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山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营造整洁有序、文明和谐、生态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及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它区域(以下统称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是指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设施、市容卫生、环境保护、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指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

第四条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突出特色、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公众参与、持续发展、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城市建设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尚未设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行使城市建设管理领域的行政执法权。
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市场监督、农业农村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建设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进行监督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与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协调和保障机制,加大投入,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全额用于城市维护建设,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并根据管理任务的增加、养护标准的提高和管理设施的更新相应增长。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动城市空间资源使用市场化,推行多元化的城市建设管理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建设和维护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综合性城市管理数据库,将城市规划管理、市政设施运行、道路交通安全、公共停车、市容环境、应急处置等城市管理服务事项纳入数字化平台建设,整合功能,推进智慧城市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城市居民社会公德意识和文明素质,营造人人参与城市管理、人人维护城市形象的社会氛围。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维护城市形象和配合城市管理活动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一节 城市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科学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突出地域和民族特色,保护人文和自然资源,完善城市功能、改善城市环境。

第九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本市设立市、县(区)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专业规划涉及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审查。

第十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体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
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单独编制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控制等重要专项规划,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按有关规定审批。
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编制的各项专业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由规划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后的各项城市规划,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按法定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规划执行情况,接受人大监督。

第二节 用地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自治区、山南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体现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并经政府批准后方可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使用性质、面积、范围和建设强度。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禁止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还迁安置政策。
城市建设和规划实施需要征收土地、房屋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补偿;需要重新安置的,应当妥善安置。

第三节 城市建设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必须具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复文件,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应当取得土地和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新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坐标放线施工,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建设项目统筹和地上地下建筑设施统筹,并严格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设。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应当按照规划统一组织建设和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电力、通信、给排水、供暖、供气等管线应当入廊入沟,已架设管线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包含居民建房申请、审批程序、工作流程和服务方式等内容的具体管理办法。
在城市规划区内居民个人申请建房,应当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施工现场实行围挡封闭,围挡墙体应当与美化城市街景相结合,城区主要路段围挡高度不得低于2.5米,其他路段围挡高度不得低于1.8米;应当按照要求设置公益广告、安全标语,并规范搭设和使用符合标准的外架、安全网;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
(三)在出入口位置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保持驶离车辆车体清洁;
(四)施工现场采取洒水、覆盖、铺装、绿化等降尘措施;
(五)运输渣土、砂石、土方、灰浆、垃圾等散装货物、流体的车辆应当覆盖、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扬尘、遗撒、泄漏;
(六)工程竣工验收前,及时清理和恢复场地;
(七)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设置醒目的标识牌、安装视频监控等设施;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建(构)筑物的;
(二)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擅自扩大建筑面积或者在屋顶、地下进行加层的;
(三)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功能或者规划技术指标的;
(四)擅自侵占、封堵建筑物公共区域的;
(五)擅自改造经有关部门标识的具有民族特色风貌的建筑或者重点保护的民居的;
(六)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有效期未拆除的;
(七)通过伪造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骗取规划许可证而建设建(构)筑物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一节 经营秩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成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窗或者外墙摆卖商品、经营餐饮、乱堆杂物等;
(二)流动售卖商品、乱设摊点、尾随兜售、强买强卖;
(三)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堆放物品、用餐、娱乐、烧火取暖或者从事加工、维修;
(四)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举办商业宣传、促销、展销等活动;
(五)沿街从事扬尘性、噪音性、油污性、占道作业的经营性活动;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临时设摊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划定和公布的临时设摊区域内经营;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经营;
(三)按照规定配备经营和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四)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五)使用电、燃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节 户外广告管理

