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及再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务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县(市)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本市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它用水。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分类定价。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节约用水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和调整计划用水指标的措施。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建设前应当编制用水、节水评估报告。没有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的不得立项、不得办理用水计划。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节水措施方案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备案。建设项目竣工后,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建成后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

第九条 不得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设和使用中水设施:
(一)居民小区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
(二)其它建设项目建筑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且设计用水量每日五十立方米以上。
中水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应当报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核、验收。中水设施的运行使用应当接受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监督。
车辆清洗、园林绿化、道路清洁应当使用中水。有条件的间接冷却水、工艺用水、锅炉用水、冲厕用水、基建施工等也应当使用中水。
现有各类建筑物应当按计划逐步建设中水设施。

第十一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以及用水性质、近期水平衡测试报告对用户下达用水计划,并定期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 城市用水实行持证用水制度。
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新增用水计划指标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用水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政府和企业应当加强污水净化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扣减计划用水指标。

第十四条 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并签订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收缴协议。未取得用水计划或者超计划用水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超出计划用水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水量部分,按现行水价加一倍征收;
(二)超出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及以上、不足百分之四十的,按现行水价加二倍征收;
(三)超出计划用水百分之四十及以上、不足百分之六十的,按现行水价加三倍征收;
(四)超出计划用水百分之六十及以上的,按现行水价加四倍征收。
逾期不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主要用于节水技术措施工程的建设和改造。资金的使用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编制计划,报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在同级财政监督下执行。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计划用水指标,不得擅自转供水。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转供水的,应当经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用水性质供水和用水。确需改变供、用水性质的,应当经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省人民政府公布的行业综合用水定额,结合本市实际,加强对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的管理。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及其他临时用水,应当到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间接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对有条件使用再生水而不使用的,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可以核减用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对污水、中水、雨水和矿井水等非常规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扶持政策,鼓励非常规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有条件的及新建、改建、扩建单位均应当采取雨水控制与利用工程措施,充分利用天然降水,减少常规水使用量。

第二十二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企业产品结构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以及改变用水性质时,应当及时复测。测试结果经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审核后,取得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在供水和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供水和用水单耗考核。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降低水的漏失率,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有关规定。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杜绝用水设施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填报年、季、月度供水和用水统计报表。
供水单位应当依据注册水表将纳入考核的各用户的用水量按月报送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用水单位未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用水许可手续擅自供水、用水的;
(二)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擅自投产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和管理不善,造成用水跑、冒、滴、漏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限制或者核减其供水量;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超计划用水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第三十条 各级节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