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促进红色文化遗址的合理利用,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红色文化遗址,是指下列反映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进行新民主主义革命,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等:
(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重要事件、重大战役、重要战斗的遗址或者旧址;
(二)重要人物和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的故居、旧居、活动地、墓地;
(三)烈士陵园和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雕塑、纪念塔祠等纪念设施;
(四)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其他遗址、旧址和纪念设施等。

第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坚持属地管理、分级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红色文化遗址的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工作的实际情况,将红色文化遗址调查、保护、修缮、利用和宣传等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专项资金。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解决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以及史志研究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根据全省红色文化遗址认定标准和办法定期开展红色文化遗址调查认定工作,并建立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档案。
鼓励运用信息技术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文字、数据、图片、视频等资料的收集整理,建立以数字技术为基础的红色文化遗址档案。

第八条 全市红色文化遗址实施名录管理。
县(区)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根据红色文化遗址调查认定的实际情况向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建议名单。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史志研究机构审核,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需要调整的,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史志研究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调整意见,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县(区)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对已公布的红色文化遗址永久性保护标志的设置。
红色文化遗址永久性保护标志内容应当包括遗址名称、保护级别、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保护责任人等。永久性保护标志制作标准由市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利用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退役军人事务、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全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总体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需要,制定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需要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依法合理划定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十二条 在红色文化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拆除、改(扩)建红色文化遗址;
(二)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排放污染物,倾倒、焚烧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采石、采矿、爆破、开荒、挖掘、取土;
(五)在红色文化遗址本体及其附属设施上刻划、涂抹;
(六)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红色文化遗址保护标志、纪念标志;
(七)其他影响、危害、破坏红色文化遗址安全和环境的行为。

第十三条 红色文化遗址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该集体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三)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和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
(四)由组织或者个人认养的,认养人为保护责任人;
(五)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保护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职责。保护责任人承担日常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核定公布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红色文化遗址的修缮,不得破坏历史风貌,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红色文化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非国有的,且保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核定公布该红色文化遗址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通过产权置换、购买等方式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险情报告制度,及时受理对破坏或者损害红色文化遗址行为的投诉举报以及有关红色文化遗址险情的报告,并对举报人、报告人给予表扬、奖励。

第十六条 鼓励对红色文化遗址进行合理利用。
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等方式利用红色文化遗址。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太行精神等革命精神的挖掘,将红色文化遗址的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旅游发展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和生态建设,发展红色旅游。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红色文化遗址的保护与利用,推进红色文化与旅游融合发展。

第十八条 具备开放条件的红色文化遗址,应当向公众开放。
红色文化资源丰富的县(区)应当建设红色文化博物馆或者展示馆。鼓励利用红色文化遗址举办陈列、展览,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教育和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立足红色文化遗址资源,打造红色文化品牌,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推动红色文化的保护、传承和弘扬。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省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