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无居民海岛管理,保护无居民海岛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无居民海岛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居民海岛是指厦门市海域内不作为常住户口居住地的岛屿和岩礁。岛屿和岩礁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 无居民海岛的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和国家对军事用途及特定用途的无居民海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无居民海岛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综合管理和保护为主、严格限制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无居民海岛不得作为公民户籍登记的地址和企业登记注册的地址。

第六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无居民海岛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环保、林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和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并符合全国海岛保护规划、省域海岛保护规划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要求。
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包括无居民海岛的资源与环境特征、资源和环境评价、海岛功能定位、利用现状、利用保护规划及生态景观规划等主要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无居民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
在规划为暂不利用的无居民海岛上,应当维持现状;禁止采石、挖砂、采伐林木以及进行生产、建设、旅游及其他损害海岛地形、地貌等影响自然生态的活动。
法律、法规对不利于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有关行为作出其他禁止性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破坏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环境的损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利用无居民海岛:
(一)与本市海洋功能区划、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无居民海岛及周围海域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开发利用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二条 开发利用无居民海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有关规定执行。
获准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原批准用途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新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保护方案保护海岛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接受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损害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社会价值的无居民海岛生态环境的,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整治和恢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整治与恢复。

第十四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无居民海岛自然环境,采取科学方法,保护和增加无居民海岛的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进行无居民海岛调查,建立健全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信息资料管理和统计制度,加强对无居民海岛的巡护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居民海岛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采石、挖砂、采伐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进行生产、建设活动或者组织开展旅游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和设施,逾期拒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进行严重改变无居民海岛地形、地貌等影响自然生态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治,依法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整治的,依法由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整治,整治费用由利用者承担。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合法手续利用无居民海岛,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可以继续利用,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补办手续;不符合无居民海岛保护与利用规划的,应当停止利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核批准无居民海岛利用项目,或者对经批准利用的项目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