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工作,依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召开的重要会议和举行的重大活动,除涉及国家机密外,市主要新闻单位应当进行公开报道。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可以临时召开会议。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和实际工作需要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和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召开七日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会期、会议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并分送会议有关资料。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应当阅读会议有关资料,围绕会议议题,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围绕常务委员会会议拟定审议的议题,在会前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开展视察、调研,了解有关情况。视察、调研形成的报告可以书面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应当简明扼要,符合会议文件规范要求。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可以安排全体会议,也可以安排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有关报告,对议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分组会议对议案草案、决议决定草案或者有关报告进行审议。联组会议听取分组会议审议时各组提出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决议决定草案或者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
全体会议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分组会议的召集人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主任会议确定。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一)“一府两院”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
(三)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县(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四)受邀请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市主要新闻单位负责人。
(六)主任会议认为需要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临时召集的会议,列席会议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列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期间须请假的向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列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十二条 公民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
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建议议程,决定是否设置公民旁听席以及设置旁听席的范围、旁听公民人数。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府两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同时向提议案人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和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案。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的地方性法规案和法规修正案,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附法规草案和提案人的起草或者修改说明,提供参阅资料。同时要征求常务委员会相关工作机构意见。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一次统一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有关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草案和内容比较简单、成熟的法规草案,可实行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法制委员会各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各方面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过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但从初审到三审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得超过一年。
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法规草案,一般要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两次审议后,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表决。
对于直接关系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要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后,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人民群众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依照《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涉及立法项目的议案,执行《朔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如果组成人员意见分歧较大,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该议案暂不交付表决。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后,召开分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根据需要,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案人和其他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一条 议案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具体方案。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关于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的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成员或者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作说明。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者委托副市长、秘书长及所属有关部门负责人作说明。
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委员或者主任委员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作说明。
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其院长、检察长或者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议案人推举一人作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时,提议案人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

第二十五条 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向市人大代表通报,书面通知“一府两院”,并向社会公布。年度计划可以经主任会议决定进行适当调整修改。

第二十七条 “一府两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五日前,将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并于五个工作日内进行修改和反馈。
“一府两院”对报告修改后,在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一府两院”的有关工作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部分市人大代表进行会前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形成视察报告或者调研报告,并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参阅。

第二十九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一府两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审议后,进行满意度测评,满意票超过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为通过。满意票未超过半数的,由报告机关根据审议意见在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再次报告,经再次审议表决没有通过的,可依法对报告机关进行质询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进行整理,提出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草案,报主任会议审阅后,交“一府两院”承办落实。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有关工作报告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一府两院”应在会议结束后三十日内提出承办落实审议意见和决议、决定的方案,方案中应确定落实的目标和时限。
“一府两院”的办事机构应将承办落实的方案送交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建立督办机制,经常了解审议意见落实和决议、决定执行情况,必要时向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采取视察、抽查、暗访等形式,对“一府两院”落实审议意见、执行决议、决定情况进行督办。
常务委员会可以听取审议垂直管理部门专项工作报告,垂直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其他事宜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计划、
预算和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到九月份,将上年度的市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做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市人民政府需要对预算超收收入作出支出安排的,应当将超收收入使用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上一年度预算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上级财政补助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财政结余资金使用情况;
(七)其他重要事项。
常务委员会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计划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的完成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中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确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进展情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中的主要措施及落实情况;
(四)重点支出资金的到位、使用情况;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财经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财经工委)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30日前,对市人民政府关于上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草案等报告进行研究。
(一)决算草案;
(二)预算调整方案;
(三)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调减方案;
(四)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调整方案;
(六)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草案或者方案。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决算草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预算调整方案草案时,财经工委应当提出审查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作出是否批准市人民政府决算草案的决定、计划和预算调整方案的决定时,可以附相关要求和办理期限。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及时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决算草案的有关建议向市人民政府反馈,其应当在三十日内书面答复。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三十日前,将审计工作报告提交财经工委征求意见。
审计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评价;
(三)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存在的问题;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的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对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承办落实情况送交财经工委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定,市人民政府应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可以选择关系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建设项目,要求市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听取和审议关于专项审计的工作报告。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有关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承办落实情况或者执行决定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常务委员会应及时审议市人民政府对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常务委员会应当审查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调整方案,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一府两院”有关议题时,相关单位应当安排单位负责人和相关科室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审议的议题对“一府两院”的工作开展专题询问。
专题询问的议题由主任会议提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专题询问的议题建议。专题询问的议题可以结合审议有关报告的内容确定。
开展专题询问,应当按照《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办法》的规定,由主任会议确定实施方案,在分组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上进行。“一府两院”负责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开展专题询问中的发言,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于会议结束后七日内整理并形成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征求相关工作机构意见后,经秘书长签发,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一府两院”研究处理。

第四十六条 质询案的提出和答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条 调查委员会有权依法调阅有关的证据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调查所涉及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一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任免案、罢免案、撤职案等的审议

第五十二条 主任会议、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人事任免案。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市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批准任免各县(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各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本级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后,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经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如其任职机构名称改变而业务范围未变动的,由市长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任职机构撤销或者合并时,原任职务自行免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须由原提请机关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合并后的机构,其工作人员需经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由提请机关提请常务委员会重新任命。

第五十四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两次提名未获通过,不得再提名其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五十五条 经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任期至市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换届后两个月内,分别由主任会议和市长提请常务委员会通过和决定任命。

第五十六条 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任免之前,不得公布。

第五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提案人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10日前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交任免案,并附提请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情况表、考察材料和需要作说明的书面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职务的,应当附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第五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
常务委员会对任命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合格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缓任命。

第五十九条 在常务委员会审议人事任免案之前,由主任会议委托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市长或者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分别作提请报告并介绍被任命人员情况。
拟任命人员应按要求到会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报告。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通过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被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要进行宪法宣誓。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拟担任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辞去所担任的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六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主任、市长、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主任会议可以从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经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个别由本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个别代表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应当书面提出罢免的理由和事实依据。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十四条 由本市选举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第六十五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依法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代表。

第六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根据市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的职务。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职务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各县(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六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提出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或电子表决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召开会议时间和建议议程的决定。会前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会议筹备情况的报告,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议案审查委员会、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建议名单,决定列席人员名单,通过日程草案等需要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

第七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列席会议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不超过二十分钟,第二次对同一个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发言的顺序按照事先报名的先后或者由会议主持人指定。
列席会议人员的发言,适用本条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表决的议案还有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
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的议案,可以授权主任会议作文字上的部分修改后公布。

第七十四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七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可以总体表决,根据需要,也可以分项表决;表决时,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电子表决器方式,也可以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七十六条 表决议案时,必须获得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赞成,才能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七十七条 人事任免案可以逐人表决,也可以根据情况合并表决。

第七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规范性文件和人事任免名单,在通过后三个工作日之内发文或公布,特殊情况不超过十个工作日发文或公布。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在通过后三十日内报送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七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议事决策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议事过程中,属于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问题,与会人员必须遵守保密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立法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