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油流通安全,维护粮油流通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油供应安全、质量安全、保障支持以及相关粮油流通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油,是指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薯类等粮食和食用植物油、油料。
本条例所称粮油流通,是指粮油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批发、零售、进出口等活动。

第三条 粮油流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稳定供给、规范经营、科学调控、保障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行政首长负责制的要求,建立粮食安全责任考核机制,健全粮油流通安全保障体系。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流通安全的行政管理和指导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商务、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量监督、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油流通安全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爱粮节粮、科学用粮、健康消费的宣传教育,推进节粮型社会建设。

第七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促进粮油流通安全和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供应安全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市场流通,增强供应保障能力,保持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粮食生产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稳定本地区粮食生产规模,提高综合生产能力,保障自给水平。

第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油收购、批发和零售市场建设,推进市场资源整合,形成政府可控、多元参与、企业运作的粮油流通市场体系。
成品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建设应当纳入市、县级市市场规划。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落实地方储备粮油规模总量。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
地方储备粮油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方式进行管理。
鼓励具备条件的市场主体参与政策性粮油储存活动;支持地方储备粮油引入商业保险机制。

第十一条 建立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动态调整机制。地方储备粮油规模、品种以及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油可以按照规定由承储企业直接收购,也可以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承储企业采购。
收购入库的粮油价格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核实确认。

第十三条 地方储备粮油实行轮换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根据地方储备粮油品质和入库年限,提出地方储备粮油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和分地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粮油轮换应当按照轮换计划,采用公开竞价销售、投标销售、定向销售、委托销售等方式进行。定向销售、委托销售的数量和价格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场行情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风险调节资金制度。地方储备粮油轮换风险调节资金,主要调节本级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价差亏损以及为控制地方储备粮油轮换亏损风险而产生的管理费用,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统计、价格等部门对粮油市场供求形势进行监测和预警分析,开展粮油供需平衡情况调查统计,发布粮油生产、消费、价格等信息。

第十六条 粮油价格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的,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护性收储、限制性收购、储备吞吐等措施;特殊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维护粮油市场基本稳定。

第十七条 从事粮油收购、加工、销售活动的粮油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在粮油市场供过于求、价格下跌较多时应当履行不低于最低库存量的义务;在粮油市场供不应求、价格上涨较多时应当履行不高于最高库存量的义务。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粮食应急管理体制。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应急预案,定期开展粮食应急保供演练。

第十九条 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
对因执行粮食应急安排和调度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油仓储、加工、运输、供应网点等应急设施的建设、维护,构建布局合理、设施完备、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粮油应急供应保障体系。

第三章 质量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放心粮油工程和粮油经营者信用体系建设。

第二十二条 从事粮油收购和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入库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油销售出库,应当经有资质的质量监测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禁止流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三条 从事粮油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油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粮油储存安全。
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应当建立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制度。
储存期间使用过化学药剂并在残效期限内的粮食,应当检验药剂残留量;符合国家标准的,方可销售出库。

第二十四条 从事粮油加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副产品进行加工;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或者添加非食用物质;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
(四)影响粮油食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粮油容器、包装材料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进入消费市场的食用植物油应当使用一次性预包装。
禁止使用被污染的粮油容器、包装材料或者运输工具。

第二十六条 粮食、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粮油质量追溯体系建设,完善粮油质量标识制度,加强粮油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管,并及时发布粮油流通安全信息。
粮油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数据记录,保证资料的完整性和产品的可追溯性,并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采购和供应政策性粮油应当经有资质的质量监测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不得采购和供应。

第二十八条 粮油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粮油不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符合召回情形的,应当立即召回,并依法处置。
粮油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粮油的,粮食、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油污染的监控,发现区域性粮油污染的,应当及时采取强制性检验、警示公告、干预性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等措施进行处置。
被污染粮油处置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农业、环保、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油污染的,应当及时向当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发生粮油质量安全事故的,事故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的粮食、食品药品监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粮食、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粮油质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粮油质量安全事故报告的,应当依法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粮油质量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四章 保障支持

第三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粮油流通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提高对粮油流通产业的投入水平。

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规划,加大对地方粮食储备设施建设和维护的财政投入力度,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
以政府性资金为主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未按规定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和变更用途。

第三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收储企业的扶持力度,协调金融机构为粮食收储企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提供贷款支持。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储企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贷款。

第三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励粮食企业延伸产业链,推行订单收购,建立域内粮源基地,拓展域外粮源基地,形成长期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从事粮油销售的平价商店给予扶持或者资助,具体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财政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粮食应用性技术的开发运用;推广使用先进技术装备和工艺,减少粮食损失损耗;发展散装、散运、散存、散卸等现代粮食物流,提高粮食流通效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油监督检查综合协调、信息通报和联动机制。
粮食、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粮油流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建立经营者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将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三十八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油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油加工、销售活动情况;
(二)国家粮油流通相关政策、标准、技术规范以及统计等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粮油收购、储存、运输和政策性粮油加工、销售以及原粮出库销售中的质量安全情况。

第三十九条 粮食、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粮油质量安全监测、抽查、品质调查制度并组织实施。
粮油质量安全监测、抽查和品质调查等费用,不得向抽查和调查对象收取。

第四十条 粮食、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粮油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账簿、凭证;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查封、扣押不符合粮油质量安全标准的粮油,违法使用的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等其他物品;
(六)查封违法从事粮油经营活动的场所。
粮油经营者应当配合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在加强粮源保障、落实粮油储备制度、保障粮油供应和质量安全、监管粮油市场等方面的情况进行监督,并纳入政府考核体系。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粮食、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

第四十三条 粮食、食品药品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粮油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承储企业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储备计划,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国家粮油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副产品进行加工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或者添加非食用物质的;
(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的;
(四)进入消费市场的食用植物油未使用一次性预包装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相关资料的;
(二)发生粮油质量安全事故,事故单位未予以及时处置,未及时向事故发生地粮食、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或者毁灭有关证据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置以政府性资金为主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变更其用途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用途,不能恢复的,限期异地重建,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和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粮油储备未达到上级人民政府核定规模的;
(二)出现粮油供应紧急情况时没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油价格异常波动、粮油抢购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补贴资金,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粮油专项资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油收购、储存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油规模不落实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政府储备粮油轮换计划,造成政府储备粮油超出正常储存期限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动用政府储备粮油的;
(七)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粮油市场调控措施或者粮油价格干预措施,造成粮油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
(八)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粮油经营者,指从事粮油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政策性粮油,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油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油,包括储备粮油。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施行。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粮油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