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和安全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乘客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除外。
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管理责任人,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考核、经费保障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西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中电梯选型、配置设计审查的监督管理以及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监督、指导业主依法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修理、改造、更新电梯。
规划、公安、财政、安监、教育、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市场公平、有序竞争,提供电梯安全宣传咨询、教育培训等服务,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销售、安装、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机构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引导社会公众安全、文明、有礼使用电梯。
鼓励业主公约、居民公约和村规民约对文明乘坐电梯的行为规范作出约定。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鼓励电梯制造、销售、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电梯安全责任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八条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信息监管系统,每年公布电梯使用安全总体状况。
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配置具有安全管理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等功能的监测装置;已经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没有安装监测装置的,应当在改造时予以安装。
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新安装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视频监控设施;公众聚集场所已投入使用的乘客电梯,没有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予以安装。

第九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设计,应当满足电梯安全运行所需的建筑结构、消防要求和应急救援条件等方面的技术规范要求。
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在保修期限内的保修事项,履行保修义务;
(二)开放电梯安全运行监测装置接口,不得在电梯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三)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周期性、重复性停梯等各类疑难故障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电梯管理责任人、维护保养单位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排除故障。
在本市销售、安装的整机进口电梯,电梯制造单位指定在境内承担其义务的机构应当履行前款规定。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在电梯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等要求。
建设单位对商品住宅的电梯机房屋面、有防水要求的底坑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少于八年,自所在幢首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电梯管理责任人和通信运营商应当保障电梯井道、轿厢的通讯信号覆盖,通信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电梯使用安全。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或者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于施工前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以及施工单位名称、施工人员资质等情况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安装、改造或者重大修理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管理责任人可以选择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一)原电梯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许可资格的;
(三)原电梯制造单位无法提供安装、改造、修理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承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负责,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义务。改造单位应当更换有其标识的电梯产品铭牌。

第十五条 电梯的安全管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电梯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管理责任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他人管理电梯的,受托人为管理责任人;
(二)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使用单位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人、出借人为管理责任人,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业主共有的电梯,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他人管理的,共有人应当协商确定管理责任人;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指导、协调确定管理责任人。
未明确管理责任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暂停使用。

第十六条 电梯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管理人员,每个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管理的电梯数量不得超过五十台;
(二)对电梯的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并如实记录,巡查记录保存不少于两年;
(三)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做好衔接工作,不得因变更导致电梯维护保养中断;
(四)对公众聚集场所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与维护保养单位协商确定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
(五)在电梯轿厢内、出入口或者其他显著位置公布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安全管理机构(人员)信息、应急救援电话等;
(六)需要暂停使用电梯的,在出入口设置停用标志,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七)对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使用的乘客电梯安装视频监控的,监控数据保存不少于三十日;
(八)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和值班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在岗;
(九)保障电梯救援通道畅通,劝阻占用电梯相关公共空间的行为;
(十)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并安排人员赶赴现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自行管理的电梯,电梯管理责任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规定中的一项或者多项委托他人管理,受托人对受托事项履行安全管理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有效应答或者电梯救援通道未能保障畅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电梯日常管理、一般修理、检验、检测、保险、事故赔付等费用的承担方式。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相关记录,接受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电梯发生故障或者经检查存在事故隐患影响正常使用的,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向居(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示处于禁止使用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在电梯内蹦跳、打闹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
(四)在轿厢内吸烟、使用明火;
(五)超过额定载重量使用电梯;
(六)运载装修材料、装修垃圾以及容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时,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
(七)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
(八)损坏电梯零部件和其他附属设施;
(九)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乘客违规使用电梯的,同乘人有权进行劝阻,电梯管理责任人有权进行阻止或者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在电梯的显著位置载明近期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二)实施维护保养期间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三)不得设置技术障碍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四)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维护保养业务;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应当在三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并实施救援,其他地区一般不得超过一小时;
(六)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维护保养单位采用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未定期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未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或者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维护保养单位名称、人员情况和联系方式等信息书面告知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

第二十一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管理责任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使用、修理、改造和更新: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因电梯故障导致人员伤亡或者电梯主要部件严重损坏的;
(三)受水灾、火灾等灾害影响的;
(四)一年内多次发生故障,并影响正常使用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出具评估结论,并对评估结论负责。
电梯经安全评估后,电梯管理责任人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电梯的重大修理、改造、更新所需资金按照下列方式筹集:
(一)已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的相关规定办理;
(二)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楼层和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承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电梯重大修理、改造、更新经费筹集机制。

第二十三条 既有住宅申请加装电梯的,应当满足规划、建筑结构和消防安全等要求。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政府综合应急救援体系、电梯应急救援资金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梯应急救援机制和能力建设,加强救援信息共享和专业技能培训,推动电梯行业协会等组织提高社会互助救援能力。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负有管理职责的政府、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