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生态立市战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生态文明建设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严肃问责、终身追责”的责任体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目标责任体系、考核办法和奖惩机制;
(二)制定资源有偿使用、生态产业扶持办法;
(三)建立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制定生态保护补偿措施;
(四)建立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制定政府购买服务开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办法;
(五)建立生态破坏应急反应和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应急和预警方案;
(六)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修复的办法;
(七)其他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机制,设立或者明确一个部门具体负责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水电、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教育、农业、林业、审计、旅游、规划、南水北调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生态文明建设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每年12月12日为十堰市生态文明日。

第二章 保护与修复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及时向社会公示并实行严格管控。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从事破坏或者可能损害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活动。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逐步退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制定。

第九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建立和实施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分级实施的河湖长制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的保护责任主体,制定并实施考核办法,明确管理目标,促进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区标准,持续推进南水北调中线核心水源区水质保护。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向社会公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范围。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对法律、法规禁止的建设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对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的网箱养殖、旅游以及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等生产生活行为,负有水污染防治职责的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重点流域、河流、水库的水污染防治及水土保持规划,实施神定河、泗河、犟河、剑河、官山河、堵河、天河等流域综合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建设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保障河势稳定和行洪安全。
禁止在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经依法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砂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责令作业单位及时清除弃料、平整堆体、回收处理各类污染物,修复作业现场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建立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严格实行排水许可制度,完善城镇污水收集处理系统的规划和建设,落实运营保障措施,鼓励对生产废水、生活污水进行深度处理,提高城镇污水处理率。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制度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制度。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强化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促进低效土地盘活利用、强化建设项目用地监管,优化土地利用结构。

第十四条 加强土壤污染管控和修复。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实行农药化肥减量化,加强农药、肥料、种子、饲料、农膜等废弃包装物的回收和集中处置,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直接向土壤环境排放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等物质的行为。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持续推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林相改造等措施,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提高森林质量,维护森林生态系统健康。
全面禁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严格控制生态公益林征占用。因国家、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确需砍伐天然林和生态公益林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按相关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加强湿地保护,开展湿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落实湿地封育措施,恢复湿地植被,保持湿地自然特征,防止湿地功能退化。

第十七条 林业、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依法查处非法捕猎、采摘野生动植物违法行为,维护生物多样性,防治外来有害生物入侵,保障生态安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规划的组织实施,加强城市绿地的建设和保护。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损坏城市绿化设施,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松石等本市重要矿产资源的监管保护,严格审批矿产资源勘探开采项目,严格限制勘探开采新矿种。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进行开采和生态修复。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将其违法违规信用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行联合惩戒。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人缺失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经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恢复治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
(一)生态保护红线区;
(二)铁路、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周边直观可视范围以内,有障碍物的,最小直距必须大于或者等于二百米;
(三)饮用水水源地河流(堤)岸两侧五千米范围以内;
(四)市、县(市、区)城镇规划建设区范围以内;
(五)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在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和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建立动态监管体系,严格控制主要污染物的排放。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单位在工地设置防护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
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和时段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三条 推进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置、回收利用和无害化集中处理,推广焚烧发电、生物处理等资源化利用方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制度,实行餐厨垃圾统一收集、集中定点处理。
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将餐厨垃圾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水库、河道、池塘以及公共厕所中。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和医疗污水无害化处理,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三章 生态经济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绿色发展战略,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推进主体功能区的建设管理,建立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

第二十六条 建立能耗总量控制指标体系,推进重点用能单位用能权确权,开展用能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加强重点监管企业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建立碳排放总量控制和配额分配制度,推进碳排放权交易。

第二十七条 推行循环型生产方式,积极促进清洁生产和工业废弃物的资源综合利用,加快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鼓励和支持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废水、废气、余热、余压进行再利用。

