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林业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宾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自治县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承担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的主体责任。
乡镇林业服务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和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行使林业管理职能。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划定防火责任区。
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以及其他常驻单位,按照规定建立森林消防队伍,设置防火设施。
每年春季3月15日至5月31日,秋季10月1日至11月30日为森林防火高火险期。高火险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五条 自治县按规划将应封山育林的禁伐林区、幼林地等特定区域划定为封山育林保护区,实行等级封闭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的监测、预报、调查等防治工作和森林植物、林木、种苗及林产品的检疫工作,管控和扑灭疫情,监管处置疫木及其制品。
禁止运输、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木材、苗木、种子和林副产品。
禁止违法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
禁止妨碍、阻挠除治疫木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禁止下列危害和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扒剥活立木树皮和非法收购、加工大柴;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种植、放牧、养蚕、割柴草、割鹿柴和占坟地;
(三)毁林开荒、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及占用已开垦的林地重复种植农作物;
(四)非法采挖、移植树木。

第八条 自治县境内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并向林业主管部门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
流转森林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九条 自治县实行林木生产经营监管制度,对设计审批的森林采伐进行勘查验收,对木材的运输、加工、销售进行监督管理。运输本县产木材应持有记载起止地点和经由路线的木材运输证。
禁止绕越木材检查站和伪装通过木材检查站逃避检查。
禁止使用倒卖、转借的木材运输证。

第十条 自治县实行木材号印管理制度。企业购买的木材,应在购入木材5日内持运输凭证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申报并现场查验,有合法来源木材无号印或号印不全的应申请补打号印。
自治县出产的木材无检木号印的禁止运输、经营、加工。
禁止仿造、制售假检木号印或使用假冒检木号印打印木材;木材加工厂点内或运输的木材属自治县出产无号印或打印假冒号印的按无合法来源木材查处。

第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木材经营加工登记制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木材经营加工企业登记信息推送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企业经营者应在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

第十二条 自治县实行木材经营、加工台账管理制度。木材运输证是木材入库登记的有效凭证,记入木材经营、加工台账,并以此核发木材出库运输证。
禁止使用伪造、涂改、转借的木材运输证虚假记载木材经营、加工台账。

第十三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县人民政府运输木材可在交通要道设立木材检查站。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部门可依法对运输木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车辆进行流动检查。执勤人员必须佩戴和使用有关部门颁发的标志和证件。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下列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一)保护森林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有重大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盗伐滥伐林木、非法运输木材和破坏林地的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森林防火高火险期内在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在大田地用火的并处500元罚款,对在林缘地用火的并处1000元罚款;
对引起火情的处3000元罚款,承担扑火费用,烧毁树木的赔偿实际损失,并处树木价值一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运输、经营、加工未经检疫的木材、苗木、种子及林产品的,应当予以封存、补检,并处木材、苗木、种子及林产品的价值30%的罚款。经检疫带有检疫对象的,应当进行除害处理,无法进行除害处理的,予以销毁或者责令其改变用途。
(二)违法违规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的,没收其全部木材及其制品,并处木材及其制品价值一倍的罚款。
(三)妨碍、阻挠除治疫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3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扒剥活立木树皮的,没收树皮,并以每15公斤干树皮或25公斤鲜树皮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处以木材价值3倍的罚款。非法收购、加工大柴的,没收大柴及违法所得,并处大柴价值30%的罚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特种用途林内种植、放牧、养蚕、割柴草、割鹿柴、占坟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三)毁林开荒的,予以平毁,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非法开垦林地种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种植物予以平毁,限期还林还草,并处以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
占用已开垦林地重复种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种植物予以平毁,限期还林还草,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
对到期拒不恢复还林还草的,应交纳恢复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还林还草。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非法采挖、移植树木的,按照盗伐、滥伐林木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自治县管辖的林地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林业生产条件还林还草,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绕越木材检查站和伪装通过木材检查站逃避检查的,暂扣其全部木材及其制品,并处以木材价值一倍的罚款。
(二)使用倒卖、转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其木材及其制品,并处以木材价值50%的罚款。对已出售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0%的罚款。
(三)无证运输的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明的,没收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50%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运输、经营、加工无检木号印木材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处木材价值10%的罚款;
(二)仿造、制售假检木号印的,没收假检木号印,并处以2000元罚款;
(三)非法使用检木号印打印木材并销售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值3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伪造、涂改木材运输证登记记入木材经营、加工台账的,清查库存木材数量,没收其非法登记的木材,并处木材价值3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职人员、林业服务管理人员、林业经营单位人员、森林管护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