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建设,保证其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召开,会期不少于两天。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期不少于一天。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并主持,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有关事项的决定。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计划和预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任期同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
前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上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预备会议可以进行个别调整。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代表的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
列席人数不得超过代表总数的二分之一。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五人至九人组成。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九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列席会议人员名单草案;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题通知代表;
(四)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等名单草案;
(五)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结果的报告,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行政区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听取和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乡、民族乡、镇人民大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讨论决定重要问题。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一人,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为主席团的成员,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秘书,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领导下办理日常事务。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根据主席团安排组织代表开展执法情况的监督检查,进行视察和其他活动;
(四)听取、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协助各选区做好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补选和罢免工作;
(六)办理主席团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五日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

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应当立即报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