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引导文明出行,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充电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安全、方便群众、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电动自行车登记、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及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等地段违法停放电动自行车的行政处罚工作。
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教育行政、财政、消防救援等相关部门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倡导文明出行。
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安全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

第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相关信息的查询途径。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相关信息。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而不能登记上牌的,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实名登记管理制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自购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的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整车出厂合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于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可以制作电动自行车电子行驶证,与行驶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登记。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公安机关申请过渡期登记,由公安机关参照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登记,并发放登记证书、过渡期号牌和行驶证。过渡期限为三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程序、示范文本和需要提交的材料等向社会公布。
公安机关应当在交警队、派出所以及便民服务中心、符合条件的销售点等场所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办理点或者代办点,为办理登记提供便利。
公安机关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收取费用。
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时,应当通过组织观看宣传片、发放宣传资料、开展交通安全知识测试等方式,引导驾驶人学习道路交通安全知识。

第十二条 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行驶证遗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身份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挪用,不得伪造、变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建立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监管与服务信息化大数据平台,实行总量调控。

第十六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及相关商业保险。
鼓励生产企业、销售者为所售电动自行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人身伤害保险及相关商业保险。
鼓励商业保险企业开发相关商业保险产品,并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第十七条 禁止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在登记期限内尚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凭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和车辆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禁止驾驶以下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一)拼装的;
(二)改变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三)改变电动机、蓄电池组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的;
(四)加装车篷、车厢、挡风罩等改变外形结构或者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管理需要,规范挡风衣(被、袄)等配置使用事宜。

第十九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实行右侧通行,不得逆向行驶;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四)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十五公里;没有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五)不得醉酒驾驶;
(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
(七)不得以手持方式使用电话;
(八)不得驶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以及未设置非机动车专用道的高架道路、隧道、桥梁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规划并建设道路通行体系。根据现有道路实际情况,划设非机动车道,实现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分流。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划设置非机动车道。

第二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划定有停车标志、标线的地点规范停放。
在未划定停车标志、标线的地方,停放电动自行车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盲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当确保安全,禁止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安装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农村地区确需在庭院等位置充电的,应当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并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
车站、医院、学校、商场、图书馆、体育场馆、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放场地和充电设施。
新建居民住宅区应当在公共停车场地划定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建设充电设施。
已建成居民住宅区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配套划定电动自行车公共停放区域,建设充电设施。确实不具备集中充电条件的,应当就近就便配套建设集中充电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内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管理,应当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和私自接线充电的行为。
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实施消防安全管理,加强检查和巡查,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私自接线充电的行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落实管理责任。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本公司车辆的停放秩序管理,及时回收损坏、废弃车辆,及时对禁停区域车辆进行清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驾驶过渡期限届满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三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故意遮挡、污损、转借、挪用或者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的号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拼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驾驶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恢复原状,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驶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以及未设置非机动车专用道的高架道路、隧道、桥梁等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责令其迅速离去;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其他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规范停放车辆,占用、堵塞、封闭盲道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由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安装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的,由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依照职责分工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企业未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未及时回收损坏、废弃车辆,未及时对禁停区域车辆进行清理的,由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按照每辆车二十元的标准对经营企业进行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自愿接受交通安全学习教育或者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罚款处罚。

第三十五条 依据本条例履行电动自行车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