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江苏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以民为本,体现人民意志,代表人民根本利益;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四)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
(五)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统筹政府和其他各方力量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项目,科学调控立法进程。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协调。

第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部门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项目建议书,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规范的主要内容;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在本年度的九月底前报送项目建议书和地方性法规建议稿,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等内容。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确有立法必要的,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第八条 主任会议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结合省立法规划,在每届第一年度制定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
根据本届任期内的立法规划和实际情况,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制定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由主任会议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应当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年度、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以书面形式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报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和建议、其他有关方面提出的立法项目建议广泛征求意见,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论证,并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

第十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中因情况变化需要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和提出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一般由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年度立法计划和法规内容,按照各自职责组织起草。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认为需要自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由专门委员会组织起草,或者由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起草。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十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般应当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组织或者专家起草。

第十二条 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的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起草小组由起草单位负责人、从事实际工作的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就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矛盾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法律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在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了解情况,参与有关问题的调研和论证,必要时,也可以自行组织调研和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三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之前,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相关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十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制度;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
(五)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宣读法规草案全文。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过程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废止其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对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所列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立法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事项,除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以外,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第一项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内容的,须有法律明文授权,常务委员会方可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地方性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的,一般列入常务委员会本次会议议程;不足三十日的,列入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议程。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第二次审议与第一次审议,一般间隔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在分组会议上宣读法规草案全文,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法制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以及调整事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只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主要审议法规草案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是否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法规草案的体例、结构、条文及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表决的,在第一次会议审议前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在第二次会议审议前由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表决的,由法制委员会审议,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意见。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有关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有关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涉及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等法律特殊保护群体权益的,应当专门听取有关群体和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地方性法规案审议通过的两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送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应当将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公民提出的意见送法制工作委员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将意见整理后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有关地方性法规问题的决定案、废止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四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第四十七条 对多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报请批准时,应当按照格式和数量要求提交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必要的参阅资料。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第四十九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未予批准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应当于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徐州人大网、《徐州日报》上全文刊载,并在最近一期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解释;作出解释前,应当征求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徐州人大网和《徐州日报》上刊载。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三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予以公布,并在作出解释后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越权解释或者解释不适当的,由主任会议建议作出解释的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作出解释的机关不予改变或者撤销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予以撤销。

第五十六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书面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满一年,主要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将法规实施情况书面报告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定期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不协调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主要负责组织实施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在六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聘请具有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针对立法涉及的重大利益调整、制度设计和其他专业问题,提出咨询论证意见。
常务委员会可以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组织等单位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听取社会公众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8日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制定的《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