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发展,规范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多元投资、统一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统筹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安全管理、资金保障和综合开发等重大事项。轨道交通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做好轨道交通建设和保护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轨道交通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市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公共安全管理。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财政、自然资源、审计、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履行社会责任、维护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秩序,负责日常建设和运营管理。
电力、通信、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等需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轨道交通专项规划、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等应纳入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实施的规划控制范围内。
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和土地集约化利用的要求,并与民航、铁路、公路和公共交通系统相衔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含地下空间)。轨道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及相邻土地依法分别设立地上、地表、地下用地使用权。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用地、车站和场段用地的控制管理,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擅自改变。
因轨道交通建设需要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或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需征收房屋及其他建(构)筑物的,经依法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区(县)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轨道交通发展投资以政府为主导,鼓励社会多元主体参与投资和经营。
市人民政府建立轨道交通投资、融资协调机制。按照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以及轨道交通沿线邻近区域开展土地综合开发活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在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依法享有广告、商业、物业等资源的综合开发经营权。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轨道交通综合开发规划确定的经营性土地纳入土地储备,根据综合开发需要予以供应。符合划拨土地条件的按划拨方式供应,其余采用有偿方式供应。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活动收益应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建设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相关的专项验收。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建设,应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配置安全达标的轨道交通设施,建立完善的轨道交通安全监测和施救保障系统。

第十五条 因轨道交通建设确需改造、迁移或者拆除相关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的,相关部门和设施、管线产权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与产权单位共同协商确定迁移方案。
市政公用设施、管线迁移所需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支出。因设施、管线产权单位或者规划要求提高现行标准或者增加相关管线容量、数量的,增加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表、地下、地上空间或者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已有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其上方、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影响。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影响道路通行的,由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经营单位委托专业的交通设计单位制定施工期间交通疏解方案,公安机关会同市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方案进行审核。疏解方案中涉及的临时措施应符合城市交通通行标准,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环境、市民生活的影响。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应当进行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试运行合格并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应当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试运营期满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并按有关规定备案。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初步验收、试运行、试运营、竣工验收、备案等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向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档案。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使用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通信管线和人民防空工程及其他建(构)筑物等工程档案资料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产权单位应当提供。

第三章 运营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运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服务质量考核,组织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客运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主要岗位的服务作业标准以及车站、列车设施设备和线路运营管理标准,制定落实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营运、规范服务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
(三)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统一规范,设置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
(四)定期检查、维护、保养轨道交通设施,保持正常运行;
(五)在车辆段、停车场、车站出入口等轨道交通重点部位设置防撞设施;
(六)保持车站出入口、通道畅通;
(七)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制定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运营环境整洁;
(八)制定污染防治措施,减轻列车运营污染;
(九)在醒目位置张贴公安机关制定公布的禁止携带物品目录;
(十)依法制定乘客守则,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
(十一)依法购买公众责任险和其他保险;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轨道交通客运量、营运里程、营运班次、客运服务指标等营运数据的统计和分析,定时上报。运营数据由轨道交通控制中心实时监控。临时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刻或者列车因故延误十五分钟以上的,应当通过车站、列车广播系统或者媒体等有效手段及时告知乘客和公众。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不得擅自调整涨价。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推行实名制乘车,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乘客超程、超时乘车的,应当补交超出部分票款。
城市轨道交通因故不能正常运营的,应对持有效票据的乘客退还票款。

第二十五条 禁止携带下列物品进站乘车:
(一)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二)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质,无包装易碎品;
(三)外表尖锐等易损伤他人的物品,易污损轨道交通设施、有严重异味以及影响乘车环境的物品;
(四)充气气球、非折叠自行车;
(五)活禽畜以及犬、猫等动物(有识别标志的服务犬除外);
(六)法律、法规及公安机关规定禁止携带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条 进站、乘车人员及所携带的物品应接受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经劝阻无效、强行进站或者滞留现场扰乱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
(二)故意干扰轨道交通专用通讯频率;
(三)强行上下列车、阻挡车门、站台门的正常开启或者关闭;
(四)在轨道上放置、丢弃障碍物,向列车、工程车、通风亭、接触网等轨道交通设施投掷物品;
(五)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等装置,非紧急情况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六)擅自进入驾驶室、轨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标志的区域;
(七)攀爬、翻越或者推挤围墙、栏杆、闸机、站台门等;
(八)在运行的自动扶梯上逆行;
(九)其他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轨道交通公共场所设施和妨碍他人乘车的行为:
(一)擅自在轨道交通设施内派发物品、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二)在车站、车厢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吸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乱扔果皮、纸屑等废弃物;
(三)擅自在车厢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上乱刻、乱画、乱写、乱张贴、悬挂物品等;
(四)在车站、车厢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内乞讨、卖艺、捡拾垃圾;
(五)在车站及车厢内躺卧、踩踏座椅、打闹嬉戏、大声喧哗、弹奏乐器、播放音乐干扰他人或者从事滑板、轮滑、自行车等运动;
(六)在车厢内饮食,除婴儿饮食、病人服药以外;
(七)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场所和设施容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智力残疾人、学龄前儿童应当在监护人的陪护下进站乘车。视力残疾人携带导盲犬进站乘车的,应当出示视力残疾证件和导盲犬证,导盲犬应当佩戴导盲鞍和防止伤人的护具。

