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护、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民族文化工作,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应有蒙古族领导成员分管民族文化工作,并有一定数量的民族文化工作人员。
自治县加强民族文化传承机构建设,保证其正常运转。
自治县蒙古族文化机构和蒙古族聚居乡镇文化馆(站)的负责人,应当由通晓蒙古语的专业人员担任。

第三条 民族文化事业作为优先发展战略列入自治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增加经费投入。及时落实文化惠民项目和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免费开放的地方配套资金。
文化事业单位人员工资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 自治县民族文艺团体中少数民族演职人员应占60%以上的比例,人员不足时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民族文艺团体可以开展有偿演出,弥补经费不足。

第五条 自治县采取优惠政策,积极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发展民族文化产业。
对生产、经营民族文化产品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费等照顾。

第六条 自治县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逐步改善城乡文化馆(站)、全民健身广场等文化场所的条件和环境。扶持农村文化大院、农家书屋建设。

第七条 自治县加强图书馆建设,做好民族图书、地方文献的采集工作。每年应有固定经费用于购置蒙古文图书等民族图书,不断增加收藏数量。

第八条 自治县应加强文物保护与博物馆工作,积极开展文物保护、修缮、征集、利用和文物旅游。

第九条 自治县积极利用民族文化资源开发民族文化产品。对民族文化建筑、地理标志物等进行开发性复建、新建,增强民族地区文化特色,促进民族文化产业和旅游业发展。

第十条 自治县采取有力措施,保障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护、保存与传承工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提供应有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自治县优化政策措施,通过培训、引进等多种途径,加快培养民族文化人才队伍及吸引优秀文化人才服务基层。
提高研究型、创作型民族文化人才的待遇。

第十二条 支持民族典籍、戏剧、音乐等的收集、整理、翻译、出版、研究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鼓励并资助用蒙古语创作文学艺术作品,丰富文艺创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机关在资金、技术、设备投入和人才培养等方面对文化事业发展的政策扶持。
自治县人民政府筹集的用于体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照国家规定用于群众体育的比例不低于70%。

第十五条 自治县鼓励开展民族传统文化体育活动,并按照相关规定举办那达慕、艺术节、民俗节庆和宗教文化集会。

第十六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马头琴之乡”建设,突出科尔沁蒙古族文化,建立各类蒙古族文化传承基地。
自治县对民间民族文化组织应当给予提供场所、乐器、服装等帮助。

第十七条 自治县各级文化机构积极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城乡群众文化活动。特别是国庆、县庆、春节、文化艺术节等重要节日,组织开展民族文艺汇演和民族联谊活动。文艺团体应当定期开展下乡巡回义演,并对民间文艺活动给予指导。

第十八条 自治县支持民族文化协会、学会等社团组织依法设立和开展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城乡规划建设,应当突出体现蒙古族建筑风格和文化特点。地名、街路、建筑物等,适合用蒙古语命名的,应当用蒙古语命名。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路标、牌匾、各单位公章、证件等并用蒙古、汉两种文字。
自治县提倡蒙古族公民起用蒙古语名字、在会议和节庆活动中穿着本民族服装。

第二十条 自治县将民族历史文化教育纳入学校素质教育内容。民族学校应当传授马头琴、四胡、民歌、安代舞等民族乐器、歌舞以及风俗礼仪的知识与技能。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主开办蒙古语广播电视节目,保证播放时间、质量和覆盖率。丰富蒙古语广播电视节目,满足蒙古族群众需求。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县歌是《我爱你,前郭尔罗斯》,县花是萨日朗花。发挥县歌、县花的宣传教育作用,激发公民热爱家乡、建设家乡的思想情感和工作干劲。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加强同国内外的文化艺术交流,学习吸收其他地区的优秀文化成果。特别是与国内其他蒙古族地区建立蒙古族文化交流机制。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加强文化执法检查,严厉查处丑化民族文化、破坏民族团结的非法出版、演出、播放、网络传播等活动,净化文化环境。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