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口岸综合管理协调,发挥口岸整体功能,确保口岸安全畅通,促进地区开发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口岸,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供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工具直接出入国(关、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跨境通道。

第三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陆运(铁路、公路)、水运、空运的口岸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等查验、监管部门和口岸建设、口岸经营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口岸综合管理协调应当遵循国家安全、合理布局、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口岸管理办公室是口岸综合管理协调部门,负责口岸的综合管理协调工作。其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家口岸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组织实施和督促检查口岸规划及建设、改造项目;
(三)协调解决口岸各查验、监管部门之间发生的影响口岸正常运转的争议和突发事件;
(四)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协调组织实施口岸开放和关闭的相关工作;
(五)配合口岸边防部门做好与毗邻国家的口岸会谈会晤,协调解决在通关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六)组织开展口岸信息化建设和口岸文明共建活动;
(七)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口岸新建、维修改造项目,并就边境地区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于口岸建设项目提出方案;
(八)定期召开口岸查验、监管部门工作协调会;
(九)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将口岸运行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按财政收入增长比例逐年递增。

第七条 进出口岸的人员、货物、运输工具、物品等应当接受国家法定机关的查验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口岸管理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等基础设施项目,应当征求口岸查验、监管部门和口岸综合管理协调部门及相关部门的意见。
在口岸管理区域内,不得建设影响口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九条 对于需要给予礼遇的国内外重要出入境客人,应当由口岸综合管理协调部门通报口岸查验、监管部门按本部门的相关礼遇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口岸各职能部门依据本部门规定,每季度向口岸综合管理协调部门提供口岸运行情况和运行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航空公司或者包机经营单位需要开辟或者变更国际航线、增加或者减少航班、更换机型或者改变航班时刻时,应当提前通报当地口岸综合管理协调部门。航空公司或者包机经营单位应当在飞行计划实施5日前,向口岸综合管理协调部门报送批准文件和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航空口岸航班出入港时刻发生变化时,民航机场指挥中心向口岸综合管理协调部门通报航班动态,口岸查验、监管部门根据口岸综合管理协调部门的通报,按时到岗履行职责。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口岸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口岸综合管理协调部门,对口岸查验、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在口岸执法服务、优化口岸环境、提高通关效率、运行报表报送、文明共建等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并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口岸综合管理协调部门和口岸查验、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