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水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生产、生活用水和其他用水,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用水户提供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需要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并建设城市供水水源。
自治县城市供水水源为小孤家子水库、清原水厂渗渠。保护区域范围为:
(一)小孤家子水库
一级保护区:库区304m正常高水位线外侧水平距离200m(不超过山脊线)范围内的水体、陆地;水库上游井家沟河、侯家窝棚河及北大林子河入库口上溯1000m水域及防洪堤两侧纵深50m的陆域范围。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界线外水平距离3000m(不超过流域分水岭脊线)以内的汇水区域;入库河流库口上溯3000m的水域及防洪堤两侧沿线纵1000m,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陆域范围。
(二)清原水厂渗渠
一级保护区:渗渠上游边界上溯1000m、下游边界外延100m及防洪堤两侧纵深外延50m范围内的水体和陆地。
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上游边界向外延伸2000m及下游向外延伸200m的河道水域;防洪堤两侧沿岸纵深1000m,除一级保护区以外的陆域范围。
(三)自治县城市供水备用水源及其他水源的保护范围、保护措施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公布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设立地理界标,设置警示保护标识,并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污染水质的行为:
(一)在城市供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和可能造成水源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在城市供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前一项规定之外,禁止搭建临时餐饮、休闲、娱乐设施,沿河烧烤野炊,炸鱼电鱼,洗刷车辆,毒鱼、使用持久性或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他污染水体和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活动。
(三)在城市供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前两项规定之外,禁止放养家禽家畜、游泳、洗衣物,钓鱼、网鱼等捕鱼行为以及从事其他污染和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四)破坏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和宣传设施的行为。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公共供水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第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用水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所需资金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鼓励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多元化。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工程施工前,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相应的资质、技术标准和规范审查。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工程验收应当有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城市供水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
(二)损坏供水水井、净配水厂、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加压泵站及输、变、配电设施和机泵设备;
(三)擅自启闭供水阀门;
(四)将室内水表及来水方向的给水管道砌入建筑物隔墙或装饰物内;
(五)盗窃井盖等供水设施;
(六)依附供水设施搭建棚厦、修建构筑物;
(七)在距供水管线及设施1.5米范围内乱堆乱放或者进行建设、挖坑取土、植树、倾倒垃圾、架杆、钻探;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九)违反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铺设管线;
(十)其他损害供水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十一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改造、加固供水设施的,必须经供水单位同意并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道等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依法赔偿,并按照实际水量的损失,向供水单位赔付水费。赔付水费的计算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损坏时间×水价。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保持连续供水。因工程施工、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通知用水户。紧急抢修的除外。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临时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供水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三条 供水设施的维修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用水户房屋外墙体以外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墙体以内的供水管网、附属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用水户负责。用水户无法实施维修的,可委托城市供水单位维修,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用水户水表达到更换年限的,供水企业应当予以更换;水表未达到更换年限但发生损坏或者计量失准,经鉴定后,属于人为损坏的,由用水户自行承担,属于质量问题的,由供水企业予以更换。
(二)非居民用水户以其围墙或者建筑外墙为界,墙外的供水设施及用于结算的计量器具由供水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墙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负责管理维护。有供水维修协议的从其约定。
(三)市政、园林、环卫、绿化等专用供水设施,由使用单位维护管理。
(四)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标准,定期对设施进行巡检、维修、保养和更新改造。因更新改造或者检修需要,临时占用、挖掘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其费用计入工程成本。
(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或者干扰供水设施的检修。

第十四条 自治县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供水能力能够满足需要的,禁止新建自备水源。
对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有的自备水源应有计划地依法封闭。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未依法登记和未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营特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城市供水及转供城市供水。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要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监测和管理工作,定期检验源水、净化水、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保证优质供水。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供水用水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以及通讯地址、电子邮件信箱等。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服务专线或网络信息平台,公布供水、维修服务标准及水价等信息,受理用水户查询、咨询,及时答复处理用水户反映的问题。

第十七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各类用水户,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用水协议,双方依法履行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城市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水价,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调整方案。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安装水表到户。用水户水表如具备出户条件,应当遵循出户设计和安装的原则,进行有计划改造;对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用水户按用水性质和计量用水量及自治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水价标准缴纳水费。没有条件安装水表的用水户,按实际用水人口、用水设施、用水性质定额缴纳水费。
用水性质没有分类计量的,按其中用水类别最高价缴纳水费。水表自然损坏不能依表计量的,按照用水户前3个月的平均用水量缴纳水费。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期查验水表,收缴水费;用水户逾期未缴水费的,供水单位应当向欠费用水户发出欠费通知。欠费用水户收到欠费通知后,应当于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缴纳水费。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缴纳的,应向供水单位说明。供水单位向欠费用水户发出欠费通知10日后,欠费用水户无正当理由仍未缴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对欠费用水户停止供水,并对欠费用水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因迁出、迁入、分户、并户等原因改变用水户登记名称的,用水户应当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结清水费。用水户改变用水性质的,应当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用水户要求停止供水的,应当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注销手续,并结清水费。

第二十二条 用水户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法定检测机构申请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换表,并承担换表及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水表检测、拆装等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违法用水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二)采用更换、拆卸、改装、绕过、干扰、破坏水表及开启表封(含铜制锁闭阀)等手段窃水;
(三)擅自转供城市供水;
(四)非消防需要擅自启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用水。
(五)其他违法用水行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原水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污染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单位;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应急预案级别启动城市供水预案。

第二十六条 发现用水设施中水质受污染的,应当及时向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对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经卫生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恢复供水。

第二十七条 排污单位或者个人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市供水污染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停止污染行为,立即通告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供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单位报告。

第二十八条 根据自治县编制的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以及自治县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建设投资3倍的罚款。对已经建成的建设项目,依法责令改造、拆除或者关闭。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搭建临时餐饮、休闲、娱乐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00元罚款;
沿河烧烤野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所造成的污染,并处200元罚款;
洗刷车辆的,责令停止并改正违法行为,拒不改正和屡改屡犯的,处每辆200元罚款;
炸鱼电鱼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工具,并处200元罚款;
毒鱼、使用持久性或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2000元罚款,污染水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的,对放养家禽的处每只10元罚款,对放养家畜的处每头50元罚款;对游泳、洗衣物的处100元罚款;对从事钓鱼、网鱼等捕鱼活动的,暂扣工具,并处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破坏的设施,拒不恢复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能按期移交档案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拒不恢复原状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3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导致无法维修、抄表的,责令改正,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缴水费。逾期不改的,供水单位可以停止供水,并处补缴水费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补缴水费无法计量的,按照技术推定收费。技术推定的方法为:单位时间管径流量×时间×水价。在对窃水时间无法认定时,按照360日计算;每日居民用水户按6小时计算,非居民用水户按营业时间或者工作时间的1倍计算。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