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投资评审行为,加强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财政性投(融)资项目评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依法对财政性投(融)资项目的预算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价审查和专项核查。

第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财政投资评审的政策、法规,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
(二)根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编制评审任务表,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提出具体要求;
(三)安排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核查;
(四)审核确认批复评审机构的评审报告;
(五)受理评审投诉,组织协调处理评审争议。

第五条 财政部门委托评审机构实施本级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可以择优选择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参与项目评审。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规范、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财政预算资金、政府性基金、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维修、改造项目和其他财政性投(融)资项目应当进行财政投资评审。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
(一)项目审批文件;
(二)项目施工图预算和招标控制价的合理性;
(三)项目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项目工程造价的合理性;
(五)相关财务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六)材料、设备价格及执行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况;
(七)项目资金使用管理的合法性、合理性;
(八)项目资金使用效益评价。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方式:
(一)项目预、决(结)算全过程评审;
(二)项目预、决(结)算单项评审;
(三)项目现场跟踪评审或者抽样评审;
(四)专项核查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
(五)其他方式。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程发布招标公告之前,将编制好的工程施工图预算或者招标控制价及相关资料报送评审机构审核;
(二)在项目竣工三个月内将竣工图、财务决算等相关资料报送评审机构;
(三)对评审机构送达的评审初步结论,自收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
(四)在竣工财务决算未经批复之前,原机构不得撤消,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不得调离;
(五)配合评审机构做好核实取证工作;
(六)对所提供项目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评审方案,下达评审通知书;
(二)自收到完整的评审资料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评审初步结论,并听取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的意见;
(三)对招投标项目的评审,自收到相关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
(四)自收到反馈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评审报告,经财政部门批复后向项目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送达评审结论;
(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对评审资料整理归档;
(六)实行内部复审复查制度;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评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露或者公开评审项目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财政投资评审结论的效力:
(一)是财政部门核拨款项、办理结算、批复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和交付资产的依据;
(二)对招标控制价的评审结论是实施招标及签订合同的依据;
(三)项目效益评审结论是安排项目资金的依据。

第十三条 项目主管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对评审结论有异议的,由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十四条 对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以及评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县、市(区)财政投资评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