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海陵区、高港区、姜堰区范围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烟花爆竹,是指用火药制成的,能产生烟光、声响的各种烟花、鞭炮和礼花弹等制品。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保障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经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本辖区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的监督管理,承担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教育、气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审批等部门和供销合作总社,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公益宣传,引导市民自觉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有关规定。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引导村民、居民、业主自觉遵守烟花爆竹燃放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合理确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应当依法合理逐步扩大。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展览馆、纪念馆、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等公共文化场所;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驻地;
(三)幼儿园、学校、医疗机构、敬老院、儿童福利院;
(四)商品交易市场,住宅小区;
(五)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城市快速路沿线;
(六)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七)城市绿地、河道,饮用水源保护区;
(八)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和销售场所,输气(油)设施,架空电力线和通讯线路、有线广播线下方以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由公安机关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九条 禁止在下列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一)中考、高考期间;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
(三)市、区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大活动保障期间。

第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外,每日六时至二十二时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八燃放烟花爆竹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安全要求燃放,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燃放方式。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受其委托的成年人陪同。
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非专业燃放人员不得燃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残留物。

第十二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核发、尚在有效期内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原发证部门依法撤回并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宾馆、酒店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责任:
(一)在醒目位置明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事先向消费者告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
(三)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从事婚庆、生日、庆典等礼仪服务的经营者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提供服务的,应当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规定,并不得为服务对象提供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服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举报。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查证属实的,可以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燃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燃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外不按照规定时间燃放的。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的,按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宾馆、酒店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在醒目位置明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对在其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未履行告知、劝阻或者报告义务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婚庆、生日、庆典等礼仪服务的经营者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为服务对象提供购买、燃放烟花爆竹相关服务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负有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