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防治水环境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市区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为市区居民提供生活用水的在用、备用和规划中的地表水水源地,包括二龙山水库、山门水库和下三台水库等饮用水水源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保障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公共财政投入,保障水源地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水源地保护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五条 水源地实行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管理,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第六条 一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禁止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的行为;
(四)禁止擅自进入一级保护区。

第七条 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设置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从事网箱养殖的,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制定养殖和捕捞计划,确定养殖品种和密度,合理投饵;
(四)从事旅游的,应当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污染防治措施。

第八条 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禁止在已经实行退耕还林的土地上进行复耕、林粮间作;
(二)禁止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地保护相关的林地;
(三)禁止损毁、涂改、占用、移动隔离防护设施和标志;
(四)禁止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废弃物;
(五)禁止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六)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
(七)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

第十条 禁止在水库淹没区土地上耕种。

第十一条 水源地上游河流的市级行政区域交界处应当设置监测断面,安装监测装置,监督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变化。
水源地上游河流的入库口应当采取建设水源涵养林、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治理措施,净化入库河流水质。

第三章 监管责任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综合协调跨区域水源地保护工作,研究解决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领导、组织、督促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源地保护职责;
(三)组织实施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保障规划;
(四)组织实施水源地污染防治;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三条 铁东区人民政府和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辖区内水源地保护工作,研究解决水源地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领导、组织、督促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水源地保护职责;
(三)制定水源地保护方案,统筹建设水源地保护设施,组织实施水源地污染防治;
(四)建立水源地保护监管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监督检查活动;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 水源地涉及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指导辖区内相关单位落实水源地保护措施;
(二)组织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垃圾分类处置及生活污水集中处理;
(三)配置水源地保护监管人员,落实监管责任,定期开展巡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四)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水源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五条 水源地涉及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水源地保护工作,可以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水源地保护义务。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铁东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编制水源地环境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方案,监测水质状况、公布水质监测信息,依法监督水源地内的建设项目,定期开展巡查,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依据本条例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二)市水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指导监督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维护水利设施,监测水库水位水量,定期开展巡查,依据本条例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区水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水源地内水产养殖、水利工程建设、水土保持、河道管理;
(三)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内农药和化肥减量化使用、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的指导与服务,推广先进农业生产技术,配合有关部门调查和处理农业生态环境污染事件;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和落实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技术措施,指导农民科学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等生产资料,提高畜禽粪污等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提升水源地内农业生态环境质量;
(四)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内国有林地的清收、造林和封山育林,林业生态保护修复,依据本条例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水源地内集体林地的清收、造林和封山育林,以及林业生态保护修复,依据本条例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五)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水源地保护区及保护设施用地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监督管理土地和矿产资源;
(六)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水源地内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建设,建立健全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维护、管理相关处理设施;
(七)市、区监察机关依职权监察有关部门履行水源地保护职责;
(八)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水源地保护工作。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前款规定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职责,但依法只能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水源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和维护水库供水工程设施、水源地隔离防护设施;
(二)开展日常巡查,依据本条例查处相关违法行为,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并报告有关部门;
(三)开发利用水源地土地退赔线以下的土地和水域;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水源地保护工作;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第八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相关建设项目的,由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和保护区划定前已建成的建设项目,由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旅游、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行为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进行游泳、垂钓等可能污染水体行为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规定,擅自进入一级保护区的,由水源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已经实行退耕还林的土地上进行复耕、林粮间作的,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按照耕种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地保护相关林地的,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林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第三项规定,损毁、涂改、占用、移动隔离防护设施和标志的,由水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废弃物的,或者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的,由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市、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反第六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倾倒生活垃圾的,由县、区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在水库淹没区土地上耕种的,由水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市水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执行,并按照耕种面积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未规定的水源地保护措施、监管责任及法律责任,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