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引导烟花爆竹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产业引导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会、生产作业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四条 市、烟花爆竹产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组织有关部门统筹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与产业引导工作。
(一)应急管理部门对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烟花爆竹产业管理服务机构做好烟花爆竹产业引导工作;
(三)公安机关和市场监管、科技、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与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文化旅游、消防救援、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与产业引导相关工作。
市、烟花爆竹产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烟花爆竹产区的合作,推动湘赣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与产业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烟花爆竹产区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宣传、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工作,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企业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违法行为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烟花爆竹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参与安全生产与产业引导工作,提供服务和指导。

第二章 安全生产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安排企业负责人带班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值班。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危险品生产区、总仓库区,应当确保二十四小时有人值班,并保持监控设施有效、通信畅通。
带班和值班人员应当召开班前会,针对上一班作业现场存在的问题,结合每个环节和岗位,部署当班安全生产以及各岗位协调处理事项,提示安全生产重点管理事项,检查作业人员精神状况,强调安全生产行为规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带班和值班人员下班前应当安排专人对作业场所、生产物料和作业工具进行整理、清扫和清洁,排除安全隐患。

第七条 禁止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具有多个生产经营场所的企业未实行安全、生产和资产统一管理的,或者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生产活动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经营的;
(三)违规出租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线、设施设备和工(库)房的;
(四)超定员、超药量、超许可范围、超设计生产能力、改变工房设计用途、擅自改变生产工艺流程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生产行为。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要求供货单位提供并查验购进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以及化工原料的质检报告或者产品合格证,确保其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发现购进的易制爆原料不合格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市场监管、应急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将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以及易制爆原料放在专用仓库或者专用储存室内单独储存,并实行专人管理、登记、分发。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得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烟花爆竹储存场所存放烟花爆竹,不得超过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种类范围存放烟花爆竹,不得超量存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烟花爆竹、黑火药、引火线以及易制爆原料的数量、流向,并将烟花爆竹、黑火药、引火线的流向信息及时录入应急管理部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将易制爆原料流向的信息及时录入公安机关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流向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采取技术、管理等措施排查风险、整改隐患,并每月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下列排查整改情况:
(一)工(库)房使用是否符合设计用途要求;
(二)生产产品是否超药量、超范围或者超级别;
(三)原料是否使用违禁药种;
(四)待修机械设备内是否残存药物;
(五)机械设备是否符合相关安全要求;
(六)防雷、防火、防爆、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生产设备、电气设备和消防器材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
(七)安全通道是否畅通;
(八)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产整改,及时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转产、停产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措施及时、安全处置库存的烟花爆竹、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以及易制爆原料,清理生产场所和机械设备。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恢复生产前,应当制定复产方案,全面组织员工教育培训,完成工(库)房清理和危险性废物的处理,做好机械设备调试以及防静电、防雷、防爆、防火等安全设施性能检测查验等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遇有高温、低温、雷电、暴雨、大风等灾害性天气,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停止生产。
除法定情形并由市、烟花爆竹产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要求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普遍停产的措施。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产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烟花爆竹处置场和燃放试验场并制定管理办法,规范销毁非法生产、废弃烟花爆竹,余废药物处置和试验性燃放等行为。

第十四条 市、烟花爆竹产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队伍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烟花爆竹产业管理服务机构,对本区域内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存在违法生产情形或者有安全生产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产业引导

第十五条 市、烟花爆竹产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与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烟花爆竹产业发展规划,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市、烟花爆竹产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烟花爆竹产业发展规划,调整结构,优化布局,引导烟花爆竹产业实现安全环保、传承创新和融合发展。

第十六条 市、烟花爆竹产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为烟花爆竹产业和生产经营企业提供下列支持和服务:
(一)采取多种方式了解、解决烟花爆竹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矛盾和问题;
(二)优化烟花爆竹企业办证、换证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和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三)确保烟花爆竹企业平等享受财政资金安排、金融贷款、土地供应、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业务承接、职称评定和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
(四)建立与海关的出口协调机制,为出口烟花爆竹海关监管提供查验和检验平台,加强出口烟花爆竹物流通道建设;
(五)帮助烟花爆竹运输企业、仓储企业、外贸企业和检验检测机构发展,促进公平竞争;
(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鼓励烟花爆竹产业的技术创新,改进产品生产工艺,研发新产品;
(七)对在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与产业发展方面成绩突出的企业予以奖励或者补贴。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通过市场调节组建烟花爆竹产业集团,改善安全生产基础条件,促进产业整合发展。
市、烟花爆竹产区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自愿有序退出、整合兼并给予政策支持。

第十八条 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生产安全环保系数高、适合城市、景区燃放的产品。

第十九条 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采用本质安全、性能可靠的自动混药机、自动装药机等单工序或者连续涉药工序设备,逐步在涉药危险工序实现机械化、智能化、数字化生产,实现涉药危险工序人机隔离操作。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涉药生产环节采用新工艺、使用新设备前,应当组织具有相应能力的机构、专家进行安全性能、安全技术要求论证。

第二十条 鼓励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传承与发扬传统文化,培养烟花爆竹工艺美术大师。加强“醴陵烟花爆竹制作技艺”“花炮祖师李畋祭奠”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保护传承力度,不断提升保护级别,培育各级代表性传承人。推动烟花爆竹制作技艺和烟花爆竹燃放习俗列入联合国非物质文化遗产。
鼓励烟花爆竹产业与文化、旅游等其他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一条 市、烟花爆竹产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对烟花爆竹地理标志产品的创建、保护和宣传,组织建设烟花爆竹文化博物馆,推动举办文化节和焰火燃放展示活动,提升地理标志产品在国内和国际的认知度。

第二十二条 市、烟花爆竹产区的县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引进、培养烟花爆竹人才:
(一)支持高等院校和职业院校设置烟花爆竹相关专业,与烟花爆竹行业协会、生产企业合作,培养烟花爆竹科研、生产专业人才和工艺美术系列、注册安全工程师等高级技术职称人才;
(二)建立科技专家服务生产经营单位协作平台,实现烟花爆竹科研成果转化精准服务;
(三)制定人才引进优惠政策,吸引优秀人才来本市烟花爆竹行业就业、创业。

第二十三条 支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行业协会、科研机构发挥烟花爆竹主产区优势,开展烟花爆竹安全、质量、生产、经营、运输相关标准研究,积极参与国际、国家标准的制定。
探索制定涉药机械产品安全质量、主要原料、模压工艺烟花环保控制标准、安全环保烟花等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促进行业标准化水平的提高。
推动烟花爆竹国际标准化合作与交流,推进国内标准与国外标准的转化运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负有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与产业引导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应急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