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的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领导,加大投入,鼓励社会投资,加强科学研究,建立目标责任制,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提供保障。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绿化的组织、检查、指导、协调和监督工作。
各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并指导协调驻地单位完成社区和单位内部的绿化任务。政府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化坚持政府领导、群众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讲求实效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绿化以种植树木为主,实行树木和花草相结合,平面绿化和立体绿化相结合,逐步建成总量适宜、分布合理、植物多样的城市绿地系统。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绿化和保护树木花草及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举报损害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的权利。
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捐资建纪念林、种纪念树,兴建、养护城市公共绿地及其他城市绿地。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辖区的城市绿化实施计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各单位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绿化标准,制定符合单位实际的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报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城市新建工程应当按城市绿化规划安排绿化用地,绿化用地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带面积占道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绿带面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景观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绿地不低于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单位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并设置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五)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活动场所、部队等单位绿地不低于其总占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
旧城改造区的新建工程配套绿地面积,按照前款各项规定的指标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配套绿化用地标准审批建设工程项目。对不符合绿化规划标准和绿化面积要求的,不得核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应当实行资质审验制度、招投标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城市绿化工程质量。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办理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总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其所占比率不应少于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二。
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建设工程项目批准施工后,建设单位应在七日内将配套绿化工程建设资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资金的使用加强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绿化配套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绿化配套工程确因情况特殊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度推迟,但不得晚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按照规划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应当自土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征的城市公共绿化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道路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属市管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属各区和建制镇管理及个人出资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二)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其主体工程是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由所在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公共绿地设计方案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由市辖各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批的城市绿化建设的工程设计,应当报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项目因特殊原因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可缴纳缺建绿地补偿金。补偿金包括当年基准地价、绿地建设经费和五年养护费用,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易地绿化。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各种管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离市区行道树树干中心不得少于一米;架设电杆、安装消防等设施,离树干中心不得少于一米,高压输电线的高度不得低于九米;
(二)其他新建架空线的高度以及已建成的地上地下设施未达到前项规定的,应当统筹兼顾,制定保护措施,服从城市规划的安排。

第十八条 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暂缓建设的用地,应当建设临时绿地。临时绿地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十九条 城市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其面积不得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实行绿线管理。绿线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公布,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管理。

第二十一条 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产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政府投资和全民义务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建设的绿化设施,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内部自行投资种植、建设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归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配套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建设的绿地设施,归居住区所有;
(四)居民个人自行种植或者投资种植的树木花草和建设的绿化设施,归居民个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由市、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由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者负责;
(四)居民个人所有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由该居民个人负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养护单位以及个人,应当按城市绿化养护标准,对管辖范围内的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加强养护和管理。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各管理和养护单位及个人的保护和养护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地和绿化用地。
因城市建设或者特殊原因确需改变、占用城市绿地和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改变、占用的有关手续,缴纳绿地占用费。
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占用绿地造成损失的,使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
因城市建设或者特殊原因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移植、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的树木不足50株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50株以上的(含50株),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砍伐城市道路、公园绿地以外的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每砍伐一株树,必须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补栽胸径不小于8厘米的树木15株,也可以出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业人员补栽。
非正常修剪树木的,按照管辖权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批准。
因救灾、抢险确需立即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除古树名木外,可先行处理,但应在险情排除后的十日内,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鉴定,并通知督促树木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及时砍伐处理: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和自然枯死的;
(二)长势极度衰弱,无观赏和保留价值,主干腐朽随时有倾倒危险的;
(三)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害建筑物、构筑物和人身安全的。
树木砍伐处理后应当及时补栽新树。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基础设施时,应当避让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建设单位应当商请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攀折、刻划、钉栓、摇晃树木,采摘花果;
(二)跨越护栏、移动座椅、攀登园林建筑和雕塑;
(三)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燃烧物品、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牌、践踏草坪;
(四)借树搭建、以树承重;
(五)距树干一米以内堆放物料,树冠垂直投影一米内挖坑取土;
(六)利用剥皮、倾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手段故意毁坏树木;
(七)其他破坏树木花草及其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因交通或者生产等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经营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限期不改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城市绿化设计方案施工的,可对建设单位按绿化项目投资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处以罚款;
(二)建设单位委托无资质证书或者资质等级低于所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等级规定的,可对建设单位按设计费的二倍或者施工费的百分之十处以罚款;
(三)设计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者资质等级低于所承担城市绿化工程等级规定的,收缴设计费,可对设计单位按设计费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
(四)施工单位无资质证书或者资质等级低于所承担城市绿化工程施工等级规定的,可对施工单位按绿化工程投资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代征绿地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令限期交回,并处每日每平方米0.5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批准的绿化计划完成绿化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可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的面积处该处土地地价款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或者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砍伐或者移植致死城市树木的,每砍伐或者移植致死一株责令补栽胸径不小于8厘米的树木15株,并处以赔偿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移植城市树木的,在原地补栽胸径不小于8厘米的树木,可处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非正常修剪城市树木的,可处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评估丧失景观价值的依照本条第一项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坏城市树木及其绿化设施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对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对违反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从事商业、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对个体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经营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等负有管理责任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及单位附属绿地。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设施,包括亭、廊、花架、喷泉、假山、石桌、石凳、护栏、围墙、园路、雕塑、雕刻及其他景观建筑。
本条例所称绿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作中,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与林业等主管部门的职能交叉,由市人民政府协调。

第四十二条 县(市)的城镇绿化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