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实现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提高科技资源使用效率,降低科技创新成本,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资源开放共享,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技资源,包括研究试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自然科技资源、科技数据、科技文献以及公益性科技成果等资源。
本条例所称开放共享,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以下简称科技资源拥有者)将拥有的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与其他单位、个人共享,用于科学研究、试验和技术开发的行为。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投资形成的科技资源应当对外开放,实现共享。具体开放的科技资源目录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鼓励其他形式资金形成的和各类无偿援助形成的科技资源对外开放,实现共享。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工作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并列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以太原地区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协作共用,科技文献、科技数据和科技成果开放共享为基本内容的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及其他省市的合作,逐步形成连接各方、发挥中介作用的开放系统。

第七条 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应当建立信息管理系统,在信息安全的前提下,将科技资源的分布、名称、类别、应用范围、对外服务规则等信息向社会发布,为科技资源的开放提供网络在线查询、检索、服务推介、技术培训等服务。
科技资源拥有者应当提供有关科技资源信息。

第八条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开放共享的科技资源目录,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后,通过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公布。

第九条 开放共享的科技资源实行有偿使用,科技资源拥有者应当与科技资源使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内容和费用。

第十条 科技资源拥有者提供科技资源共享服务享有下列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一)科技资源的所有权和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收取费用;
(三)提供共享服务达到考核要求的,可以获得财政资金的运行补贴和升级改造补助费;
(四)具备保管、维护科技资源的技术水平、专业人员、相关设施以及管理制度等条件,保持科技资源的完好正常,保证用户使用;
(五)为用户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一条 科技资源使用者享有下列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
(一)依法使用共享科技资源的权利;
(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对利用共享科技资源形成的成果和新的科技资源,具有所有权;
(三)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支付费用;
(四)合理、妥善使用科技资源,采取有效保护和管理措施,防止科技资源的损毁或者丢失;
(五)不得侵犯科技资源拥有者的知识产权和相关权益。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安排的科学技术费中设立科技资源开放共享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科技基础条件平台建设、管理、运行;
(二)公益性和基础性科技资源的建设、维护、共享;
(三)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技术研究开发;
(四)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培训;
(五)科技资源开放共享服务的运行补贴和升级改造补助。

第十三条 以市或者县(市、区)财政性资金全额或者部分出资新购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或者新建研究试验基地的,科技、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就其必要性进行评价。经评价,本市已有同类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或者研究试验基地提供的共享服务可以满足申请单位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需要的,不得新购、新建。

第十四条 获准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或者新建研究试验基地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项目合同或者项目批准文件中,明确开放共享的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本市建立科技资源开放共享评估制度。
科技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在共享服务时间、服务质量、功能开放、人才培养等方面定期对加入科技基础条件平台的科技资源拥有者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作为运行补贴和升级改造补助的主要依据。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对围绕本市支柱产业和重点领域的需求,面向社会开放的研究试验基地等建设项目,优先列入各类计划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对以其他形式资金形成的科技资源开放共享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取弄虚作假行为骗取科技资源开放共享专项资金运行补贴和升级改造补助的,由科技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