第二十四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杆广告、标语和宣传栏等,应当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店面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专业规划、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二)保持设施安全、牢固、整洁、美观,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市容观瞻要求;
(三)保持广告牌匾、电子显示屏(牌)、霓虹灯、灯箱等载体显示完好;
(四)规格、内容、特色等符合相关规定;
(五)应当同时使用藏文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书写规范,译文准确,文字比例、排序、用字等符合相关要求;
(六)出现破损、破旧、文字不清晰、内容不健康等情形的,由设置人或经营者负责修复、更新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未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公共场所散发、吊挂、张贴宣传品、广告;
(二)采用宣传车、宣传队等形式在城市主、次干道上流动商业宣传;
(三)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设置及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以外张贴宣传品;
(四)在建(构)筑物、树木、市政设施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

第三节 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规划主管部门、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建(构)筑物容貌管理的相关规定,保持建(构)筑物、建筑小品、雕塑和其他设施整齐美观,风格、特色、造型、色调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建(构)筑物容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规范安装空调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太阳能热水器等;
(三)建(构)筑物、建筑小品、雕塑和其他设施出现结构损坏、面层脱落、亮化设施或者外立面破旧污损的,应当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四)未经城市规划部门许可,禁止改变建筑物外立面;
(五)城市管理的其他要求。

第四节 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发展需要,合理安排与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绿化面积,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城市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覆盖率等规划指标应当达到国家、自治区园林城市标准要求。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城市公园和市政道路等工程的绿化带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损坏、砍伐、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二)采摘花果、攀折树木、擅自修剪砍伐绿化树木,损坏、擅自挖掘花坛、绿篱、草坪等;
(三)在城市绿地、树池、风景林地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污水、化学物品、液化气残渣和种植其他不符合绿化要求的植物;
(四)在公共绿地内放养宠物和家禽、家畜等;
(五)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城区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五节 牲畜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活畜(禽)交易场所,有效规范活畜(禽)交易的临时饲养和管理秩序。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本地农户饲养的非经营性家畜家禽应当实行圈养。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建城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流散、放养、拴养牛、羊、猪、鸡等家畜家禽;
(二)从事家畜家禽经营性养殖活动;
(三)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屠宰牲畜。

第三十六条 饲养宠物应当遵守相关管理规定,并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治理城区流浪犬等流浪动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场所、街道拴养、遗弃、放养宠物犬等动物;不得跨行政区域转移、驱赶流浪犬等流浪动物;不得随意伤害、虐待、杀害流浪犬等流浪动物。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 清扫保洁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建成区市容环境卫生片区管理制度,明确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并按照下列标准管理: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搭乱建、乱牵乱挂、乱摆乱卖、乱贴乱涂等;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污迹、杂物、渣土等;
(三)保持环卫设施整洁、完好,无损坏;
(四)保持车辆停放在指定区域,并排列有序;
(五)城市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 环境卫生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公共水域和绿化带等,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或者委托有从业资质的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组织负责清扫保洁;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车站、停车场、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含早市、夜市)和各类专业市场,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五)各类摊点、售货亭、报刊亭等,由经营者负责清扫保洁;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七)穿越城市的公路、铁路及其沿线,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负责其内部区域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场所进行定期消毒,保证空气卫生质量;对易孳生聚集蚊蝇、老鼠等场所应当及时清理、保洁。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清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乱放果皮、烟头、纸屑、餐饮垃圾,不得从建筑物内、车内向外抛掷废弃物;
(二)禁止违反规定倾倒生活废弃物或者污水;
(三)从事车辆、机械修理和车辆清洗经营活动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四)从事屠宰畜禽和加工动物产品、农产品等经营活动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五)禁止焚烧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六)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不得损坏公共厕所的设施设备。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污水处理系统或者贮(化)粪池,粪便经无害化处理达标后排放。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清掏粪便、密闭运输,并倾倒在指定的消纳场所。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参与本市洗车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洗车场占道洗车、擦车,损坏路政设施、污水横流、乱堆乱放、乱挂乱晒等影响市容市貌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洗车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洗车场污水处理、噪声排放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洗车场私搭乱建、改变场地使用性质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节 生活垃圾管理

第四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应当实行分类收集、防漏贮存、密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理,并逐步实现综合利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医疗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二)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三)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排入河渠、排水管道、公共厕所、城市绿地。

