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参生产经营秩序,保障人参及其产品质量安全,维护人参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参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参,是指人工繁育的五加科人参属中的植物,包括水参、红参、生晒参、林下参及其根、茎、叶、花、果实和种子、种苗。
(一)水参是指未干燥的人参。
(二)红参是指用蒸气或者其他方法蒸熟后进行干燥的人参。
(三)生晒参是指用晒干、热风干燥或者其他方法进行干燥的人参。
(四)林下参是指林间林下种植的人参。

第三条 人参可以用于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药品、日用化工品、工艺品等产品的生产,其产品生产加工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许可。

第四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参生产、经营、检验鉴定、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农业或者特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参产业发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发改、工信、工商、税务、科技、卫生、质监、药监、环保、水利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人参产业发展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参产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扶持人参产业向种植规范化、质量标准化、加工精深化和产业集约化的方向发展。

第二章 参地与种植

第七条 开发利用人参用地应当坚持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合理措施,促进人参产业可持续发展,逐步由林地向农田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 利用采伐迹地种植人参的,应当实行林参间作,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利用农田地种植人参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做到规模种植,科学管理,集约经营,达到标准化、设施化。

第十条 合理配置人参用地资源,保障龙头企业参业用地需要,优先配置给种参专业户;鼓励人参龙头企业、经济组织、专业户生产经营一体化。

第十一条 参地流转应当坚持依法、自愿、有偿、公平的原则。

第十二条 适度发展林下种参,鼓励发展农田种参,合理发展林参间作,禁止毁林种参和以罚代批。

第十三条 种植人参应当进行土壤、水质、空气质量指标等检测。不得种植农残、重金属、环境质量等各项指标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人参。

第十四条 人参种植应当遵守人参种植技术规程,建立人参种植档案。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科研单位建立人参良种繁育、选育基地,培育高产、适应性强的优良品种。

第三章 加工及质量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以人参作为原料加工食品、药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和日用化工品。
人参工艺品应当在包装、装潢醒目位置标注“工艺品”字样。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吸引国内外知名企业参与人参产业发展,采取改组、兼并、股份等多种形式,提高龙头企业集团化、国际化水平。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重点推进人参产业园区建设,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向人参产业园区集聚,加快培育和发展高科技企业,加大人参终端产品开发力度,提高人参产品附加值和产业整体竞争力。

第十九条 从事人参加工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所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人参产品质量标准和人参食品、药品安全标准。
对人参加工企业实行行业准入、退出和质量追溯制度。

第二十条 人参加工企业应当制定人参加工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建立人参加工产品质量档案,保障人参加工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一条 人参种植年限不得低于4年。
用于加工红参的人参,生长年限应当不低于5年,并建立红参年代身份证制度。

第四章 检验与市场

第二十二条 人参种植者、加工者、经营者应当对其种植、加工、经营的人参及其产品质量负责。从事人参种植、加工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人参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质量安全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对农残、重金属等指标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进行人参市场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特产、质监、工商、卫生、药监、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人参及其产品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维护人参市场经营秩序,禁止人参加工“三无”产品进入市场,严厉查处假冒伪劣、以次充好、垄断经营、不正当竞争等违法案件,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扶持与服务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整合州内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企业研发中心的科技力量,对人参产业重点项目进行科技攻关,促进人参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人参加工企业及经济组织与国内外大专院校搭建合作平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人参主产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人参产业发展。人参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新产品开发、品牌建设、项目促进、招商引资、技术培训与推广、质量安全监测、市场监管体系建设和文化宣传等。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发改、工信、财政、科技、农业、林业等部门争取国家、省专项资金,扶持人参产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金融部门应当对人参产业给予重点支持,对参农延长贷款期限、提高贷款额度,对人参加工企业季节性资金需求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人参龙头企业种植基地和专业合作组织享受州政府关于专业农场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参及其相关产业发展格局、区位特点建设人参物流中心,搭建人参信息平台;发展人参电子商务,形成辐射国内外的营销网络。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获得驰名、著名商标或者国家、省、州名牌产品给予奖励。
人参种植加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注重品牌建设,生产符合长白山人参品牌标准的人参及其产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人参主产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参产业发展服务平台,为从事人参种植、加工、营销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行政审批、信息交流、人员培训、科技咨询、新技术推广和成果转化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人参行业协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其对成员提供技术指导和市场信息服务。

第六章 文化与宣传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挖掘收集整理长白山人参文化,培育和宣传人参文化,开发自治州特有的人参民俗、饮食文化。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文艺创作、广告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人参文化。

第三十六条 每年八月份第一周为自治州人参文化宣传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特产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促进人参产业发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不作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