乐等依法申请知识产权保护。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花儿调查时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得歪曲和滥用调查成果,不得非法占有或者损毁实物资料。

第十一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花儿保护责任单位。保护责任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二条 花儿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范围:
(一)花儿的调查、抢救、记录、整理;
(二)花儿原始资料、实物的征集、收购、展示、保存;
(三)花儿词曲研究、花儿交流、花儿宣传及刊物出版发行的资助;
(四)花儿代表性传承人、研究者的资助;
(五)花儿专业人才培养的资助;
(六)花儿展示基地、传习场所的建设与维护;
(七)对花儿保护、传承、传播、创作、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八)对有影响的花儿歌手和民间社团组织开展花儿展演展示等活动的资助;
(九)对优秀花儿影视作品、文学作品的奖励。

第十三条 花儿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花儿的表现形式或者演唱技艺;
(二)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和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花儿代表性传承人的评审、认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花儿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花儿和开展花儿学术研究;
(二)享受花儿传承人补助经费;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四)对花儿保护传承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五)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花儿传承人。

第十五条 花儿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授徒、培训、办学等方式开展传承活动,培养花儿后继人才;
(二)妥善整理保存与花儿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花儿的调查、记录、整理、保护;
(四)参与花儿公益性宣传。
花儿代表性传承人不得实施与其资格不相符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鼓励和支持花儿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花儿展示基地、传习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花儿传承人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花儿传承人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花儿资料的挖掘、整理、出版;
(五)资助花儿传承基地建设;
(六)鼓励支持开展传承传播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花儿代表性传承人进行考评。花儿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规定义务的,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花儿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花儿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的花儿资料、实物、场所和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合法拥有的花儿相关资料、实物,捐赠给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对捐赠者颁发捐赠证书。
公共文化机构对搜集、收购、受赠的花儿资料、实物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或者侵占公共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受赠、展示的花儿文献、实物等资料的;
(二)损毁或者侵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的花儿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的。

第二十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花儿保护、传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