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水资源,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行政、经济、技术、管理等综合措施,调整用水结构,降低水资源消耗和损失,合理高效利用水资源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合理配置、高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充分利用非常规水。
建立政府主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约用水专项规划,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制定节约用水政策和激励措施,保障节约用水资金投入,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机制和服务体系,完善节约用水责任制,支持节约用水技术和产品的研发与推广,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住建、工信、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科技、林草、财政、市场监管、教育、商务、卫生健康、文体广电和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的节约用水工作。
基层供水用水管理单位、用水户协会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和损毁节约用水设施设备、不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依法监督和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市情水情和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节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学校、商场、宾馆、医院、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二章 节约用水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甘肃省节约用水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编制节约用水区域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节约用水区域专项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经批准的节约用水区域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报批程序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行业用水定额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用水管理、水资源配置、计划用水、取水许可审批、水费收缴的依据,任何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行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建立覆盖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二条 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制度。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年年底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用水记录,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未取得计划用水指标的不得擅自取用水。
计划用水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政府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结合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水资源配置或者水量分配方案。区域水资源配置不得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配置不得超过区域地下水开采量控制指标。
建立多层级的水权配置机制,将区域用水总量指标逐级细化分解到用水户。水权实行实名制管理,供水用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权配置和取用水台账。

第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工业园区规划、行业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利用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规划布局和规模应当与区域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许可实行动态管理,按照管理权限及时核发、注销、延续取水许可证。在取水许可证延续换发时,应当按照水权配置方案和实际用水量,重新核定许可水量,核减的水量指标作为生态水量或者政府预留水量再配置;对区域用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不得许可新增取水。

第十六条 取用水户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和水资源使用权证载明的水源、取水口位置、取用水量、用途、权利期限等取用水。
改变水资源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总量接近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新增用水规模的取水许可申请限制审批。
取水总量达到或者超过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区域,除通过水权转让获得用水指标外,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新增用水规模的取水许可申请暂停审批。

第十八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淘汰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生产经营中的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列入名录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严格控制地下水开采。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禁止新打机井,严格控制旧井更新,逐步压减开采量。确需旧井更新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权和机井指标,回填原井。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除保留人畜饮水、生态用水机井外,其他机井应当有计划关闭。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取用地下水。确需保留的,经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除法定取水不需要许可的情形外,无取水许可证的;
(二)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用自备水源井取水的;
(三)有地表水供水条件,非水质原因使用自备水源井取水的;
(四)新增地下水用于火力发电、景观工程等高耗水行业的;
(五)地下水受到严重污染的;
(六)地质水文状况不适宜取用地下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水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需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应当开展节水评价。涉及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应当在水资源论证阶段开展节水评价。

第二十二条 取水应当实行计量管理。各类取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填报取水统计报表,定期检查和维护计量设施,确保正常运行,不同用途用水应当分类计量。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计量设施开展校验工作。
禁止毁坏、盗窃、侵占、非法拆除或者改装用水计量设施、监测设备,不得干扰用水计量、擅自停用计量设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与监控方案。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建设项目竣工时,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验收。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损。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农村用水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实行动态监测与管理;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县城)供水企业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实行动态监测与管理。
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安装取用水计量在线监测设备,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对节水管理制度不健全、节水措施未落实、用水效率不达标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完善用水统计指标,规范用水统计方法,并定期公布用水统计信息。
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应当将节水目标任务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和任中审计范围。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的主要指标纳入政府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进行考核。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履行情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按照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开,违规记录将纳入市场主体的社会信用记录。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条件,按照以水定规模、以水定产业、以水调结构的原则,优化调整产业结构,合理确定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规模,限制发展高耗水产业,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合理调整农业用水结构,发展高效节水农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业节水资金投入,建设农业节水设施。
农田灌溉应当因地制宜推广普及管灌、滴灌、喷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加强节水工程运行管护,集成推广农机、农艺、生物等农业综合节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和个人,建设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购买节水灌溉设备,承包经营政府投资建设的高效节水灌溉工程。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间经营小型农田水利的服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发展生态工业,逐步淘汰高耗水产能,支持引导传统工业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提升,鼓励使用非常规水源。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园区节水服务平台,鼓励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及水资源梯级优化利用。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加大节约用水资金投入,严格执行行业用水定额,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充分利用生产设备冷却水、锅炉冷凝水,不得将其直接排放。采取清污分流、闭路循环、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高耗水工业企业准入标准,鼓励发展节水型企业,引导已建成高耗水工业企业进行节水技术改造。

第三十四条 排放污水的工业企业应当建设和使用污水处理设施设备,实现污水达标排放,充分利用再生水,降低清洁水消耗量。

第三十五条 纯净水、矿泉水、饮料、酒类等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工艺和技术,单位产品水量损耗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生产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六条 洗浴、游泳场馆、水上娱乐场所、滑雪场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工艺和设施。
洗车业应当循环用水,减少使用清洁水,推广无水环保洗车技术。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备用水计量设施,率先采购和安装使用列入节水设备产品名录的节水产品、设备,加强用水设备、器具及管网日常管理,创建节水型单位。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倡导居民使用通过节水产品认证的用水器具,合理用水、节约用水。

第三十九条 城镇绿化应当选用耐旱型树种和草种,推广应用树盘覆膜、喷灌、滴灌、小管出流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再生水、雨洪水、矿井疏干水等非常规水源的利用,编制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将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用水户优先使用。
城乡绿化、道路降尘、环境卫生、建筑施工、车辆冲洗以及景观工程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源。

第四章 节约用水保障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充分反映供水成本、市场供求关系、推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的分类水价、分档水价等定价机制,实行有利于促进节约用水和水资源合理配置的水价政策。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权交易制度,鼓励地区间、行业间、用水户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水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节约用水规划、计划用水重点监控单位名录、水价政策、水权交易政策、取水口动态监测及其他监督管理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加强节水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单位、社团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支持农业、林草业、畜牧业等领域推广高效节水技术。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计划用水户在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显著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非常规水源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研究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水服务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情形。
对严重浪费水、破坏公共用水设施和设备的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列入名录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未按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项目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制水损耗高于国家标准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从事高耗水服务业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未采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工艺、未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源而未使用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