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以及代表提议案权的保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依照法定程序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第四条 代表提出议案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一项重要工作。
认真处理代表议案,是有关国家机关或者机构的法定职责。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议案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修改和废止本市地方性法规;
(二)有关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事项;
(三)有关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
(四)有关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城市建设与环境资源、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六)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七)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八)有关保护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的重大事项;
(九)宪法、法律规定的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提出解决问题的具体办法或者建议。
代表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议案,一般应当同时提出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或者提出立法的必要性、有关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有条件的还应当附电子文本。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组应当在闭会期间做好代表议案的准备工作。组织代表通过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努力提高议案质量。

第九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并且在主席团决定的提交议案的截止时间之前提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工作人员负责收集,并在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拟向大会提出议案的,可以先将代表议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案工作机构或者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议案工作机构或者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在主席团决定的提交议案截止时间之前,将代表议案转交大会秘书处。

第十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向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提供议案文本,经附议人认真审阅同意后,再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再签名提出。

第十一条 大会秘书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案工作机构,应当分别对代表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议案要求的,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处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议案审查委员会。代表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提出的议案进行审核和审议,提出处理意见报告。
代表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任期与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代表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从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三条 代表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对大会秘书处报送的代表议案进行审核和审议,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
代表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代表议案审查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与代表议案内容相关的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厦门海事法院的有关负责人列席会议。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提出代表议案的领衔代表到会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议案审查委员会提出的代表议案处理意见报告进行审议,并且对代表议案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符合法定条件并且所提出需要解决问题的条件比较成熟的,决定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符合法定条件但在必要性、合理性和可行性等方面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决定交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或者审查,并且由其提出是否列入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
(三)不属于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况的,决定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经征求领衔代表同意,可以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依照《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办法》办理;不能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转交有关单位办理的,大会秘书处应当告知提议案代表。

第十五条 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代表应当提供有关资料。必要时,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协助。

第十六条 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代表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审议的,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七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代表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代表要求撤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列入本次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或者审查并且提出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意见的代表议案,有关专门委员会一般应当在闭会之日起二个月内提出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条 主席团决定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或者审查并且提出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意见的代表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在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处理的审议结果或者审查意见的报告后,作如下处理:
(一)认为应当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列入代表大会下次会议议程草案;
(二)认为可以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三)认为不宜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可以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单位办理;
(四)认为不宜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且不能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单位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议案工作机构告知提议案代表。

第二十一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还可以采取邀请提议案代表参加调研、座谈等多种方式,加强联系与沟通,听取提议案代表对议案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认真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代表的合理意见,对于切实可行的代表议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建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计划。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关专门委员会建议将代表议案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审议中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需要交由市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市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督促办理工作。
下一次代表大会召开前,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议案办理结果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代表议案办理结果的审议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人民政府关于代表议案办理结果的报告、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办理结果的审议意见,应当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应当根据会议议程,邀请提出相关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参与审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的提出和处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