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依法加强林业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清原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林木、林地的保护、培育、经营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和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行使林业管理职能。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建立防火组织,划定防火责任区。
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以及其他常驻单位,按照规定建立森林消防队伍,设置防火设施。
每年春季3月15日至5月31日、秋季10月1日至11月30日为森林防火戒严期。戒严期内,禁止一切野外用火。

第五条 自治县应将封山育林的禁伐林区、幼林地等特定区域划定为封山育林保护区,实行封闭管理。

第六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虫害的监测、预报、调查等防治工作和森林植物、林木、种苗及林产品的检疫工作,管控和扑灭疫情,监管处置疫木及其制品。
禁止违法违规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
禁止妨碍、阻挠疫木采伐、运输等除治疫木的行为。

第七条 自治县禁止下列危害和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扒剥活立木树皮、未经审批擅自采集枯死树、伐倒木和非法收购、加工大柴;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放牧、割柴草;
(三)毁林开荒、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中药材及占用已开垦的林地重复种植;
(四)非法采挖、移植树木;
(五)采挖山皮土等破坏土壤覆盖层;
(六)禁止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
(七)非法砍伐柞幼树毁林养蚕;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实行林木采伐监管制度。对设计审批的林木采伐进行勘查验收,对木材的运输、经营、加工进行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治县实行木材号印管理制度。本县生产的木材规格材经采伐验收后应由所在乡镇林业管理部门或国有林场打号印。
自治县出产的木材规格材无检木号印的禁止运输、经营、加工。
禁止制售假检木号印。

第十条 自治县实行木材经营加工台账管理制度。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建立木材原材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木材加工企业购买的木材或半成品原材料,须在购入3日内持有效合法来源证明向林业主管部门申报,经现场查验后记入木材购销登记册(卡),并经现地植物检疫后以此核发植物检疫证书。
无号印或号印不全的应同时申请补打号印。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送林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森林公安部门应依法对运输木材和其它林副产品的车辆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对下列行为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保护森林资源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扑救森林火灾有重大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盗伐滥伐林木、非法运输木材和破坏林地,使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根据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在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二)大田地用火的个人并处500元罚款,单位用火的并处1万元罚款;
(三)林缘地用火的个人并处2000元罚款,单位用火的并处1.5万元罚款;
(四)引起火情的个人并处3000元罚款,单位用火的并处2万元罚款,并承担扑火费用;
(五)引起火情烧毁树木的,赔偿实际损失,并处树木价值1倍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法违规运输、经营、加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的,没收其全部木材及其制品,并处木材及其制品价值1倍的罚款。
(二)妨碍、阻挠疫木采伐、运输等除治疫木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处30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扒剥活立木树皮的,没收其实物,并以每15公斤干树皮或25公斤鲜树皮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处以木材价值3倍的罚款;未经审批擅自采集枯死树、伐倒木和非法收购、加工大柴的,没收其采集、收购、加工的木材或大柴,并处价值2倍的罚款。
(二)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特种用途林内放牧、割柴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树木,并处500元罚款。
(三)毁林开荒、非法开垦林地种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种植物予以平毁,限期恢复植被,并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罚款;
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
占用已开垦林地重复种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种植物予以平毁,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罚款。
对到期拒不恢复植被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四)非法采挖、移植树木的,按照盗伐、滥伐林木予以处罚。
(五)采挖山皮土等破坏土壤覆盖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毁坏林地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
(六)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罚款。
(七)非法砍伐柞幼树毁林养蚕的,按照盗伐、滥伐林木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运输自治县出产的无检木号印木材的,没收全部木材或变卖所得,并处木材价值30%罚款;经营、加工无检木号印木材的,没收全部木材或变卖所得,并处木材价值2倍的罚款。
(二)制售假检木号印的,没收假检木号印,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收购、加工非法来源木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的木材或变卖所得,并处木材价值2倍的罚款。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购买的木材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查验的和未按照规定补打号印的,按无合法来源木材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公职人员、林业服务管理人员、林业经营单位人员、森林管护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6日起施行。2002年1月22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清原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