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行清洁生产,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第四条 市经信委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清洁生产专门机构负责清洁生产的具体事务。环保、发改、国土、科技、农业、商务、住建、水利和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清洁生产促进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清洁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业清洁生产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保障与支持

第七条 在实施清洁生产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阻止或者破坏清洁生产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推广项目指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和支持以下项目的实施:
(一)采用高新技术改变生产工艺或者制造技术,达到清洁生产要求的;
(二)采用符合清洁生产的原材料并生产出清洁的产品的;
(三)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四)节约或者保护水资源的;
(五)符合清洁生产企业标准的。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政府安排、国外赠款或者贷款等组成,用于支持引导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从事清洁生产工艺和设备研究、开发、推广的单位,经清洁生产审计确定的项目,可使用专项资金。
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必须用于清洁生产项目,不得挪用、克扣、截留。

第十一条 实行清洁生产技术开发或者实施清洁生产高费、中费方案的企业,政府有关部门可用技改、科技开发等资金,给予一定的扶持。

第十二条 污染治理资金应当优先用于实行清洁生产的项目。

第十三条 对产生较好经济效益的清洁生产投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实行加速折旧。

第十四条 实施清洁产品标志认证,市人民政府定期向社会公布清洁产品名单。
各级政府应当优先采购并提倡社会优先采购符合清洁生产标准的产品。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进行国际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引进国外先进的清洁生产技术和设备等。

第十六条 税务、发改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清洁生产实行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指导企业进行清洁生产审计,建立有关清洁生产数据库,提供技术和信息服务。

第十八条 政府发改、经信、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科技攻关、技术创新、解决清洁生产中的关键技术问题。
鼓励采用国际先进技术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九条 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各种传播媒介,开展清洁生产的科普宣传,提高全民清洁生产的意识,加强对清洁生产工作的宣传报道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教育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清洁生产教育;职业教育应当将清洁生产纳入教学内容。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义务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各行业主管部门的规划,向有关部门报告清洁生产计划、实施情况。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明确清洁生产管理职责,建立管理制度,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地方、行业有关清洁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规划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生产管理者及有关人员应当参加清洁生产的培训,持证上岗。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规定治理。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市经信委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工作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市经信委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工作的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
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市经信委、环保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凡国家规定限期淘汰的高能耗、高物耗、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工艺和设备,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必须按期停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和采用。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工艺和设备,实行清洁生产。
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有清洁生产的分析及相应措施;没有清洁生产分析及相应措施的,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不予批准。
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清洁生产专篇;没有清洁生产专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
预可行性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提清洁生产措施应在项目的初步设计中落实。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挪用、克扣、截留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收回清洁生产资金,处以挪用、克扣、截留资金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弄虚作假,骗取清洁生产专项资金以及其它经济优惠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市经信委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工作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期淘汰落后工艺和设备的企业、组织和个人,由市经信委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进口、使用和采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工的,由市、县(市、区)发改、经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清洁生产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