第四十四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经营单位,应当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禁止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
(一)未及时清扫、收集、运输生活垃圾和清洗污垢、消除异味;
(二)运输过程中沿途抛洒、滴漏生活垃圾;
(三)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处置生活垃圾;
(四)擅自停业、歇业;
(五)其他影响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和污染防治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宾馆、饭店、个体餐饮经营户和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餐厨垃圾的收集、贮存设施。
餐厨垃圾产生者可以自行清运或者委托专业单位进行清运,负责清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与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的生活垃圾准运证,并按要求将餐厨垃圾运输到规定的场所处理。

第三节 建筑垃圾管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运输建筑垃圾须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段运行,倾倒到指定地点;必须采取掩盖、密闭等防扬尘、防撒漏措施,禁止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禁止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转让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四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禁止下列处理建筑垃圾的行为: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四)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一节 环境污染管理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和塑料袋,提倡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非一次性木质餐具。

第五十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营中的歌舞、游艺、朗玛厅等文化娱乐场所,其边界噪声禁止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不得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超出规定标准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宣传商品或者进行流动性商业宣传;
(三)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排风扇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的,其边界噪声禁止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四)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在机关、医院、学校、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五)在公园、广场、居民区等公共场所组织广场舞、锅庄舞等娱乐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六)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不得对周围居民生活造成影响;
(七)十三时至十五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具进行装饰作业;
(八)十三时至十五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作业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的除外;
(九)禁止在学校周边及全市高考、中考、小考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时段以及噪声敏感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娱乐活动。

第五十一条 宾馆、饭店、个体餐饮经营户和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与其规模相匹配的餐饮油烟污染防治设施:
(一)油烟、废气净化装置;
(二)专门的油烟、废气排放通道;
(三)异味处理设施。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露天烧烤区域。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烧烤区域内烧烤食品或者为其提供场地。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种类。
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燃放。

第五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废旧物品回收的指导和监管。
废旧物品回收经营者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废旧物品集中堆放点。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立临时废旧物品回收站点的应当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临时废旧物品收购、堆放站点应当实行围挡、遮盖,不得在居民社区、公共场所堆放、晾晒、焚烧废旧物品。

第二节 河湖水域管理

第五十五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不得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采砂、采石、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修路、开渠、打井、挖筑鱼塘等;
(三)捕捞、开采水下资源;
(四)在河道滩地堆放物料、修建建(构)筑物以及开采地下资源、开展经营活动、进行考古发掘;
(五)整治河湖、修建水利工程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围垦河道;
(六)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七)旅游开发;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影响河道行洪的建(构)筑物;
(二)设置拦河渔具以及弃置矿渣、石渣、泥土、垃圾等污染水体的杂物;
(三)移动或者拆除防洪堤、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各类测量、监测等附属设施;
(四)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采石、取土、挖筑鱼塘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五)在河道两岸进行砍伐树木、采石、取土等危及坝堤稳定的活动;
(六)损毁堤防、闸坝、护岸、水利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信照明等设施;
(七)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节能减排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节能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水能、生物质能等绿色能源。

第五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地下水资源的保护管理,提倡配套建设城市节水设施和工业用水回收利用设施,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城市景观、公用卫生等公共事业应当节约用水和使用中水。

第五十九条 城市道路、景观照明及新建、改建公共机构的照明,应当采购使用高效节能或者新能源灯具。鼓励城市道路交通标志采购使用太阳能、夜光材料等节能设备,鼓励居民使用环保节能灯具和公共交通工具。

第六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管理,鼓励具有从业资质的经营单位从事建筑垃圾的回收利用。

第六章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六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监控设施以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与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第六十二条 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应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管理。在城区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施划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状况适时调整。
设置城市公交车行驶路线、站点应当经城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十三条 城市交通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客运,实行公交优先,公交车应当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在城区规定的客运站点上下旅客,不得沿街揽客。
出租车应当按照乘车人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或者双方约定的价格结算运费,禁止故意绕行。出租车载客后,未经乘车人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显示空车标志的出租车,不得拒载乘客。

