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新宾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生命健康和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沟渠、水库、塘坝和农村分散式取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农村分散式取水,是指农村分散居民直接从无任何设施或者仅有简易设施的饮用水水源取水的方式。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合理调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建立健全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加强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源保护意识,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促进经济建设和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自治县环保、水务、发改、财政、国土、城建、卫生、农业、畜牧、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饮用水水源使用、保护区域协调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安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劝阻人和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自治县对已划定保护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对未划定保护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范围制度。

第九条 红升水库水源为已划定保护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
准保护区为除一、二级保护区外的汇水区域和陆域范围(包括富尔江引水工程坝上县域范围)。

第十条 尚未划定保护区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为取水点及其周围200m,取水点河道上溯500m,河道两侧沿岸10m范围;农村分散式取水水源保护范围为取水点及其周围30m。上述保护范围均按一级保护区标准保护。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对省政府公布确认的红升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在其外围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

第十二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域内清洗装载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船舶、机械和容器等;
(三)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四)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
(五)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矿产勘察、开采等活动;
(六)其他可能污染准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堆放、贮存危险化学品、工业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
(七)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八)新设探矿、采矿项目;
(九)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的活动外,禁止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船舶通行以及设置码头;
(四)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
(五)使用化肥、农药;
(六)堆放垃圾、粪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废弃物;
(七)采石、挖砂、取土;
(八)设置油库;
(九)建立墓地和掩埋动物尸体;
(十)旅游、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洗涤、体育等娱乐活动;
(十一)其他可能污染一级保护区内水源的活动。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关闭。
对受到污染的饮用水水源,污染者应当实施修复工程,恢复饮用水水源的环境功能;对于无法确定污染责任主体的,由政府实施修复工程。

第十六条 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水源一级保护区实行封闭式管理,将现有人口逐步迁出、耕地逐步退耕。

第十七条 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
自治县实施河长制。县长、乡镇长、村主任为当地区域河长,负责本区域水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进行饮用水水环境质量监测;
(三)对水体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四)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排放行为进行处理;
(五)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十九条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规划及相关水源工程建设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拟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实施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执行;
(三)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第二十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健全监测体系,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工作,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实施实时监测;乡(镇)、村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取水口水质巡查监管;发现饮用水水源有异常情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供水水质安全,并按照规定向自治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国土、发改、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严格控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规划用地和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农业、畜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水产养殖业的监督管理,防止农药、化肥、农膜、鱼虾畜禽粪便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林木、林地及相关植被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体系建设。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维护、管理制度,定期检查本单位各项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的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依法收取的水资源费除按比例缴入中央国库外,其余部分缴入自治县国库,用于水资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个人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处30万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00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30万元罚款,并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四、五项、第十四条第二、五、九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六项,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处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八项,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国土、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农作物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罚款,并责令拆除网箱养殖设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组织者处5万元罚款,对个人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三条第七项、第十四条第三、八项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5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饮用水水源保护领域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依法向审判机关提起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对水质、水量进行监测的;
(二)发现破坏或者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
(四)发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时向社会发布信息或者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六)其他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有污染水体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