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鼓励和褒扬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公益事业和对外交往作出突出贡献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和非本市户籍的其他国内人士,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热爱厦门,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和非本市户籍的其他国内人士,可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促进海峡两岸交流和祖国统一,贡献突出的;
(二)为本市招商引资、直接投资、开拓市场,贡献突出的;
(三)热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四)积极为本市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高层次人才,促进本市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五)促进本市城乡建设和生态文明建设,优化投资环境,贡献突出的;
(六)促进本市发展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七)积极为本市发展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八)其他方面对本市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荣誉市民工作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涉及荣誉市民工作的重大事项。
荣誉市民工作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士,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市政协有关委办室、区人民政府、市级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等,以及厦门地区的高等院校和省、部所属的科研机构推荐。推荐单位应当填写《厦门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并向下列主管部门申报。
属港澳台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港澳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外国人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非本市户籍的其他国内人士的,按照其作出突出贡献的领域,向市级相应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上列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提出初审意见,并由市人民政府荣誉市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仪式,颁发证书、证章。
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荣誉市民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在征得荣誉市民本人同意后,对其事迹在本市主要媒体进行宣传。

第六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提请,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的;
(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荣誉市民参加经济、政治、文化、社会活动,享受医疗、教育、交通等公共服务,以及日常联络服务等待遇作出具体规定。

第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