第二十八条 发展高效生态绿色农业,依法科学划定水产、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鼓励畜禽养殖废弃物和农作物秸秆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九条 完善电网建设,推广风能、光能、天然气、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改善能源使用结构,促进能源梯级利用。
新建、改建、扩建水电项目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规划、河流水能资源开发规划、水资源论证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实行生态流量泄放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应当依法实施配套绿化建设,统筹施工,限期完成。
公共建筑、安置房、保障性住房等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和改造,选用绿色建材。

第三十一条 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方法进行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和改造,减少城市地表硬化面积,提升水源涵养能力。
鼓励地下空间利用,将地下空间纳入城乡建设、土地利用规划。

第三十二条 鼓励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资源禀赋和市场需求,发展生态文化旅游、健康养老、现代物流、金融保险、电子商务、信息咨询、文化创意等新兴服务业。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美丽乡村建设国家标准等规定,推进村庄规划、生态环境、基础设施、公共服务、乡风文明等建设,实施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整治,逐步提高农村自来水、卫生厕所普及率,完善农村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

第四章 生态文化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倡导生态文明行为,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

第三十五条 教育、人力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内容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培训教学计划。
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编制具有十堰特色的生态文明读本和宣传材料,组织生态文明学习培训。
鼓励各类学校定期开展生态文明主题活动,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鼓励幼儿园开展儿童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第三十六条 负有生态文明建设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公益宣传,开展各类公益讲座、展览展示等活动,积极推动相关文艺、影视、出版作品创作生产。

第三十七条 建设城市绿道、游步道、自行车漫游道,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船舶,加强充气站、充电站(桩)等配套设施建设。
鼓励公众选择公共交通、自行车、步行等绿色出行方式。

第三十八条 实行有利于循环经济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绿色采购目录,明确政府绿色采购的范围和产品。
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及再生产品,应当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推行绿色办公。

第三十九条 支持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科技创新和管理创新,推动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技术和产品的示范、推广与应用,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通过与高等院校或者科研机构建立合作关系、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技术支撑和智力保障。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鼓励消费者购买和使用环保、再生产品,减少一次性用品使用。
鼓励餐饮、娱乐、宾馆和交通运输等服务性行业减少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等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将生态文明建设纳入重大事项督查范围,加强日常督查。
对发生严重损毁自然资源资产和重大生态破坏、环境污染事件的地区,取消综合考核评优资格。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护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护,及时制止、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水流、森林、山岭、草地、湿地、荒地、滩涂以及探明储量的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编制自然资源资产负债表,科学评估自然资源资产变化状况。

第四十三条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对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负有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生态文明建设的财政支持力度,设立生态文明建设专项资金。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金采取多种投资形式参与生态文明建设,鼓励金融机构在信贷融资等方面支持生态文明建设。

第四十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生态保护领域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监督检查等职权,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四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加大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力度,加强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建立案件移送、联合调查、会商督办、信息共享制度。
支持司法机关设立环境资源专业内设机构,加大对环境资源的司法保护力度。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地区生态文明建设的监督,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报告,检查督促有关生态文明法律、法规实施情况。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围绕下列生态功能区域,建立多元化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
(三)生态公益林、森林公园、地质公园;
(四)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五)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进行生态保护补偿的区域。
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公众参与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有权举报毁损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职责受理举报、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馈处理结果等情况;对查证属实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和有关司法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要素和森林生态系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信用档案,及时在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上公示生态文明违法信息。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确定生态文明建设一般事项时,应当通过咨询、公示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确定重大事项时,应当进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创建生态文明县(市、区)、乡镇(街道)、单位、家庭以及示范教育基地,成立以建设生态文明为宗旨的社会组织。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公益活动。

第五十四条 鼓励村(社区)、住宅小区将生态文明自律内容纳入自治公约。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破坏生态环境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依法调解因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产生的民事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破坏生态环境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向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以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规定在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损害城市绿化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按照实际占用期限处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在绿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相关设施,并自逾期之日起处每日每平方米二百元罚款;
(二)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区域和时段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生态环境受到破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
(二)违反相关规定,审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从事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开发的;
(三)应当依法公开生态文明建设信息而未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五)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未及时进行处理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在本辖区范围内履行县级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的职责。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