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安全保护,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用水生产服务、安全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是指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供水单位处理后,通过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的符合生活饮用水标准的自来水。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安全,包括水质安全、水量安全和供水设施安全。

第四条 饮用水安全保护遵循统一规划、联动监管、保障供给、倡导节约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饮用水安全联动监管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保障公共财政投入,将饮用水安全保护纳入生态文明建设考核评价内容。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核准饮用水水源地设置,负责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安全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辖区内饮用水安全保护工作。
开发区、园区、港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按照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安全保护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破坏饮用水安全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饮用水安全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供水主管部门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供水专项规划,按照统一的规范和标准,编制饮用水供水设施建设、改造的年度计划,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范围内老旧、破损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饮用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的要求,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国家、省、市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不符合前款要求的,供水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改造计划,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供水管网信息系统。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供水管网信息纳入地下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提供供水管网资料。

第十六条 饮用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饮用水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建设工程档案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鼓励供水单位在学校、图书馆、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点)、星级酒店等公共场所建设管道直饮水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管道直饮水设施建设。
管道直饮水供应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三章 水质安全

第十八条 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源水水质应当按照其类型分别符合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地下水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与跨本行政区域水源地所在地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安全保护协调合作机制。市人民政府供水、公安、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加强与跨本行政区域水源地流域管理机构以及有关市县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处理饮用水安全保护有关问题。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质监测、信息共享以及联动预警机制。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地水质实时监测和预警机制,并向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提供水质监测数据。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定期对出厂水、二次供水、末梢水水质进行监测,并及时发布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质日常监测,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饮用水水质管理,保证饮用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和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建立检测档案,按照规定每月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供水、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备水质检测数据。
供水单位发现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末梢水的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供水、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造的饮用水设备、管网应当经清洗、消毒,由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和工程技术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章 水量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地面应急饮用水水源,保证应急饮用水水源能在应急状态下、规定时间内正常启用。
不具备地面应急饮用水水源建设条件的地区,应当依法建设地下水应急饮用水水源,或者与相邻地区供水管道联网。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调度中,应当优先保障饮用水供水。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向用户不间断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报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件等原因造成供水中断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处置,通知用户,并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七条 水量、水压不能保障消防用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二十八条 鼓励居民住宅小区和单位的景观环境用水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或者地表水。

第五章 供水设施安全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界桩、警示标志以及隔离设施,并依法明确管理、维护的责任主体。

第三十条 供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在饮用水供水设施的两侧或者四周划定保护范围:
(一)原水管道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直径一千毫米以上的供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
(三)直径五百毫米以上不足一千毫米的供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二米;
(四)直径一百毫米以上不足五百毫米的供水管道中心线两侧以及管井、阀门、流量计等管线附属设施四周各一米;
(五)直径一百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百毫米。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供水主管部门划定的保护范围,设置识别标志。

第三十一条 在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造建(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栽植树木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确需从事前款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与供水单位商定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饮用水供水设施巡查制度,发现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
供水单位应当通过智能化管理和大数据分析,及时掌握饮用水供水设施运行以及供水水质、水量、水压等动态信息。

第三十三条 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擅自新建饮用水自备水源。
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饮用水供水需要,确需建设自备水源的,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备水源供水管网不得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单位或者个人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的,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应当保证其影响范围内其他用户的正常用水。

第六章 供水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从事饮用水供水服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定期对供水单位进行检查考核。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经过检验检测;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在供水单位从事水质净化、水质检测、水泵运行、设施维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体检和专业培训,持证上岗。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供水信息查询系统和供水问题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提出的问题。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因突发事件需要抢修供水设施,应当及时告知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应急管理、供电等相关部门、单位以及用户,相关部门、单位以及用户应当配合抢修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供水设施抢修作业。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负有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以用户欠交物业费或者其他原因中止对用户的供水。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取水;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计量水表取水;
(四)伪造或者擅自拆除供水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擅自拆除计量水表或者干扰计量水表正常计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修供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抢修发生故障的供水设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四)擅自停止供水或者停止供水未及时通知用户的;
(五)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饮用水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建造建(构)筑物、埋设线杆或者从事挖坑取土、栽植树木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即组织施工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因施工导致供水管网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予以修复;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公共饮用水供水设施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材料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挠供水设施抢修作业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从城乡公共供水管网直接取水;
(二)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三)绕过计量水表取水;
(四)伪造或者擅自拆除供水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擅自拆除计量水表或者干扰计量水表正常计量。

第五十二条 供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饮用水安全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单位,包括原水供应单位和自来水生产企业。
本条例所称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专用的取水口、泵站、输配水管网、阀门、计量水表以及消火栓、公用配水龙头等与供水有关的设施。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