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工作,进一步推进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是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在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三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会同有关部门抓好基层民主和法制建设;
(二)按照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部署,组织辖区内的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视察活动、执法检查和评议工作;
(三)联系辖区内的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接待代表的来访,反映代表的意见和要求,督促街道办事处及有关单位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组织和指导代表小组进行学习,开展活动,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五)对街道办事处和区(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辖区内经济建设、社会治安、社会保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指导城市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与《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开展自治活动;
(八)在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承办辖区内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有关工作;
(九)办理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主任会议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四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负责人,由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任免。

第五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议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六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列席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七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举行会议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通知街道办事处、区(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列席;也可以邀请辖区内的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

第八条 街道工作委员会与街道办事处和区(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派驻街道的工作机构应建立负责人联系制度,互相通报主要工作情况,讨论研究有关问题。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