第六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动车销售经营活动的监管。
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自治区相关技术、安全、质量等标准和车证不符的电动车;禁止销售非法拼装、改装的电动车。

第六十五条 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电动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禁止各类电动车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禁止电动车加装、改装遮阳棚(伞)等。

第六十六条 禁止机动车有下列经营性行为: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二)各类摩托车从事非法营运活动。

第六十七条 禁止轮式专用机械、建筑施工车辆及其他禁限行车辆,在划定的限制通行区、禁止通行区内行驶。因特殊需要行驶的,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黄牌货车、工程车、拖拉机等车辆应当在规定的时段(二十二时至次日八时)按照规定的线路进城,其他时段不得进城并在城区停放。
货运车辆、公路客运车辆、各类电动车等车辆,在市区行驶的,应当按照限时限行区域行驶。

第六十八条 在城区道路范围内,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停放在划定的临时停放点和停车场内,不得乱停乱放,禁止影响交通秩序和行人、车辆安全。
禁止各类违反规定占用公共停车资源的行为。

第七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六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毁坏城市道路、路灯、通讯、排水、交通、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

第七十条 市政道路及附属设施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城市道路路面和人行道平整,保持道缘石、无障碍设施完好;
(二)保持桥梁、街道、人行道的畅通、整洁、完好;
(三)保持城市道路和桥梁上设置的隔离墩、防护栏、防护墙和照明、排水、井盖等设施整洁、完好。

第七十一条 从城市地下管线接引支管,拆迁、改装原有管线,或者穿越道路、明渠、堤坝修建地下管线,应当经住房与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管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规范,标识清晰,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
(二)出现老化、脱落、断裂、损坏等应当及时修复;
(三)各类管线工程资料应当移交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四)城市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七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
(二)在街道两侧树木、护栏、路牌、电线杆、绿化带等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吊挂、晾晒物品;
(三)未经批准在市政道路、公共场所和附属设施设置邮政、通讯、电力、电子媒体等设施;
(四)冬季在路面泼水,造成路面结冰,影响行人和车辆通行;
(五)翻越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隔离带、护栏、绿篱等公共设施;
(六)其他损害、侵占街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擅自挖掘市政道路。
经批准挖掘市政道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作业,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尘措施,及时清理渣土、淤泥、污物等,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功能完好,节能环保;
(二)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
(三)出现损坏的及时修复;
(四)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和光源的安装,做到统一、整齐、美观、协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破坏城市照明设施,造成损毁的承担赔偿责任。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拆除或者迁移城市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占用路灯电杆的,应当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相关费用。

第七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改装和拆除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排水等公用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供电、排水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六)在已实施雨污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七)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排水、环卫、消防、公共管沟(廊)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八)损坏、偷盗井盖;
(九)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第八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设管理审批备案制度、联合执法制度、沟通协调制度和日常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查处举报事项。

第七十七条 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依法接受人大、政协监督和司法、行政、监察监督。

第七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的功能分区、专业市场要求或者城市管理的其他规定核发营业执照。

第七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执法过程中,行政相对人拒不接受依法管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服务的考核评价,建立健全绩效管理和服务承诺制度、城市管理问责制度、公众满意度评价制度和第三方考评机制,将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考评内容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体系。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修建的违法建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未拆除前,相关部门不得供水、供电、供氧、供暖、供气。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依法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收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违反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或者未按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期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灯杆广告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违反本条规定设置标语、宣传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在乱张贴、乱刻画、乱涂写行为中标明电话号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处罚。损坏公共厕所设施设备的,责令按照原价赔偿或者恢复原貌,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住房与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三万元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单位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单位,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住房与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准运证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违反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暂扣违法作业工具设备,对非经营性作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作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处罚。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救,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章停放机动车的,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章停放非机动车的,可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视情况暂扣车辆;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百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城市建设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中“以上”“以下”含本数在内。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