第三十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风亭(井)周围十米范围内堆放杂物、停放车辆、擅自摆设摊点、揽客拉客以及从事其他妨碍乘客通行和救援疏散或者影响通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禁止在五十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轨道交通车站、车辆等设施内采访报道、拍摄电影、电视作品、广告。

第三十二条 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服务标志的识别、服务设施的使用和运营安全。
车站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方便乘客,不得妨碍救援疏散、设施设备运行和运营安全。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进行安全检查。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符合有关消防规定。

第四章 保护区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轨道交通沿线设立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并在在建和建成的轨道交通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内设立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
轨道交通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
(一)地面线、高架线、地下线、过渡线线路方案中线每侧三十米内;
(二)车站轮廓线(出入口、风亭)外侧三十五米内;
(三)地下区间风道外侧三十五米内。
轨道交通在建和建成线路控制保护区范围: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一百米内。
特别保护区范围: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水平投影外侧五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井)、变电站、垂直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停车场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桥梁结构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控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范围包括地下、地表和地上。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或调整控制保护区、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建设时序提出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具体范围,征求城乡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沿线区(县)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从事下列作业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批准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槽)开挖、挖掘、桩基础施工、顶进、爆破、地基加固、灌浆、锚杆、钻探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地下采水;
(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
(五)在过河隧道段疏浚河道、渠道的作业;
(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实施以上作业活动,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全过程评估作业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评估认为作业过程中或作业后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景观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第三十六条 地下管线敷设在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的,地下管线的所有权人应当加强管线的巡查、维护和管理,保障管线安全,避免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三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或者高架线路两侧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的,不得妨碍行车瞭望,影响行车安全。
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建(构)筑物、种植物出现危及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紧急情况下可以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由此产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一)损坏车辆、轨道、路基等设施和隧道、高架、车站及其附属设施;
(二)损坏和干扰机电设备、通信信号系统、供电系统、防护监视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
(三)损坏、移动、遮盖各种安全、消防警示标志、疏散导向标志、测量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备;
(四)非紧急状态下启动紧急装置或安全装置;
(五)擅自在高架桥梁上搭设电线或者其他承力绳索,设置附着物;
(六)在保护区内使用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排放粉尘、烟尘、腐蚀性气体;
(七)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轨道交通安全生产进行监督检查。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轨道交通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治安、消防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轨道交通治安、消防专用应急设备,建立消防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建设和运营安全生产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确保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使用;
(三)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特殊情况下的安全生产组织方案;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六)开展乘客安全乘车教育宣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设备设施应当符合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和运营安全的相关标准。
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进行安全检验,达到安全运营标准后方可投入运营。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合理配置灭火、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照明、逃生、防护监视、防护栏或防护网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巡查机制,对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和保护区进行安全巡查和管理。可以在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巡查工作人员发现可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予以纠正,并依法及时报告市城市管理、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开展运营安全系统评估工作,根据需要委托专业机构组织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及服务情况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避免发生安全事故。评估报告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改进计划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频发其他事故及故障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且无法证明达到安全生产条件的,主管部门可以临时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委托专业机构开展运营安全评估。

第四十五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设应急救援场所及相应设施、设备,组建应急队伍、设置应急岗位,定期组织应急处置培训,建立与地面交通应急保障联动机制;采取多种形式对公众开展应急风险防范和自救互救知识宣传。

第四十六条 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严重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暂时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应当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七条 因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可能引起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或者影响轨道城市交通出入口正常通行的,举办活动的单位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引起客流大量积压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疏导乘客,可以采取限制客流、暂停运营等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需暂停运营的,应当立即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运营中发生人员伤亡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先抢救伤者,后处理事故”的原则组织抢救伤员、及时排除故障、尽快恢复营运,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通过购买保险、设立事故赔偿专用资金等方式,保障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影响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未配置消防、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三)未遵守运营服务规范和承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未组织运营安全综合评价、专项评价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
(五)未对相关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六)未做好轨道交通客运量、客运周转量等运营数据统计分析的;
(七)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八)擅自停止线路、车站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的;
(九)出现暂停运营情况未报告或者未向社会公告的;
(十)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统一规范设置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一)未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十二)在客流量激增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十三)未按照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的其他要求提供服务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无票、持无效车票乘车的,可以按出闸站线网单程最高票价补收票款,持单程票的乘客在出站时不交还车票强行出闸机的,按无票乘车处理。拒不改正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对冒用他人乘车证件乘车的,可以视情节加收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票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控制保护区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危害轨道交通安全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损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对违法行为涉及城乡规划、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者运营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违法行政造成后果的;
(三)对乘客的投诉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的;
(四)对轨道运营单位的报告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中大运量的城市地铁、轻轨、磁悬浮、有轨电车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包括地下、地面、高架部分。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隧道、轨道、高架线路、地面线路、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及车辆段、停车场、机电设备系统、变电站(所)、控制中心等,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和为乘客提供便利服务而设置的其他相关设施。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指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从事轨道交通投资、建设、运营等活动的法人或者组织。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